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841號原 告 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複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新台幣叁仟玖佰叁拾叁萬捌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叁佰壹拾壹萬貳仟柒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仟玖佰叁拾叁萬捌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承攬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之「金門塔山電廠擴建計劃(第五至八號機發電工程)M1標柴油發電機組暨附屬設備工程」,原告再向被告承接其中之機電工程設備安裝及配管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新台幣(下同)43,800,000元,原告依約完成整體工程安裝並執行機組96小時測試,該案並經台電公司於93年10月整體驗收合格,被告並已與台電公司結算領取全數工程款,惟被告竟拒絕給付原告工程尾款共2,300,000元。另原告於簽約後即進場施作,迄接近完工之際,台電公司要求被告變更設計以達最佳狀態,經台電公司與其工程顧問公司商議,作成追加「海水管路延伸」、「洗管工程」、「海水管路陶瓷批覆塗裝工程」等,被告再經其系統工程處處長黃志松向原告提出工程變更請求,原告應被告指示先行墊款施作,工程總價6,149,487元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再按,系爭電廠所有設計均由被告委由台灣機電工程服務社(下稱台機社)規劃,然因台機社經驗不足致執行時不符合現場狀況,被告遂要求將原已製作完成之配管項目依現場土建工程結構體修改,並要求原告先行墊付材料款,是以該部分工程材料共6,062,310元,原告為配合變更設計因此增加之工程費用共32,461,017元,被告自有給付義務。爰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付款,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9,533,78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洗管工程差額被告應給付
①工程開始之初,原告即根據被告之發包規範擬具洗管程
序書送被告備查,並經業主台電公司認可。然而,在洗管過程中,因被告所委聘國外技師認定洗管程序不符台電公司需求,並指示原告指定台灣電力公司認可之日華洗管實業有限公司之程序與等級進行洗管工程,因洗管程序不同之差額補償款項$1,997,815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②原告請求因洗管程序變更方式所增加之差額補償款項,
並非被告所謂二次洗管工程費補償;又少數管材不良發現後已更換為新品,並非因使用不良管材所造成洗管費用增加。再者,就被告質疑施工品質不良事證而言,其內容均為洗管工作執行面之技術問題,被告所提之不良事證根本與因洗管程序增加所造成之差額補償款項無關。末查,被告引用之91年11月4日「工程品質改善通知單」,依其內容觀之,若非原告及時完成8號機之油洗工程且提出工作結果報告,被告又何以得向業主台電公司呈報,被告所言顯屬矛盾。本件被告既已明示或默示同意變更洗管方式,自應對洗管程序所增加差額給付工程款,至為卓然。
⑵本件尚有其他追加工程
①系爭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4條已明示工程範圍;
而第34條就工程變更亦載明「甲方(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其追加或追減工程概依變更之數量及合約原訂單價辦理之,如有增加項目時,則由甲、乙雙方另行議訂單價,乙(原告)方不得拒絕甲方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要求。」,且依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324號判決理由亦謂,判斷系爭工程是否構成變更或追加之標準不在於是否為「總價契約」,而係判斷該追加變更之工程是否在兩造原約定範圍之內。
