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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8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806號原 告 壬○○

辛○○丁○○丙○○甲○○庚○○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律師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兩造間合夥之內部關係訴訟(有關合夥解散清算之爭議),由合夥人之原告對其餘合夥人之被告提起本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鄭金明、張鄭太等人,前後共同約定出資購買土地及辦理合夥事業,先後陸續投資不同之股份購買臺北市○○路、貴陽街、康定路及西寧南路等之土地,經各方當事人於83年9月16日共同簽署「持股明細表(認股後)」。嗣因其中張鄭太退出合夥,其持股分別由其他各持分人按原出資股份額攤分承受,再由合夥人全體於83年9月16日共同簽署「持股明細表」。另鄭金明之持股部分,亦因其退夥均由原告壬○○一人承受,故合夥人僅餘兩造共8人。茲因合夥事業所興建之西寧南路大樓已領得使用執照,已進行清算及分配事宜,並因合夥所購買之其他剩餘土地不完整,須與鄰地合併規劃才能加以利用,經合夥人全體於94年2月25日召開會議(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出席),決議內容為:「1、合夥事業之清算人共推壬○○、丁○○、甲○○、丙○○等四人共同執行。2、西寧南路已售房屋俟銀行貸款撥款之後,以現金分配;未出售房屋,以實物分配各自處分。3、西園路土地,按各合夥人投資股份分配土地持分,信託戊○○名下登記地上建物同意拆除並報滅失。信託合夥人戊○○名下之土地,由各合夥人按其應持有持分向受信託合夥人戊○○請求返還所有權持分登記,並辦分割手續。4、康定路及貴陽街土地,均信託合夥人壬○○名下登記,由各合夥人按其持分向受信託合夥人壬○○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5、合夥事業土地至93年12月31日止,收入存銀行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775萬3,586元,惟其中合夥人戊○○借支351萬7,536元,丙○○借支100萬元,均應從西寧南路可分配現金先行扣還。6、信託合夥人戊○○名下登記之西園路土地及建物,在其他合夥人應得持分未返還登記之前,西寧南路合夥人戊○○應分配之部分金額,由各合夥人按戊○○受信託未返還土地持分比例暫予各自保留,俟全部合夥事業清算解散完畢始交付戊○○應得餘款。7、合夥事業除西寧南路外之不動產案目前市價計算,各合夥人確認同意,如合夥人中願按附表所列價值買受或第三人願按表列價值買受,合夥人均表同意出售,各無異議。8、上開合夥人決議共同委請呂金貴律師通知合夥人戊○○先生,限期辦理,逾期不理,並依法起訴解決。」。而經呂金貴律師於94年3月4日以94年金字第0304號函將上開會議記錄暨其附表等(即「各筆土地出資比例及登記面積狀況按現有價值計算每坪土地單價表」)送予被告,並全體合夥人請被告於94年3月18日依該函說明事項,配合合夥人辦理受信託登記土地之持分共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該函說明略以:「 (一)、本件合夥人出資購買之土地計坐落於西園路、貴陽街、康定路、西寧南路等多筆,除西寧南路土地已完成建築領到使用執照,可進行清算分配外,其他各筆土地因均不完整,必須各與鄰地購併,且各合夥人均無增資購併畸零地之意願,合夥人業於94年2月25日開會,並決議辦理清算解散。(二)、其中西園路合夥土地信託登記被告戊○○名下計有龍山段1小段256、260、261、264、267、280、289地號等七筆,共計面積12

0.05坪(396.85㎡),及地上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1段119巷3號,及3號后樓二棟,及119巷5號,依出資比例:

戊○○佔8.84354%,可登記之土地分配面積為10.62坪,實際登記面積為120.05坪,多出109.43坪,其多出坪數,分屬其他合夥人信託登記,計壬○○73.5坪、辛○○8.17坪、丁○○8.17坪、丙○○9.8坪、甲○○4.90坪、庚○○3.17坪、乙○○1.63坪。另西園路合夥土地信託登記原告壬○○名下,計有龍山段1小段258、259、262、263、265、267、280、289、290、291等10筆,共計面積106.08坪(350.68㎡),及地上建物門牌西園路1段119巷1號,西園路1段121號,西園路1段125巷1號及西園路1段119巷5號等。依出資比例:

