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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8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859號原 告 青田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陳岳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其所屬新營副產加工廠「液態有機肥(酒精醪)運輸及田間噴灌作業」之勞務採購舉行公開招標,投標須知記載本採購預算金額預估為新台幣(下同)18,000,000元,原告於民國91年12月24日得標,雙方並於91年12月27日簽訂被告所製附合性勞務工作契約(契約編號:營醱字第九一一二二七號,下稱系爭工作契約),工作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又被告明知將停產酒精醪,無酒精醪可每日提供原告運送噴灑澆灌,卻仍與原告締約,並要求原告應備置可運送澆灌每日最高量1,500公噸之車輛設備、人員,是被告所為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被告於簽訂系爭工作契約時,既已決定停產酒精醪,卻未誠實告知,反而要求原告備妥可每日運送、噴灑1,500公噸之人力及車輛設備,顯然違反締約及履約之誠信原則,類推適用民法第245條之1第1款、第3款之規定,被告亦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再者,被告既主張其有權停運,且於1年契約有效期間,竟只有57天指示原告運送,卻又拒絕報請上級機關核准終止契約,則被告就系爭工作契約無異已經主張終止,依系爭工作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補償原告所受之損失。退步言之,縱原告前開請求權均無法成立,然被告依系爭工作契約之附件「液態有機肥(酒精醪)運輸及田間噴灌作業工作說明書」(下稱工作說明書)第1條及履約能力切結書第2條之約定,應有每日交付酒精醪供原告運送、噴灑之義務,詎被告拒不提供,而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縱被告依前開約定並無交付酒精醪供原告運送、噴灑之義務,惟被告之內部政策既早已決定不再生產酒精醪,卻仍故意不告知原告,且要求原告之人員、車輛設備在廠區待命,是被告所為顯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應屬無效,則系爭工作契約亦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何況,被告依系爭工作契約之工作說明書第1條約定若有停運之權利,則被告一旦停運,即有終止系爭工作契約之意,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此外,原告為符合得運輸、噴灑每日最大日產量1,500公噸,購買6輛專供此項工作之運輸噴灑車及訂製裝載槽體,並依約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車體標示台糖委託等,6輛車1整年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依約應備6位司機及1位現場管理人員之1整年薪資、車輛維護保養費用等,原告之成本即將近10,000,000元(詳附表所示),再加計原告因系爭工作契約原可獲得之利潤1,260,000元,足見原告所受之損害已逾10,0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類推適用第245條之1第1款及第3款、第511條之規定、系爭工作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暨給付不完全、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計劃停止生產,竟仍招標、締約並要求原告花費鉅資購置車輛、設備、人力之事實,實則被告已依約於92年2月16日至28日、92年11月18日至92年12月31日共計57天,將所有生產之酒精醪全部供原告運送無誤,被告並已依約給付報酬5,060,880元。是以,被告於履約過程並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更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非有據。又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係以契約未成立為要件,惟系爭工作契約於91年12月