②一般工程執行是將所有施工計畫書、程序書、設備材料
規格、設計圖等於現場施工展開前,均應送審、核准完畢,並據為監造、施工之依據標準。然系爭工程卻是顛倒為之,被告為其自身目的勉強提出之A版設計圖於尚未經業主核准下,即逕提出而要求原告依圖施工及採購器材;隨後被告又陸續提出B版、C版設計圖等,此時原告已陸續施工至原A版設計圖之60~70%;且其中又發生數十件與結構體衝突、設備衝突等設計不良之狀況,再加上被告委聘之英國駐廠技師特別要求而增加之配合與修改,此均與合約第9條第6款「……業主最終審查通過之圖說、規範等文件為依據……」之合約規定不符,原告係在被告要求與原合約不同約定而進行變更追加工程,係屬昭然若揭之事實。
③丁○○為被告公司之現場工程師、郭建良為被告公司之
專案經理,在工地負責人交接之空窗期,若職位較高的郭建良無權代執行工地負責人之職務,何人才有資格?故其二人在設計圖上所為變更追加之簽認,被告公司即應負責。且證人陳鎮欽、丁○○分別證稱「被告叫原告修改時之協調有台電在場,被告監工有簽字,同意日後結算給原告」、「3/8」,雖被告質疑就上開事實並無會議記錄可資為憑,然證人陳鎮欽係業主台電公司之現場監工;證人丁○○前亦為被告公司員工,其2人均無曲意袒護一方當事人之理,且其等係就所認知當時發生之事實而為陳述,堪可採信,本件另有變更追加工程甚明。
④系爭工程合約書固記載總價承包之文字,然依證人之證
述觀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修改變更追加協議,均屬合約規定以外之部分,並獲致被告代理人之同意,應無庸疑。而材料費6,062,310元,依系爭工程原始報價單之各分項系統單價分析表,乘上被告現場人員核認之修改部分數量,即得所應增加之材料金額。工資部分支出32,461,017元,係參考基隆市機械工會91~92年機械配管工資平均表計算,再依原告公司所支付員工薪資收據所載平均值計算。其中電焊技術工實付4,300元/日,高於工會3,000~3,500元/日,配管技術工實付2,300~2,500元/日,機械技術工實付2,100~2,200元/日與工會標準相當。又因系爭工於金門施作,尚應加計離島加給,以當時原告公司給付予施作工人之實付金額則為電焊工4751元、配管工2951元、機械工2751元或2651元。
⑶系爭工程第5、7、8機組並無遲延完工情形,且違約金約
定過高①按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4條「工程範圍」之約定及
被告公司之發包規範規定,原告於系爭工程之義務僅為『安裝及配管』;且依被告主張之「大同公司-機械安裝發包規範」第6條規定,原告完成安裝期限應為並聯日期前一個月。準此,為解決原告完工日期與有無遲延難以認定之困局及簡化爭點「原告有無遲延完工」,原告同意以被告提成之被證三C項之『伏崑實際完成之併聯日期』往前推算一個月即為『伏崑實際完成之安裝日期』。是以,以原告實際完成之安裝日期,加計不記入工期之天數,原告於#8機組僅遲延6天;#7機組遲延4天。然被告硬將原告所應付之責任範圍無限延伸至機組併聯或商轉日,非常不合理且偏離事實,而機組安裝完成日至併聯日實為被告電氣控制盤及安裝施工與測試調整所需 (被告延遲),完全與原告無關。
②被告公司因應現場土木基礎建造之延誤,將影響機械部
分施工,故函送「工期延展聲明書」 (原證26)予原告,依該聲明書內容推算即約為91年12月應完成第一部機組(現為#8號機),亦與被告所呈被證三逾期罰款計算表所載時間吻合,故原告依約執行至完成,並無逾期之事實存在。至於被告與台電之核定完工日期似與原告無關,不應將責任強加於原告,並用以計算逾期罰款。另原告因漏訂溫度控制用三向閥,均影響本件工進,不可歸責於原告。
③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系爭工程原告共安裝4部機組,惟僅#8機組、#7機組二部機組遲延,被告以合約總價計算遲延違約金,顯失公允;再者,依合約第12條約定,遲延違約金以每日千分之一計算,換算為年息高達百分之36.5,依現今銀行利率比較之,更屬失衡。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洗管工程非追加工程不得請求另外計價:
⑴依「大同公司-機械安裝發包規範」附件一補充說明第四