辛○○7.22坪、丁○○7.22坪、丙○○8.66坪、甲○○4.33坪、庚○○2.89坪、乙○○1.44坪、戊○○9.38坪、壬○○

64.95坪等。(三)、貴陽街合夥土地16.65坪,及(四)康定路合夥土地50.82坪,均信託壬○○名下各合夥人分配面積(略)。(五)、以上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及土地面積與現有價值,經計算詳如附表所載,並經合夥人確認,各合夥人對前開合夥土地之信託登記,應自本會議決議之日(94年2月25日)終止信託關係,受土地房屋信託登記之合夥人戊○○、壬○○二人,應於94年3月18日按前述各合夥人出資比例辦理土地持分移轉過戶登記,有關土地移轉過戶之稅款費用,按其持分額各自負擔。(六)、合夥人如願依表列土地現有價值出售其持分土地或購買,並請於94年3月18日以書面掛號通知呂金貴律師彙整,再通知各合夥人,以出價最高者為優先購得。(七)、如不願出售或購買受信託登記之土地移轉過戶手續,請受信託人於94年3月18日提出印鑑證明一份、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及最近一期地價稅單一份交呂金貴律師彙辦。」,惟該函及會議記錄與附表等送達被告後,被告迄未配合辦理信託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按上述「西園路」之土地,即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台北市○○區○○段1小段256地號地目建面積24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同段260地號地目建面積101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同段261地號地目建面積14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同段264地號地目建面積7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同段267地號地目建面積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4、同段280地號地目道面積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2、同段289地號地目建面積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600等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附表二所示門牌「台北市○○區○○路1段119巷3號、3號後樓、5號」之四棟地上建物,因全部信託登記於被告之名下,而合夥人既於94年2月25日開會決議辦理清算解散,並向被告表示終止信託,依合夥人出資比例(即壬○○61.22449%、辛○○6.80272%、丁○○6.80272%、戊○○8.84354%、丙○○8.16327%、甲○○4.08163%、庚○○2.72109%、乙○○1.36054%),其中被告僅佔8.84354%,七筆土地可登記之土地分配面積應僅為10.62坪,但其實際登記面積則為120.05坪,計多出109.43 坪,該多出坪數,應分屬其他合夥人,即七筆土地應移轉登記予原告壬○○73.5坪、辛○○8.17坪、丁○○8.17坪、丙○○9.80坪、甲○○4.90坪、庚○○3.27坪、乙○○1.63坪。又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出資百分比,分別為原告壬○○