27 日簽訂,約定之工作期限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雙方並已履約完成,故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餘地,而原告亦未說明類推適用之法理,且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情事,是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要非可取。另系爭工作契約第13條第2項係約定:「契約因政策改變,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合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份或全部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所失之利益」,而本件並無所謂政策改變而經被告終止契約之情形,況被告依已約將所有酒精醪交由原告運送,並給付報酬5,060,880元,是原告就此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工作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補償原告所受之損失,亦非可採。再者,系爭工作說明書之訂約真意,係指被告於連續開工時,當日所產出之酒精醪,按「實際需要量」由原告備足車輛及人員進廠裝載,並運送至農地噴灑於田間或運送至堆肥場,目的在於因儲存酒精醪之容量槽有限,需定時安排運送,以避免影響被告繼續開工,並非如原告所言,被告有「每日」應提供一定數量之酒精醪供原告運輸之義務,而是要求原告應有運輸最大日產量之履約能力,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實非可採。又系爭工作契約並未終止,故與民法第511條規定之要件有間,因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況且,我國為推動經濟自由化、國際化、於91年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同時廢除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改採菸酒稅法、菸酒管理法,終止菸酒市場獨占局面,市場全面開放。而在菸酒專賣時期,被告之酒精全數供應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菸酒公司),故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國內酒精市場係由被告寡占,然因台灣菸酒公司為因應菸酒市場開放,數次進口酒精,並大幅減少向被告採購酒精之數量。因此,被告為因應市場不得不減少生產,此實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洵非可取。此外,原告所提出之附表僅8,510,528元,並非如原告主張之10,000,000元,且原告為專業汽車貨運公司,相關汽車貨運設備及材料本屬必要之配備,故該舊預拌車之添購,理應早為原告公司之基本配備,而非特別為履行系爭工作契約而添購,況該運輸工具仍得用於其他用途,原告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至於其他部分之費用亦屬原告之一般營業成本,與履行系爭工作契約無涉,原告自不得據此作為損失或補償認定之項目。另「台灣糖業公司新營副產加工廠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雖載明本採購預算金額為18,000,000元,但此並非總價決標,而係依最低折扣率決標,並依決標之折扣率計算實際運費,為契約價金之給付,是原告以前開18,000,000元之預算金額計算其應獲得之利潤,顯非有據。甚且,原告因系爭工作契約已獲取利益5,060,880元,被告自得依系爭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主張損益相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就其所屬新營副產加工廠「液態有機肥(酒精醪)運輸及田間噴灌作業」之勞務採購舉行公開招標,投標須知記載本採購預算金額預估為18,000,000元,原告於91年12月24日得標,雙方並於91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工作契約,工作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又被告於92年2月16日至28日、92年11月18日至92年12月31日共計57天,將所有生產之酒精醪全部供原告運送,被告並已給付報酬5,060,880元等情,有系爭工作契約、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4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至23、107至1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類推適用第245條之1第1款、第3款及第511條之規定、系爭工作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暨給付不完全、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所為是否符合前開請求權之要件?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停產酒精醪,無酒精醪可每日提供原告運送噴灑澆灌,卻仍與原告締約,並要求原告應備置可運送澆灌每日最大日產量1,500公噸之車輛設備、人員,是被告所為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否認之。查我國為推動經濟自由化、國際化、於91年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而台灣菸酒公司自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即減少向被告採購酒精之數量,且在92年1月份至94年10月份之期間,台灣菸酒公司甚至未向被告購買任何酒精,有原告不爭執之歷年酒精購買量表可稽(參本院卷第210頁)。又由此歷年酒精購買量表觀之,台灣菸酒公司在91年向被告購買之數量尚有12,131公秉,是被告實難預知台灣菸酒公司自92年之後即未再向被告購買任何酒精。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法條所示,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停產酒精醪,卻仍與原告簽訂系爭工作契約,並據此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二)次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類推適用,係本諸「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係法律漏洞之補充方法之一,故若欲類推適用法律,必須就某種事項,現行法上未設規定,乃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者始可。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工作契約時,並未誠實告知其將停產酒精醪,反而要求原告備妥可每日運送、噴灑1,500公噸之人力及車輛設備等情,係屬原告是否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工作契約,及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法律規定就此部分並無漏洞。且兩造業已簽訂系爭工作契約,故其等之權利義務自應依照系爭工作契約之約定及基於該工作契約所得援引之法律關係定之,核與前開規定係在契約未成立之情形下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其性質並不相同,難認二者屬相類似之事件,自無類推適用之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負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三)次查,系爭工作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份或全部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所失之利益」,故倘因政策變更而經被告終止契約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償其所受之損害。惟本件並無所謂因政策改變而經被告終止契約之情形,而被告亦已約將所有酒精醪交由原告運送,並給付報酬5,060,880元,且系爭工作契約之履約期限亦已屆至,足見系爭工作契約並無終止之情事,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工作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補償原告所受之損失,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云云,均非可取。

(四)末查,投標須知第4條雖載明:「本採購預算金額:預估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整」,惟該採購案並非採總標決標,而係依最低折扣率決標,並依決標之折扣率計算實際運費,為契約價金之給付,有工程決標報告記錄表可憑(本院卷14頁背面、第15至17頁),可見前開採購案固有預估採購預算金額為18,000,000元,但原告仍須依實際運輸量計算運費,被告並無交付達18,000,000元運費之酒精醪予原告運送噴灑之義務。至系爭工作契約之附件工作說明書第1條及履約能力切結書第2條雖分別載明:「運輸量:依照甲方(即被告)開工每日實際需要量運輸(最大運輸量約1500公噸),………」、「投標廠商應於履約日前備足槽車及噴灑車參與工作,並足以處理本廠工場所產出最大日產量約一千五百公噸之酒精醪」(參本院卷第18、14頁),但此僅是說明被告每日最大日產量約為1,500公噸,尚無從推論被告有每日交付一定數量之酒精醪予原告運送噴灑之義務。況證人即被告之承辦人員丁國榮證稱:「(問:原告所有的車輛及設備是否在92年1月1日到92年12月31日都要隨時待命?)我們並沒有要求原告要隨時待命,但是必須要有履約的能力,我們慣例以電話通知原告進場,會事先通知,因為生產酒精的流程大約要八天,所以我們會在八天前通知」、「(問:依據工作說明書及履約能力切結書,原告是否要隨時待命?)我們要求原告有履約能力,並非要他們天天待命」、「(問:原告人員有無天天待命?)沒有」、「(問:原告的人車有無在現場待命?)只有車子待在現場,按規定是不需要如此,但是我便宜行事,沒有請他們開走,因為原告公司是在屏東,契約結束之後,我發文請他們開走,他們還是沒有開走」、「(問:原告是否清楚要運輸酒精醪時你們會在八天前通知?)知道,因為我們每次通知他都來得及」等語(參本院卷第212至214頁),再參以履約能力切結書第2條係記載:

「投標廠商應於『履約日前』備足槽車及噴灑車參與工作」,足見被告並無要求原告之人員、車輛設備在廠區天天待命,只須在履約日前備足車輛即可,況原告亦未如此為之,由此益證被告並無每日交付一定數量酒精醪予原告運送、噴灑之義務。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每日交付酒精醪予原告運送、噴灑而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云云,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請求權均無從成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類推適用第245條之1第1款、第3款及第511條之規定、系爭工作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暨給付不完全、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6-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