點第七項規定,承包商(即原告)得標後必須於得標後二星期內提出「配管清潔及油洗程序書」,因此,「洗管工程」係原告本應施作之範圍,並無所謂追加問題。
⑵且洗管工程實際上是確保發電系統所有管路內清潔度之處
理過程,屬於施工方法,以達到品質要求為目的,與清洗次數無關。依兩造簽訂之「大同公司-機械安裝發包規範」附件二第1.3.8.7條第G項規定:「所有管線應依本案的規定進行清管,若發現存有影響安全運轉的情況,必須對清管程序做局部修正時,甲方(即大同公司)可要求乙方(即伏崑公司)修改清管程序。在管線系統進行清管時,所需的臨時管線、管件、吊架、支撐物,乙方必須負責製造、安裝與事後拆卸工作。」,故縱認洗管說明書經台電公司認可,但若發現洗管品質不良或有影響安全運轉的情況,被告仍可要求原告修改清管程序,所有因改正或拆除重做之損失,概由原告負擔。
⑶且原告所交付之機組管材,於進場施作時,其品質即已有
諸多瑕疵,曾遭台電公司多次通知改善,洗管程序亦發生施工品質不良之問題,此有被證13至被證15之備忘錄及工程品質改善通知單可稽。故原告所謂二次洗管係因其管材及施工品質不良遭台電公司要求改善所致,與台電公司變更洗管程序無涉。
㈡本件並無其他追加工程
⑴本案係採總價發包,且以業主台電公司最終審查通過之圖
說、規範等文件為驗收之依據,故本案除海水管路延伸、陶瓷批覆工程外,並無其他追加工程。且被告公司有權為承包商列冊紀錄呈報辦理追加之人應為「工地負責人」,即孫和成或楊澤欣,惟本案設計圖上之修改意見及追加明細、出工人數等記載,簽名者為工地現場之機械工程師丁○○或郭建良,該二人均非被告「工地負責人」,難認被告已同意追加或變更。
⑵又依「大同公司-機械安裝發包規範」第7頁附件一第6條
第4項規定:「承包商對於安裝現場如有必要瞭解時,於承包前可…前往勘查,唯得標後不論勘查與否,事後皆不得藉以要求加價或延期完工。」,顯見原告於承包前,應先自行評估現場狀況及施工成本後,始進行估價、報價並承接本案,不得事後再將未於施工前至工地現場勘查之疏失,轉嫁予被告承擔,且原告均應依現場環境調整施作,不得藉以要求加價。
⑶證人陳鎮欽出庭作證被告圖面曾修改多次導致追加變更,
惟證人陳鎮欽之兒子陳耀全在原告公司當學徒,實際上陳耀全係受僱於原告公司,其證詞有偏頗之虞,又縱認本案設計圖於台電公司認可前曾有A版、B版、C版,惟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九條第六款規定,仍應以業主台電公司最後之認可圖為驗收基準,並無所謂追加之問題。
⑷又被告交付予原告之設計圖雖曾退回修正,惟均是小修正
(例如:各管線之來源、去向、設備名稱、儀表標示不清),並未修改管線或改變設備配置位置,對於原告之工程施作並無影響,此有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審查意見書可稽,故原告工程進度落後實與設計圖退回修正無關。
⑸又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前,係依「大同公司-機械
安裝發包規範」第13條及其附件四「圖面明細表」規定,提供「管線及閥類清單」、「設備配置平面圖」、「設備基礎詳圖」、「管線佈置平面圖」予原告,做為其「估價、報價」之用以及施工之依據。其後,被告雖曾提供原告「ISOMETRIC DRAWING(管線佈置立體圖)」(即原告所提「施工原圖與修改圖對照」資料中之圖說),惟該圖並非原告依兩造契約必須提供之圖說,其僅是方便原告施工之用,故原告不應以被告並無義務提供之「ISOMETRICDRAWING(管線佈置立體圖)」提出不當之請求。本案原告之承攬範圍為「發電機組安裝」、「各機組管線連接至系統並聯運轉為止」,原告身為發電機組安裝及配管配線之廠商,對於配管工程需至工地現場勘查,始能了解現場狀況並據以施工乙事,應知之甚詳。惟原告竟持竣工草圖(即原告妄稱之「修改圖」)與被告並無義務提供之原始「ISOMETRIC DRAWING(管線佈置立體圖)」對照後有所差異,即做為本案有追加變更之證據,顯有混淆視聽之嫌。且證人郭建良已證稱於圖面上簽名僅是為了完成竣工圖之程序,並無追加變更之意。
⑹再者,原告所謂之追加工程,多係因其管材及施工品質不
良所致,此有多紙台電公司之工程品質改善通知單及函文可證(見被證21)。工程品質改善通知單之由來,係業主台電公司認為施工中有不符合圖說或規範之處即通知改正或拆除重做,然而從其改善內容觀之,台電公司從未指出本案有設計圖說不符規範情事,故原告將改善工程品質費用以追加變更名義轉嫁予被告負擔,被告實無法接受。