61.22449%、辛○○6.80272%、丁○○6.80272%、丙○○8.16327%、甲○○4.08163%、庚○○2.72109%、乙○○1.36054%及被告8.84354%,而關於上述多出之坪數,依此出資之比例計算,被告對系爭土地應將其中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256、260、261、264地號等四筆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予原告壬○○【其分子之計算式為:出資比率(61.22449%)×土地面積÷土地面積×0000000000%=0000000;以下同】,各移轉應有部分680272/00000000予原告辛○○,各移轉應有部分680272/00000000予原告丁○○,各移轉應有部分816327/00000000予原告丙○○,各移轉應有部分408163/00000000予原告甲○○,各移轉應有部分272109/00000000予原告庚○○,各移轉應有部分136054/00000000予原告乙○○;應將坐落同地段267地號土地一筆,移轉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予原告壬○○【其分子之計算式為:出資比率(61.22449%)×土地面積÷土地面積×0000000000%×4÷8=0000000;以下同】,移轉應有部分340136/00000000予原告辛○○,移轉應有部分340136/00000000予原告丁○○,移轉應有部分408164/00000000予原告丙○○,移轉應有部分204081/00000000予原告甲○○,移轉應有部分136055/00000000予原告庚○○,移轉應有部分68027/00000000予原告乙○○;應將坐落同地段280地號土地一筆,移轉應有部分123674/00000000予原告壬○○【其分子之計算式為:出資比率(61.22449%)×土地面積÷土地面積×0000000000%×202÷10000=123674;以下同】,移轉應有部分13741/00000000予原告辛○○,移轉應有部分13741/00000000予原告丁○○,移轉應有部分16490/00000000予原告丙○○,移轉應有部分8245/00000000予原告甲○○,移轉應有部分5497/00000000予原告庚○○,移轉應有部分2748/00000000予原告乙○○;將坐落同地段289地號土地,移轉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予原告壬○○【其分子之計算式為:出資比率(61.22449%)×土地面積÷土地面積×0000000000%×5600÷10000=0000000;以下同】,移轉應有部分380953/00000000予原告辛○○,移轉應有部分380953/00000000予原告丁○○,移轉應有部分457143/00000000予原告丙○○,移轉應有部分228571/00000000予原告甲○○,移轉應有部分152381/00000000予原告庚○○,移轉應有部分76190/00000000予原告乙○○。另依合夥人全體於94年2月25日召開會議之決議,信託被告名下登記之地上建物同意拆除並報滅失,而該信託登記予被告名義之房屋即為附表二所示建物標示之房屋四棟,即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260地號及261地號上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1段119巷3號后樓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及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兩棟,及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261地號及264地號上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1段119巷3號及5號之房屋,被告當有依合夥人之決議,就附表二之房屋四棟向主管建築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拆除執照後,將該等房屋予以拆除。爰依合夥經決議解散並實施清算程序後之「請求分析財產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所有如附表一之土地各按附表一「應移轉登記持分」欗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建物標示之房屋四棟,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拆除執照後,將該等房屋予以拆除(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建物標示之房屋四棟,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拆除執照後,將該等房屋予以拆除,並向主管稅捐機關申報查實停止課稅,及就其中坐落台北市○○區○○路1段119巷3號與5號之兩棟房屋向主管機關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之消滅(滅失)登記」,後經減縮聲明,附此敘明)。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合夥解散不合法:原告主張本件合夥解散事由係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之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惟查,系爭合夥並無原告所稱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事由存在,解散不合法。按系爭合夥自72年間起,即以建主身分和地主合建分得房屋,或集資購地自建房屋,出售分受利潤為宗旨,組織合夥團體,並以原告壬○○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亦即系爭合夥根據以往慣例係以建主營利為宗旨之事業,此觀「汀州路工地」、長沙街「榮耀爵市」工地的建築情形即明,又系爭合夥未定存續期間,被告亦未同意解散;再系爭合夥以開發建築為目的,惟在未積極進行開發建築合夥土地之前,遽謂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接獲93年4月6日93年金字第0406號呂金貴律師函暨附件合夥人會議紀錄,該合夥人會議紀錄,討論事項欄內載:「…3、西園路已規劃設計完成…決議:西園路已規劃設計完成,…」,並進一步觀察系爭合夥土地即「西園路土地」(如后述)開發案,依93年4月1日合夥人會議紀錄所載,該土地已規劃完成,原告並委託中央法律事務所於93年4月6日以93年金字第406號函謂檢送相關合併使用鄰地地號及西園路土地開發地上13層地下3層大廈廖錦盈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圖等情,顯見並無合夥事業目的無法達成之事由。又系爭合夥土地台北市○○區○○段1小段

258、259、262、263、265、267、280、289、290、291地號十筆土地,可以建築;台北市○○區○○段1小段273、273之1地號二筆土地,雖屬畸零地,然依「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條第4款規定亦可建築,或與鄰地合建(補足),亦可建築。足見系爭合夥土地可以建築,並無原告所指之合夥事業目的不能完成之情事,故而系爭合夥解散不合法。

