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847號原 告 旗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許再定律師林信和律師複 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被 告 六輕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六輕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六輕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元為被告六輕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六輕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陸佰伍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被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塑公司) 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永慶,嗣於訴訟審理中改為乙○○,業經被告乙○○聲明承訴訟在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六輕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六輕公司)受被告台塑公司委託,負責低硫燃油之運輸及裝卸,運輸地點自台塑公司麥寮煉油廠運至各縣市指定客戶,被告六輕公司乃與原告訂立「低硫燃油運輸承攬書」 (下稱系爭承攬書),承攬期間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原告應自93年1月15日起承運被告六輕公司前開受被告台塑公司委託運送之低硫燃油料品至各縣市指定客戶。惟被告六輕公司至今尚有運費共計新台幣 (下同)12,742,129 元未給付予原告,即包括:(一)「旬別:9305B」之運費:2,964,932元;(二)「旬別:9305C」之運費:2,383,322元;(三)「旬別:9306A」之運費:2,707,50 4元;(四)「旬別:9306B」之運費:1,894,515元;(五)「旬別:9306C」之運費:
1, 656,438元;(六)「旬別:9307A 」之運費:700,886元;(七)「旬別:9307B」之運費:434, 532元。因前開之運費已經屆期,原告依系爭承攬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提出相關文件請款,惟被告六輕公司尚未給付,原告自得依契約關係向被告六輕公司請求系爭運費。又被告台塑公司雖未與原告訂立書面運送契約,惟因被告台塑公司係系爭「低硫燃油」之所有人,該運費請領時之統一發票,均以被告台塑公司為抬頭,因此原、被告之間顯然亦存有實質之運送契約關係,原告應得向被告台塑公司請求給付系爭運費。縱二者間無運送契約關係存在,惟被告台塑公司顯然因原告之運送系爭油品而獲有相當於運費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台塑公司返還系爭運費之利益,並聲明:(一)先位:1.被告六輕公司應給付原告12,742,12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台塑公司應給付原告12,742,12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2項被告若有1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1.被告六輕公司應給付原告12,742,12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台塑公司應給付被告六輕公司12,742,12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原告既主張係向被告六輕公司承攬運送被告台塑公司之低硫燃油予台塑公司之客戶,則被告台塑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承攬關係,依法被告台塑公司自無給付運費予原告之義務。另被告台塑公司係委由被告六輕公司承運,依約被告台塑公司應給付承攬報酬予被告六輕公司,故被告台塑公司並未受有任何運費之利益。又被告台塑公司乃依與被告六輕公司間所立之同意書,將運費直接付款予原告。此外,依系爭承攬書第8 條第1項至第5項有關罰則之規定,承攬人即原告之司機倘有作業錯誤或任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造成損失時,被告得在應付原告運費及履約保證金內予以扣抵之,如仍不足,得另向原告求償。因原告聘僱之油罐車司機(即林金全、黃進忠、黃建豪、吳東益、黃柏梁)共同竊取被告台塑公司油品,造成被告損失合計高達84,917,285元,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075號暨
94 年度偵字第322號起訴書以構成常業竊盜為由予以起訴,是原告依約自應負違約罰款與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自得以上開損害與系爭運費主張抵銷,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台塑公司委託被告六輕公司負責低硫燃油之運送及裝卸之工作,被告六輕公司就上開工作與原告簽立系爭承攬書,契約期間自93 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見卷內第8頁至第13 頁)。被告台塑公司乃依與被告六輕公司間之付款授權同意書,將運費直接給付予原告(見卷內第125頁)。
(二)原告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林金全、黃進忠、黃建豪、吳東益、黃柏梁等5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 年度偵字第4075號暨94 年度偵字第322號起訴,依起訴書記載,原告上述司機、台塑員工及其他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就其運送台塑公司煉油廠燃料油之機會,而共同竊盜提貨許可單所載油量以外之燃油,外出變賣後朋分花用,造成台塑公司損失合計約達84,917,285 元 (見卷內第126頁至第137頁)。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81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原告之司機黃建豪及吳東益二人對於起訴之事實承認有竊油之行為 (見卷內第152頁、第153頁)。
(三)原告確依系爭承攬書運送系爭「旬別:9305B、9305C、9306
A、9306B、9306C、9307A、9307B 」明細表所列之燃油品,運費共計12,742,129元,惟被告六輕公司迄今尚未給付 (見卷內第14頁至第71頁)。
四、系爭運送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六輕公司間,原告與被告台塑公司並無運送契約存在:
(一)經查:系爭承攬書係由原告與被告六輕公司簽訂,被告六輕公司與被告台塑公司為不同之法人,且被告六輕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書時並未表明係被告台塑公司之代理人等情,既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不同法人其個別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個別發生之法理,則就系爭燃油之運送,被告六輕公司為託運人,原告為運送人,即無疑義,並不因所運貨物屬被告台塑公司所有;被告間為關係企業,及被告台塑公司曾支付運費並為原告所開立發票之買受人而有不同,是原告主張因台塑公司乃系爭「低硫燃油」之所有人,被告六輕公司復係台塑公司用以安排運輸台塑石油之關係企業,被告台塑公司直接支付運費並為發票買受人,六輕公司與原告締約時,同時代理台塑石化與原告默示成立油品運送契約或由被告台塑公司與原告成立事實上運送契約云云,即屬誤會,而不足採。
(二)次按所謂債務承擔乃對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債務承擔,除承擔債務人須有具體概括承受原債務人資產及負債之事實外,承擔債務人亦須對債權人為明示之承受通知或公告。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台塑公司已具體概括承受被告六輕公司之資產及負債,則原告徒以被告六輕公司與被告台塑公司為關係企業及系爭運送貨物為被告台塑公司所有,即主張被告台塑公司與被告六輕公司就系爭運送所生之報酬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云云,即與前述規定不符,而不可採。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台塑公司顯因原告運送系爭油品而獲有相當於運費之利益,是被告台塑公司應依民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系爭之運費云云。惟查:被告台塑公司之油品得獲運送乃基於其與被告六輕公司之內部關係,況且被告六輕公司並不否認其未支付系爭運費,準此,於原告得依系爭承攬書向被告六輕公司主張系爭運費之情形下,要難謂被告台塑公司受有何利益,是原告上項主張,亦不可採。
五、被告六輕公司得依系爭承攬書第8條第1、2 項規定抵銷部分運費:
(一)經查:被告六輕公司依系爭承攬書尚有運費12,742,129元未給付原告,既為被告六輕公司所不爭執,被告六輕公司雖辯稱原告未依約提出發票等,其無庸給付系爭運費云云,惟原告已於95 年11月1日提出發票,該發票復為被告六輕公司所不爭執,準此,即堪認被告六輕公司有依約給付上述運費之義務,被告六輕公司抗辯其無給付運費義務云云,即屬無據,而不可採。
(二)次查:原告之司機黃建豪、吳東益利用運送燃油之機會竊取被告台塑公司燃油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4075 號、94年度偵字第322號起訴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81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黃建豪、吳東益之筆錄為證,經核黃建豪及吳東益既已承認檢察官起訴其竊油之事實,即堪認原告司機確有竊油之行為。原告主張吳東益、黃建豪僅為省卻訟累方為之程序上妥協云云,仍無礙其等承認竊油之事實,是原告上項主張,自不可採。
(三)第查:系爭承攬書第5條第5項、第6條第2項、第8條第1、2項固有原告應負賠償被告六輕公司之約定,惟審其上約定,第5條第5項及第6條第2項約定為「應由承攬人負責賠償」、第8 條第1項約定應按被告牌價加倍賠付,同條第2項約定應按被告牌價賠付5 倍,均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原告主張約定過高,經審酌原告司機得以竊油亦須被告台塑公司職員配合,且台塑公司職員亦一併遭起訴,雖被告台塑公司非系爭承攬書之當事人,惟若全部由原告按上述約定賠付,對原告失諸過苛其等情,認上述各項約定賠償之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酌減全部約定之損害賠償違約金至牌價之1.5倍方屬合理。原告雖另主張其可依民法第187條第2 項之規定免責云云,惟被告六輕公司係依系爭承攬書抗辯受有損害而主張抵銷,若有足夠之證據可認原告司機確有竊油,被告六輕公司即得依系爭承攬書上項約定抗辯,尚與原告有無對其司機為適當之監督無涉,是原告上項主張,自不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台塑公司應依僱用人之法理,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乃屬原告得否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台塑公司請求賠償之問題,不在本件請求運費等訴訟標的之內,應併敘明。
(四)另原告司機已承認確有利用運油機會竊油等情,既如前述,則被告因原告司機竊油所受損失究竟為何?就該有利於被告之損失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即應由被告負證明之責,被告雖援上述起訴書所載損失約84,917,285元抗辯,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預估損失量計算及補繳貨物稅證明為證,然查:上述起訴書所載竊油之司機,並不限於原告之司機,此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自難認上項損失金額全部,由原告司機造成,被告抗辯其受有上述損失云云,即難遽信,又被告所提之損失計算及自行補稅均係其自行所為,且為原告所爭執,是亦不得以單方之損失計算及補稅之事實,即認被告上項損失之抗辯為真。經審原告司機黃建豪、吳東益承認起訴書所載竊油之手法係利用油罐車尚存之空間由人為方式溢載圖利,油罐車每依約裝油後,尚有10公秉之溢載空間等情,應堪認被告每車次均有10公秉燃油之損失,經逐項比對並加總原告司機運油之紀錄(見卷內第134至137頁,93 年4月11次、同年3月9次、同年2月4次、同年1月9次、
92 年12月6次、同年11月3次、同年10月2次、同年9月3次、同年8月3次、同年7月3次、同年6月1次),再乘以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所主張之各月牌價(見卷內第89頁),即可認定被告六輕公司託運之油料損失達 4,116,000元,經依酌減後之約定違約金以上述損失1.5 倍計算,可得被告六輕公司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6,174,000 元。原告雖否認竊油之事實,惟既與上述運油紀錄及其司機之承認竊油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五)依上,原告尚得向被告六輕公司請求系爭運費6,568,129 元(12,742,129-6,174,000=6,568,129)。
六、綜合以上,系爭運送契約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六輕公司間、被告六輕公司依系爭承攬書所得請求之約定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實際損失之1.5 倍,及被告六輕公司所得抵銷之金額為6,174,000 元等,均堪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六輕公司給付6,568,129 元及自94年7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六輕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該准許部分之先備位各項主張,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六輕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乃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予以准許。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