㈢原告有遲延完工情事,應扣款4,443,600元違約金
⑴被告與原告約定之併聯日期(完工日期)係依台電公司與
被告約定之商業運轉日期減去15天做為計算基礎,台電核延商轉日期後,併聯日期亦應比照該計算方式變更。系爭工程之併聯日期核延後,原告仍逾期92天,應被罰款4,443,600元(含稅):
①查系爭工程之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
電公司)與被告間之合約係以「商業運轉日期」做為完工日期,此有承攬契約施工說明書貳第2.3條32款、第
2.4.1條及第2.9.1條之規定可稽(被證5)。台電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合約雖無「併聯日期」之規定,惟因原告必需就其所承攬之工程於被告將各機組與台電公司之電力系統併聯前完成,被告始能執行商業運轉,故被告乃與原告約定以「併聯日期」做為完工日期,以免遲誤台電要求之完工期限。由於機組併聯後至宣告商業運轉完成約需15天,被告乃依據台電合約中各機組之「商業運轉日期」(請參被證5第2.4.1條規定),以每月30天計算,減去15天後做為「併聯日期」,故被告對台電公司之完工日期(商業運轉日期)與原告對被告之完工日期(併聯日期)相差約15天。
②依被證5「承攬契約施工說明書」貳第2.9.1規定,被告
對台電公司之工程期限係以台電公司通知可供裝機日起算,第五、六、七、八號機組應分別於180、240、285、330 日曆天內完成併聯及商業運轉。經查,台電公司實際通知開始裝機日為91年5月9日,而為配合現場施作,實際施工先後則分別為第八、七、五、六號機組,依前開承攬契約施工說明書第2.9.1規定起算各分項工程及總工程工期後,第八、七、五、六號機組應分別於可供裝機日(91年5 月9日)起180、240、285、330日曆天內完成併聯及商業運轉,此有台電公司93年5月21日D金工字第0000-0000Y號函可稽(被證7)。因此,被告對台電公司之完工日期(商業運轉日期)變更為:第八號機組91年11月4日、第七號機組92年1月3日、第六號機組92年2月17日、第五號機組92年4月3日。
③被告要求原告之完工日期(併聯日期)係以台電公司要
求被告之商業運轉日期減去15天,業如前述,而台電公司既已核延各機組之商業運轉日期,則原告應完成之併聯日期亦應依變更後之商業運轉日期減去15天,做為核延後之併聯日期。故原告對被告之完工日期(併聯日期)應隨之更改為:第八號機組91年10月20日、第七號機組91年12月19 日、第五號機組92年2月2日、第六號機組92年3月19日。惟原告除第六號機組外,第八、七、五號機組均遲延完工,分別於91 年12月20日、92年2月14日、92年3月7日始完成併聯,此有台電公司之工程日報(監工日報)表可證(被證8),扣除台電公司同意不計違約金之59日曆天後,共計逾期92天。依原告與被告之合約書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每逾一日按合約總價新台幣(下同)48,300,000元(含稅)之千分之一計罰,故原告之逾期罰款應為4,443,600元(含稅)。
⑵本案各機組工期應以土木基礎建造完成後、台電公司通知
之「可供裝機日」作為起算點,因此在台電通知可供裝機前,兩造間之工期並未開始起算,而本件台電通知可供裝機日是91年5月9日,是以之前土木工程縱有延誤,亦無礙原告工期之起算。
⑶原告迄今並未就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負舉證責任,
反觀被告因原告施作品質不良致遲延完工,遭台電公司罰款每日25萬元,逾期違約金共3,000萬元,被告損失慘重。依實務見解並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定工程契約範本第17條規定,逾期完工者以每日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與本案雙方之逾期罰款約定相同。又審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規定,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查本案合約總價為48,300,000元(含稅),依前開《採購契約要項》之規定,逾期罰款不得超過契約總價之百分之20,即9,660,000元,然而被告主張之逾期罰款4,443,600元,僅佔契約總價百分之9,故兩造逾期罰款之約定,並無過高情事。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1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依該合約,被告尚