(二)系爭94年2月25日合夥人會議決議內容顯失公平而無效:系爭合夥會議既議決合夥解散,當依法進行清算,何以捨清算程序而不由,卻一味挾多數暴力,強作不利於被告決議,自屬無效。如系爭合夥的其他工地餘款,也未見處理;系爭合夥之土地及不動產多有信託登記於合夥人即原告壬○○名下,未見等同處理,例如未提出相同訴訟即是;再相同情形信託登記於壬○○名下之不動產,未見索還,原告壬○○所欠合夥團體之債務(如後述背信、侵占等侵害系爭合夥財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見追回,系爭合夥解散決議卻未對壬○○扣款,卻獨獨對被告扣款等,其不公平,至為灼然。又系爭合夥早於88年2月2日決議:「七、(1)西園路案及康定路案之土地,全體股東決議,同意以合建方式處理,合建條件為:地主55%、建主45%,建方資格以股東優先取得,…;(2)西園路案土地信託登記於戊○○名下之部分,…就該信託登記土地之一般稅率之增值稅差額部分之二分之一給戊○○,作為戊○○之節稅所得」,系爭合夥就前開94年2月25日「合夥人會議」所提「西寧南路案」並未依前開88年2月2日決議旨趣,就屬系爭合夥之土地,以建主的立場開發興建房子,卻違背上開會議決議及合夥慣例、系爭合夥成立的宗旨,在原告壬○○之主導下提供給其兒子所經營的西環公司建築,抑有進者,以系爭合夥土地貸款給他人使用上億貸款,有關原告壬○○涉嫌業務侵占及背信,被告業已提出告訴,刻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以95年度偵續一字第95號案偵辦中;且依上開88年2月2日決議旨趣,合夥應補如前述稅款予被告,亦未見94年2月25日系爭合夥會議就此有所決議,顯見其刻意對被告為不利之決議,應屬無效。

(三)本件合夥尚未清算完結:系爭合夥土地計有: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王國交等人合建分售案(下稱「汀州路工地」);台北市○○區○○段○○段258、259、262、263、265、267、280、289、290、291地號十筆土地(下稱「西園路土地」);台北市○○區○○段1小段273、273之1地號二筆土地(下稱「康定路土地」);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7地號一筆土地(下稱「貴陽街土地」);台北市○○區○○段2小段154、155、170地號三筆土地(下稱「西寧南路土地」)。另被告為了其個人需要而自行購置同小段158、1

59、160、161地號四筆土地-此部分土地(下稱「被告個人所有西寧南路四筆土地」)。然至少有下列合夥財產,尚未列入分配: 1.「汀州路工地」案部分:此工地前與地主王國交進行訴訟勝訴,於89年間獲賠償44萬元,未列入帳目內。2.「汀州路工地」案分配之後,另至少有120萬元合夥款及系爭合夥之財產一戶房屋未加分配,原告壬○○於台北地檢署95年度偵續一95號詐欺案堅稱其已將汀州路之試算表交付全體合夥人確認,亦為被告所知悉,從而並無侵占云云,並提出相關試算表之資料,以確認被告之簽名,然原告壬○○於庭訊間所提出其所謂之試算表僅為76至81年間及86年間所為,而「汀州路工地」所得分配之款項,乃接續於82年至89年間,逐筆進入合夥帳戶(按:82年間法院退回保證金920萬元、86年出售房屋1,050萬元、87年11月25日法院退回保證金250萬元、89年製作之工地收入表,顯示當時可分配盈餘為2,000餘萬元,亦即以原於該刑案所提出之試算表,僅為截至82年、86年之分配情況觀之,原告隱匿其後入帳之款項2,000萬元未列入系爭合夥分配;另該工地尚有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台北