應給付工程尾款2,300,000元 (未稅),加計營業稅2,415,000元。
㈡變更追加工程項目即海水管路延伸及陶瓷批覆工程,原告原
認應給付材料及工資共計4,151,672元,被告提出業主 (台電公司)核付3,404,837元,被告並將扣除10%管理費340,484元,原告同意接受,雙方合意此部分由被告給付原告3,064,354元 (未稅)。
㈢原告同意被告主張應扣除施工期間電費,計374,000元。㈣以上第一、二項,加計營業稅後 (3,064,354+2,300,000)=5
,364,354 元 (未稅),含稅=5,632,572,扣減第三項之374,000 元,餘5,258,572元。
㈤原告第八、七、五號機組實際完成並聯日分別為91年12月20日、92年2月14日、92年3月7日。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洗管工程之差額、本件除海水管路延伸、陶瓷批覆工程外另有變更追加工程費用、其工程並未遲延且違約金約定過高,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將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洗管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變更清洗方式,故因此所增加款項得向被告請求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台電公司之監工陳鎮欽證稱:被告公司有送一個施工計劃,台電公司同意,就開始施工,起初在金門洗,清洗過程中有發現不良,台電公司不滿意,後來送回台灣洗才滿意,洗完送回金門安裝,安裝之後被告公司有一個英國原廠技師認為不夠乾淨,要求品質再高一點,台電公司樂觀其成,就由被告要求原告去做。而原證11(即送審通過之洗管程序)與原證12(即原告主張修改後洗管程序)內容應該一樣,只是清洗的時間久一點等語(見本院9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辜不論其證稱被告公司要求重洗之證詞是否屬實,然證人既未證稱被告有要求原告變更清洗方式,甚且證述兩者僅有清洗時間長短不同,則原告主張被告要求變更清洗方式、請求清洗方式變更之差額云云,即不足採。再者,依「大同公司-機械安裝發包規範」附件二第1.3.8.7條第G項規定:「所有管線應依本案的規定進行清管,若發現存有影響安全運轉的情況,必須對清管程序做局部修正時,甲方(即大同公司)可要求乙方(即伏崑公司)修改清管程序。在管線系統進行清管時,所需的臨時管線、管件、吊架、支撐物,乙方必須負責製造、安裝與事後拆卸工作。」,是縱使被告有要求原告修正清管程序,依上開規定費用仍需由原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洗管程序變更之差額,並無理由。
㈡追加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一再變更設計圖,所以有變更追加工程,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6款雖規定:「本工程之驗收概
依業主(即台電公司)最終審查通過之圖說、規範等文件為依據,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並不得藉詞要求追加款項。」,然證人陳鎮欽證稱:被告一邊作一邊送施工計劃,但設計圖一直沒獲台電通過,所以由被告寫切結書,同意先施工,以後修改設計圖出來,若有不符合約部分,被告要負責修改設計圖跟施工內容,原告原先是依據A版圖施工,但審核不通過,所以被告陸續送了B、C、D修正版,被告叫原告修改,同意日後結算給原告等語(見本院9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質疑證人陳鎮欽證詞之真實性,惟證人即被告公司機械工程師丁○○亦證稱:原告一開始拿A版去作,後來因為設計圖沒通過,就改成C、D版本,被告公司有跟台電公司協調,同意先用備查的C、D版由原告施作,若原告有依現場狀況修改,同意修改費用由被告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9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進場施工時,被告之圖說尚未經業主審核通過,原告自可待業主審核圖說通過後再依該圖說進場施作,惟被告既要求原告先依A版圖說施作,日後再依通過之圖說為變更,原告並依被告指示為之,是以圖說若有變更,即屬工程之變更,與是否為總價發包無關。
⑵被告雖提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查意見書(見被
證29),辯稱本件僅是設計圖上設備名稱、標示不清作修正,並無變更工程云云,然依原告所提之「施工原圖與修改圖對照表」所示,原告所稱之「修改圖上」均分別註記「因外國技師意見變更位置,為配合現場而進行修改尺寸」、「預制焊接完成後至現場安裝,因受SW管線阻礙而現場修改」、「預制完成後至現場安裝,部分尺寸與現場不符配合現場進行修改」、「因台機社未規劃溫度指示器,依據普瀚劉勇進意見修改增設以利裝溫度指示器」、「因台機社未規劃安全閥預制焊接安裝完成後全部切除而進行修改」、「原設計管線檔到鍋爐檢查門故修正管線」、「本段管線MB未曾說明,台機社未出圖,現場設計配管施工」、「台機社未規劃儀用空氣至潤滑油模組」、「蒸氣管低點應設卻水器組並回收冷凝水增新管線」、「因受40A-8LO506-3A阻礙故修改」等等,其下並有「大同公司郭建良、丁○○」之簽名,顯見現場工程施作確實有因被告設計不良或設計圖修改而變更之問題,被告辯稱並無工程變更顯無理由。又被告雖辯稱依「大同公司-機械安裝發包規範」第7頁附件一第六條第4項規定:「承包商對於安裝現場如有必要瞭解時,於承包前可…前往勘查,唯得標後不論勘查與否,事後皆不得藉以要求加價或延期完工。」,辯稱原告於得標前,依約應至工地現場進行勘查並評估施工成本,得標後不得藉以要求加價云云,然被告因自身設計圖變更、或設計內容與現場情況不符合,而要求原告變更工程以符合現場要求,該變更所增加之款項,即應由被告負責,自難認為係原告依上開規定所應自行吸收之款項。
⑶又證人郭建良雖證稱:本件工程並無變更,其在圖面上簽
名只是為了核對而已,設計圖上的註記其沒有看見云云(見本院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郭建良之簽名緊鄰上開註記事項之後,其辯稱並未看見顯不足採,又該註記內容均為工程變更之項目,且證人丁○○亦證稱:郭建良指示如果有修改,須在圖上註記,說這是追加的部分,以後要計價給原告等語(見本院9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足見本件確實有工程變更無誤。被告雖另辯稱:證人郭建良、丁○○非被告公司「工地負責人」,其等簽名不代表被告同意變更云云。經查,依「大同公司-機械安裝發包規範」第7頁附件一第六條第1項雖規定︰「因『業主』設計變更要求或另外增加施工項目,承包商必須全力配合或依本公司『工地負責人』要求提供,不得推諉。其料件、工作數量由本公司『工地負責人』列冊記錄,另行辦理追加款。」,而丁○○、郭建良在被告公司配置上非工地負責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證人丁○○證稱:工地負責人原為孫和成,後來孫和成離職,就由專案經理郭建良到工地接任,因為郭建良後來有別的工作,所以才由楊澤欣接任工地負責人等語(見本院95 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證人郭建良亦證稱:孫和成離職後空檔沒人接,即由其負責處理,後來才交給楊澤欣等語(見本院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系爭工程既有一段時間無工地負責人而由郭建良負責工地監督,則郭建良並非無權代表被告公司辦理變更追加,而證人陳鎮欽證稱:被告公司的黃志松處長、專案經理郭建良、高級顧問范先生,有同意修改的部分日後結算給原告(見本院9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6頁),原告亦因郭建良等人允諾日後變更追加予以計價始進行變更追加工程,被告自不得以「未經工地負責人列冊紀錄」而拒絕給付變更追加款。