乙.86 年的「其它支出」項,未有任何憑證,達562萬1,424元。3、「西寧南路工地」部分:原告僅於94年5月16日呂金貴律師函中檢送94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內附分配金額,相關建築費用明細表、稅金明細表、費用明細表、購買土地明細表、房屋及車位銷售明細表、個人盈餘所得房屋及車位明細表、收支明細表等,惟均無詳細帳目。又「西寧南路工地」帳目表及分配款及車位不符,被告及其他合夥人之獲分配款及車位短少。另原告壬○○背信致使系爭合夥受有「西寧南路土地」案之建主利潤損害部分,按工程合建慣例,地主提供土地可分得55%,建主提供建築費可分得利潤45%,設若建主,自地、自建、自供建築費,扣除建築費用外,其餘利潤全歸建主。換言之,地主兼建主之利潤(扣除建築費用)為100%,而單純地主之利潤則僅為55%,二者的相差甚多,查「西寧南路土地」係合夥人公同共有,於興建「榮耀御寶大樓」時,原告壬○○係系爭合夥執行人,竟然不顧合夥人之權益,違背合夥宗旨,以提供「西寧南路」合夥土地給西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環公司)建築(而非自建)之方式興建,工程完成結算後,系爭合夥只分到地主部份55%,而建主45%(扣除建築費用)利潤部分,則全數為西環公司所獲取或原告利用西環公司而取得。另觀94年5月10日合夥人會議紀錄內附「西寧南路工地結算所得分配表」,其中有關停車位的分配方法,如依前述以建主身分之方式(即前述自地自建自供建築費利潤100%歸合夥所有時,合夥人即按出資比率之方式)來分配,依該表所示被告之出資比率為8.96578%,而總停車位數,依「西寧南路『榮耀御寶』面積總表(內附平面圖)」內附平面圖所示為68個停車位,按上開方式計算結果,被告應可獲分配6個車位以上(68個停車位×8.96578%=6.0000000個停車位),但依上開合夥紀錄決議3、4所載,被告僅可得3個車位。又按照同一方式計算,至少亦短少2000多萬元,此觀被告就「西寧南路工地案」以地主或建主身分,所可獲分配利潤之差異比較即明,被告以地主兼建主身分應受分配金額之計算,姑以原告壬○○交付之西寧南路工地案(榮耀御寶)面積總表內載面積來計算:甲. 房屋(包括露台)銷售總金額:7億6,111萬5,200元、A. 房屋部分:2441.1坪(總坪數)-

91.2坪(鄰地地主合建所得坪數)=2349.9坪(系爭合夥所得總坪數)32萬元(房屋每坪單價)×2349.9坪=7億5,171萬2,000元;B. 露台部分:12萬元×78.36坪=940萬3,200元;C. 小計:7億5,171萬2,000元+940萬3,200元=7億6,111萬5,200元。土地款、稅金費用及建築費用:A. 西寧南路漢中段2小段154、155、170號地號稅金及費用為2,615萬6,404元;B. 西寧南路漢中段2小段158、

159、160、161號地號土地款、稅金及費用為6,397萬5,598元;C. 建築費用為1億1,289萬9,009元;D. 小計:2億803萬1,011元2,615萬6,404元+6,397萬5,598元+1億1,289萬9,009元=2億803萬1,011元。以上系爭合夥所得總金額:5億5,308萬4,189元,被告益依合夥比例應所得金額為4,958萬8,145元(5億5,308萬4,189元×8.96575%= 4,958萬8,145元)。被告戊○○就房屋(包括露台)利潤應獲分配與實際分配比較短少之利潤:2,833萬527元【4958萬8145元 (應獲分配金額-以地主兼建主身分可獲分配之利潤)-2125萬7618元 (實際分配金額-單純以地主身分所受分配利潤)=2833萬0527元】,顯見地主兼建主所可獲利潤與單純建主身分所受分配利潤,確實差別甚大。原告壬○○係系爭合夥執行人,違背合夥宗旨,未堅守以建主身分興建,損害合夥組織及合夥人之權益甚鉅。有關此部分,檢方正偵辦中,而系爭合夥對於原告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債務之追討尚有進行或有結果,是本件清算尚未完結更明。4、康定路、貴陽街、西園路、柳州街等各工地各工地均無收支明細表。5、「長沙街總督工地案」,其路地未列入清算表:○○○區○○段○○段○○○○○○○○○○號,係系爭合夥人投資購買之土地,原係信託登記於係合夥人鄭金明名下,85年間合夥人於該地號上合夥興建「總督大廈」,剩餘該地號係道路用地,單獨分割出來,原告壬○○即於85年4月30日令鄭金明將該土地移轉登記於壬○○,佔為己有,於清算財產時未將其列入,系爭合夥對於原告壬○○此部分亦未進行追討,亦見本件清算尚未完結。