⑷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所稱工程變更追加部分係管材及施工品
質不良所致,並提出工程品質改善通知單及函文為證(見被證21),然查,上開工程品質改善通知單及函文所指摘之內容為:「M1標配管工程各項注意及應改進事項清單:
一、管子及管建材料:1.未廠驗即送工地部份:(1)部份管子外表底材處理不佳,油漆脫落,應重新處理補漆。
(2)部份管子兩端開口未盲封,生鏽及污物應予去除。
(3)部份法蘭迫緊面未予防護,重疊放置,需檢查法蘭迫緊面有否受損。……2.已廠驗送工地部份:(1)部份管子兩端開口未盲封,生鏽及污物應予去除。(2)運輸中管線外表油漆脫落者,安裝前應予補漆。3.管支架切割後應予磨平並依規定補漆。4.法蘭間迫緊材料依規定不能含有石綿成分。」(見台電公司金馬工務所91年6月22日備忘錄)、「3.兩管對接時,兩管間焊口間隙不一,需敲除重新組裝。4.焊口表面部份已生鏽,焊接前需依規定去除。請立即改善,以免影響工程品質及工期。」(見台電公司金馬工務所91年7月4日備忘錄)、「一、重申工程凡需酸洗管線,如燃油管、潤滑油管、啟動空氣管、廢熱蒸汽管等,其使用之管件內部不得油漆,管子內部不得鏽蝕。二、貴公司一再違反規定,嚴重影響工程品質,自即日起上述管線(含管子及彎頭、大小頭、三通、法蘭等管件)須經本所逐件檢查合格後始可點銲組裝。」(見台電公司金馬工務所91年7月22日函)、「一、經本所現場查驗20A-SCH40-ASTM A53GrB燃油管無縫鋼管材料(ISO圖號20A-5F0541-3A-P25至20A-8F0541-3A-P25共四張),發現管子內部嚴重皺紋,品質不佳,請整批換新並將不合格品運離工地。二、另貴公司預製完成開始現場組裝之冷卻水管線,請配合需要增設法蘭,以免爾後水洗時管線無法拆卸,造成污水進入中央冷卻器等設備。」(見台電公司金馬工務所91年7月23日函)、「二、經查目前現場組焊中潤滑油管內部已發現部份嚴重鏽蝕,請全面自行檢查,將上述管線立即更換,否則待酸洗後管線內部發現麻點時,貴公司仍須換新,屆時將嚴重浪費工期。」(見台電公司金馬工務所91年8月9日函)、「管子外表仍存黑皮及防鏽油,且未依契約規定噴砂後再噴無機鋅粉底漆。」(見台電公司金馬工務所91年8月19日工程品質改善通知單)、「20A-SCH40-A53GrB管材管線內部嚴重皺紋,應立即運離工地,不得使用。」(見台電公司金馬工務所91年8月17日工程品質改善通知單)、「海水循環系統管線支撐架焊接不良,且底座有間隙,請儘速改善。」(見台電公司金馬工務所91年8月27日工程品質改善通知單)、「1.八號機啟動空氣管未經RT檢查及試壓即送酸洗,應依規定補做。
2.20A燃油管酸洗後應重新配管。」(見台電公司金馬工務所91年9月25日工程品質改善通知單)、「M1標管線(包括蒸氣、燃油、潤滑等系統之管鞋、管支撐)管路支撐架未依管路支撐標準圖施工(請於機組商轉前改善完畢以免影響竣工驗收)。」(見台電公司金馬工務所91年11月6日工程品質改善通知單)、「M1標廢熱蒸氣系統管線進重油日用油槽加熱器配管段未依圖使用異徑三通。」(見台電公司金馬工務所91年11月21日工程品質改善通知單)、「五至八號機潤滑油淨油機北側敲除基礎未依規定標準復原,應儘速處理。」(見台電公司金馬工務所92年1 月2日工程品質改善通知單)、「進排氣管路支撐及鞍座(管鞋)之機械螺栓太小、長度不足、未設置雙螺帽及墊圈、橡皮板與已認可之圖面不符處,請儘速更換及施作。」(見台電公司金馬工務所93年3月19日工程品質改善通知單),其所通知改善之內容,均與前開圖說上所註記因設計不良所為之變更內容不同,顯見被告辯稱原告主張追加部分為施工不良云云,並不足採。
⑷郭建良既指示丁○○在圖上註記修改部分以便日後計價給
原告,證人丁○○亦證稱:設計圖變更的材料在原證15,圖面上有標示材料的重料及長度,可以換算出來金額等語(見本院9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則原告依丁○○確認之數量,再以圖面標示之材料、重量與長度,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材料費6,062,310元,且參考基隆市機械工會91~92年機械配管工資平均表、原告公司所支付員工薪資收據所載平均值,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工資32,461,017 元,並提出發票、丁○○簽名之工程變更修改明細表等為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機組5、7、8有無遲延完工及違約金是否過高
⑴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完工
期限參照甲方(即被告)機械安裝發包規範中之機組暫定並聯日期為完成日期」,再依「大同公司-機械安裝發包規範」(見被證2)第6條規定:第五號機組並聯日期(即完工日期)為91年2月15日、第六號機組並聯日期為
91 年4月15日、第七號機組並聯日期為91年6月15日、第八號機組並聯日期為91年8月15日。然本件四具機組實際可供裝機日為91年5月9日,均在第五、六號機組預定完工之日期之後,足見該發包規範上所載之並聯日期僅為「暫定日期」,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原告雖主張,以實際完成並聯日往前推算一個月作為「
兩造約定完成安裝之日期」,然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2項第(1)款,係規定「機械安裝發包規範中之機組暫定並聯日期」為完成日期,既已明定「並聯日期」為完工日期,則原告主張以「安裝日期」作為約定完工日,並以「實際完成並聯日往前推一個月」計算,不僅與契約規定不符,亦乏其依據。查本件須先由被告完成並聯,台電公司始能執行商業運轉,而對照「大同公司-機械安裝發包規範」(見被證2)第6條與「台灣地利公司澎湖尖山發電廠第五至十二號機發電計劃第M1標柴油發電機組及附屬設備工程」第2.4.1條(見被證5),可知並聯完成後至商業運轉需15天,故被告辯稱應以核准之商業運轉日扣掉15天作為並聯日即原告完工日,應屬有據。而本件第五、六、七、八號機組應分別於180、
240、285、330日曆天內商業運轉,而台電通知可供裝機日期為91年5月9日,且本件實際施工施工先後分別為第
八、七、五、六號機組,足見第八、七、五、六號機組之商業運轉日為:第八號機組91 年11月4日、第七號機組92年1月3日、第六號機組92年2 月17日、第五號機組92年4月3日,扣除15天,則原告完工之並聯完成日應為:第八號機組91年10月20日、第七號機組91年12月19日、第五號機組92年2月2日、第六號機組92年3月19日。而除第六號機組外,原告第八、七、五號機組分別於91年
12 月20日、92年2月14日、92年3月7日始完成併聯(見被證八),扣除台電公司同意不計違約金之59日曆天後(見被證7),本件工程原告共計逾期92天應堪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木工基礎建造延誤、漏訂溫度控制用
三向閥等,致影響原告工程進行云云,然被告係以台電公司通知進場安裝機電後始開始計算工期,與木工建造是否遲延無關,另原告已自承於現場克服製作臨時代用品取代三向閥(見原證27),自無法以此主張影響工期。
⑷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違約金是否過高,乃事實問題,應由債務人就此利己之抗辯負舉證之責,法院並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以為酌定之標準。違約金是否過高,並不以違約金換算週年利率之比例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工程總價、被告所受損害、原告逾期情形及被告主張之違約金並未逾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等情,尚難認本件違約金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約定有何過高情事,原告主張應予酌減違約金云云,委無足採。則被告主張共遲延92天、應扣款違約金4,443,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338,299元(計算式:5,258,572(兩造不爭執部分)+6,062,310(追加部分材料款)+32,461,017(追加部分工資)-4,443,600(違約金)=39,338,299),及自起訴狀繕本所達之翌日起即
94 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