(四)本件合夥清算完結之前,不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按「按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4條定有明文。又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關係不能消滅。此之清算係指清算人所為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而言,並不僅限於結算帳目即為完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本件合夥既仍存在中,尚未解散清算完畢,原告尚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本件原告據以主張清算之94年2月25日合夥人會議及94年5月10日合夥人決議,係屬帳目結算,不生清算完結之問題,故原告不可據以請求分析合夥財產。

(五)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倘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原告據以請求之94年2月25日「合夥人會議」、94年5月10日「合夥人會議」及系爭合夥契約,原告至少應同時給付被告2,125萬7,618元(1,995萬9,428元+129萬8,190元=2,125萬7,618元)及上開94年5月10日「合夥人會議」內所示3個停車位(B3-14、B3-

15、B3-16)始可。

(六)綜上,本件合夥解散不合法、清算不合法且未完結,原告提起本訴,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台北市○○路、貴陽街、康定路及西寧南路等之土地,並組成以建屋營利為宗旨之合夥組織。

(二)兩造合夥出資購買之西園路土地部分,出資百分比分別為:原告壬○○61.22449%、辛○○6.802725%、丁○○6.80272%、丙○○8.16327%、甲○○4.08163%、庚○○2.72109%、乙○○1.36054%、被告戊○○8.84354%。

(三)兩造合夥出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西園路土地部分,信託登記在被告之名下。

(四)兩造合夥出資購買之康定路、貴陽街及其餘西園路土地部分,信託登記在原告壬○○之名下。

(五)兩造合夥出資購買之西寧南路土地及所興建之西寧南路大樓已興建完成領得使用執照。

(六)兩造合夥關係,經通知全體合夥人於94年2月25日召開會議(被告未出席),決議合夥事業之清算人共推壬○○、丁○○、甲○○、丙○○等四人共同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合夥業經解散並清算完結,爰依合夥經決議解散並實施清算程序後之「請求分析財產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合夥解散是否合法?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因合夥所購買之其他剩餘土地不完整,業經通知全體合夥人於94年2月25日召開會議,決議解散(被告經合法通知,但未出席)等語,業據提出該次會議記錄為證。被告雖辯稱兩造合夥並無原告所稱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事由存在,解散不合法云云。惟查:

1、按合夥同意解散之性質為合意終止契約,必須由合夥人「全體」同意始可,如僅一部分合夥人同意者,由該部分同意解散之合夥人退夥,不生解散之效果,由不同意解散之合夥人繼續合夥關係。惟不同意解散之合夥人僅為一人者,其他同意解散之合夥人因其退夥導致合夥欠缺存續要件(二人以上)時,仍應歸於解散。本件兩造合夥,既除被告一人外,其餘合夥人即原告均同意解散,依上說明,合夥已欠缺存續要件,應歸於解散。

2、次按,兩造合夥購買西園路土地部分,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被告拒不參加合夥人會議,拒絕配合辦理西園路土地開發及建造執照之申請,致無法繼續推展進行等情,有原告出席之93年4月1合夥人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該次會議討論事項第3項決議「西園路土地已規劃設計完成,但因土地登記名義人戊○○多次拒不出席合夥人會議,致無法辦理土地開發及建造執照之申請,故無法繼續推展進行,暫保留停止本開發案。」,並原告於會後亦委由中央法律事務所於93年4月6日以93年金字第0406號函通知被告「主旨:茲檢送台端與合夥人丁○○先生等七人間,於93年4月1日下午3時召開合夥人會議記錄乙份、試算表4份、西園路土地登記面積明細表一份、龍山段壹小段280等地號及相關合併使用鄰地地號地籍圖騰本一份及西園路土地建築開發地上十三層地下三層大廈廖錦盈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圖共七張,請察收,並請於文到七天內,就合夥人會議記錄決議事項,出面配合辦理解決。... 」,有該函在卷可按;另原告丙○○、丁○○、庚○○、甲○○、乙○○及辛○○於被告告訴原告壬○○涉嫌背信等偵查案件中亦一致證稱:原本西園路土地告訴人(即被告)可以辦自用住宅,最早要蓋,才信託登記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不同意僅得自用稅率節省的6、700萬元的一半,以後合夥人開會,他都不願意來參加,丁○○、丙○○曾找告訴人出來開會解決土地的事情,但告訴人都不出來,每次開會都是會計鄧麗媚電話通知,因告訴人都不到場,以後改以書面通知開會等語,有台北地檢署檢察官94年偵續一字第27 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足見被告因信託登記其名下之西園路土地節稅利益之歸屬,與其他合夥人(即原告)發生爭執,拒絕參與開會,亦不願意配合合夥人會議決議,辦理西園路土地開發及建造執照之申請,造成西園路土地開發停止。被告雖辯稱係因合夥執行人即原告壬○○違背合夥組織宗旨,將合夥土地供給他人(西環公司)來建,伊為維護合夥組織的權益,除委託律師去函要求改善外,他方面等候回音,並非無故不出席云云。惟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之目的既為共同經營事業,倘允許任一合夥人得恣意以合夥執行人違反合夥宗旨為由,即拒絕履行合夥人會議決議,勢將使共同事業難以進行,且本件合夥團體除被告及原告壬○○外,尚有6名合夥人,如原告壬○○果真為圖利自己而為違反合夥宗旨之行為,其他6名合夥人豈無異議之理,又被告告訴原告壬○○涉嫌背信偵查案件,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3年度偵字第19 036號、94年度偵續字第276號)。再開發西園路土地之計劃並非原告壬○○一人決定,係經其餘合夥人議決,被告僅因自身與原告壬○○間之糾紛,即拒絕配合合夥人會議決議,造成合夥購買之西園路土地開發案無法進行,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理。另原告主張康定路、貴陽街之土地因面積小,無法單獨開發建築乙節,有其提出台北市○○區○○段3小段27地號(貴陽街土地)及直興段1小段282、283、284、285-1、286-1、270地號(康定路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為憑。被告雖抗辯「康定路土地」依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條第4款規定可建築,或與鄰地合建亦可建築,並無原告所指之合夥事業目的不能完成之情事。然被告因認原告壬○○違反合夥宗旨涉嫌背信等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歷經多時迄今未了,並被告多年來拒絕參加合夥人會議及配合合夥人會議決議辦理相關事務,使兩造關係持續交惡,並造成部分開發案停止無法進行,而尚得獨立建造之康定路土地,原告亦表示不願再增資購鄰地合併使用,兩造間顯已喪失信賴基礎,無從再繼續經營共同事業。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應予解散,於法亦無不合。

(二)本件合夥是否清算完結?若清算未完結,原告得否請求分析合夥財產?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清算前」,應係「清算完結前」之意,是上開法條規定之清算,非僅踐行清算程序即可,仍須至清算完結,始足當之。又合夥清算程序,應由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賸餘財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參照)。又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關係不能消滅,此之清算係指清算人所為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而言,並不僅限於結算帳目即為完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參照);合夥人中之一人,若在清算人未將合夥財產清算合夥債務,或劃出清償所必需之數額以前,即向清算人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並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25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合夥對外債權僅有被告借款351萬7,536元及原告丙○○借款100萬元,會議清算決議均應從西寧南路渠二人可分配之現金先行扣還,系爭合夥之清算程序已將「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剩餘財產」交代清楚,清算已完結云云。惟不僅由上開93年4月1日合夥人會議記錄討論事項第6項決議「西寧南路鄰房(西寧南路237號、西寧南路239號)越界占用154地號土地(合併前為佔用170地號土地)委託呂金貴律師辦理拆屋還地」部分,合夥債權未見列入,且原告對被告前揭就合夥結算帳目及債權債務之爭議事項,亦未見交代清楚或踐行實質上之清算程序,尚難以原告94年2月25日或94年5月10日之合夥人會議記錄,即認本件合夥已清算完結,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否則合夥人於清算中對合夥結算帳目及債權債務之爭議,即得規避合夥清算程序,而使民事審判程序成為合夥人之清算程序。從而,原告以合夥經決議解散並實施清算程序後之「請求分析財產之關係」,為本件請求之依據,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夥經決議解散並實施清算程序後之「請求分析財產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所有如附表一之土地各按附表一「應移轉登記持分」欗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建物標示之房屋四棟,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拆除執照後,將該等房屋予以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日期:200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