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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8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874號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吳東峯魏緒孟律師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章巍律師複 代理人 謝宜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叁仟柒佰叁拾伍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成發公司)因承攬被告之「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有資金需求,遂向原告借款,並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以供擔保,有關權利質權之設定,並已得被告之同意,原告之權利質權已成立生效。隆成發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 億5千萬元,該6 億5 千萬元額度內,包含:⑴押標金5,000萬元;⑵營運週轉金1 億元;⑶國內購料開狀借款1 億6千萬元;⑷國外購料開狀借款2 億4 千萬元;⑸工程履約保證額度1 億元。以上各筆借款(除第⑸項尚未實際支出外,其餘均付訖),原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3年5 月5 日,雖經隆成發公司陸續清償,惟最後一次清償日期在93年4月間,此後即未再清償,原告遂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進而以支付命令及權利質權證明文件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就隆成發公司對被告之前揭工程款債權予以執行,並經本院於94年6 月

1 日核發執行(扣押)命令,就該項工程款債權予以扣押,詎被告竟聲明異議,主張:隆成發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金額為37,355,667元,然因其履約保證金逾期未補繳或未辦延長履約保證,施工進度亦嚴重落後,被告將扣其履約罰款等語,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訴訟。

(二)按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902條規定,對於權利質權之設定,仍有其準用。是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時,對於出質人有債權,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自得於同額內主張抵銷,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73號著有判例,本件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工程款債權,其債務人(被告)於受質權設定通知時,尚未對隆成發公司有債權(當時尚無任何違約罰款之債權存在),依上所述,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隆成發公司對被告仍有49,919,701元之全額工程款債權。又被告之聲明異議文中係主張將依契約扣其履約罰款等語,顯然被告迄今尚未行使抵銷權,只是預備「將來」行使抵銷權,惟查被告既已收受扣押命令,亦不得就扣押標的債權再主張抵銷,否則係違背查封效力,因此,被告將來縱令主張抵銷,亦不生抵銷之效力。

並聲明:確認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3,735 萬5,667 元。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訴請確認隆成發公司對被告有37,355,667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乃為確認隆成發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請求權存在,據以執行隆成發公司上開請求權。惟隆成發公司早已將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於90年12月20日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將工程款直接給付質權銀行,依民法第907 條前段規定,被告在未得質權銀行之同意下,不得將款項給付隆成發公司,換言之,隆成發公司在未得質權銀行同意前,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又依同法第906 條前段規定,質權銀行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經設定權利質權之工程款債權請求權當已移轉由質權銀行行使,隆成發公司已無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原告訴請確認隆成發公司之債權存在,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難謂有理由。

(二)原告陳稱在被告主張抵銷之前,隆成發公司對被告就前項工程有工程債權37,355,667元;「債權存在與否」與「債權人得否請求給付」係屬不相干之二件事;本局應付與隆成發公司之款項為49,919,701元等語,已堪認定隆成發公司與被告間,確已發生37,355,667元之工程之債,且經被告明確予以承認,是隆成發公司與被告間承攬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明確存在,甚至於連已發生之工程款金額37,355,6 67 元亦為被告所確認,雙方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情形,乃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該法律關係存在,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屬權利保護要件之欠缺。

(三)原告為隆成發公司與被告間系爭工程之履約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第11.5.6條第6 、8 、9 款之約定,凡「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本局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等,均屬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事,因隆成發公司依雙方合約約定應改造112輛車,僅完成39輛車,其餘73 輛 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完工,且因可歸責於隆成發公司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等而有多項契約約定之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事,隆成發公司與原告即應負連帶責任;又依上開原告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2 條之規定,一經被告書面通知原告後,原告當即在保證總額內(即9,250 萬元),依被告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爰以本件94年8 月18日答辯狀通知原告將上開未依約履行73輛車之履約保證金60,290,179 元 (即9,250 萬元×73/112=60,290,179元)撥付原告,又於94年10月5 日函知原告履行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連帶責任,並以上開履約保證金款項中與系爭因設定質權與原告之工程款相當之金額抵銷,原告亦不得再就系爭工程款主張任何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亦無確認利益。

(四)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40 條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所取得之債權,自得主張抵銷。又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並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自其債務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即使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送達時,主動債權猶未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屆至者亦然。被告對原告連帶保證隆成發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債權,乃在本件執行法院所發債權扣押命令扣押前依工程合約所取得,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得主張與原告因系爭質權設定而取得之債權為抵銷,原告起訴謂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及不生抵銷效力,顯無理由。

(五)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所明定。又債權之效力,本在實現債之內容,最主要者為債務人之給付,亦即“行使”債權,故若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依法本不得行使權利,故尚難認債權已存在,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第2 條2.8 規定:

「立約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20% 以上者。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6.其他違約情形」,本件隆成發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依合約規定應改造112 輛車,但在合約約定期間內僅完成39輛,僅完成34.82%(即39/112),尚有65.18%未完成,履約實際進度落後65.18%,達20% 以上,且已完成之車輛中有待修改項目迄未完成,又在隆成發公司工廠之38輛車至契約期滿仍未完成,而經被告於93年9月10日終止尚未進廠之35輛車部分之工程合約,分別有附呈被告93年9 月10日函件、被告92年8 月21日函件及隆成發公司92年8 月22日函件可稽,顯屬上開合約所定因可歸責於立約商隆成發公司之事由,隆成發公司履約實際進度既落後預定進度達20% 以上,且有屢經被告通知而延不履行及未如期完工違反合約等情形,依上開合約約定,被告自得暫停給付工程款至情形消滅為止。換言之,被告對隆成發公司債務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隆成發公司尚不得行使權利,依上所述,自難認隆成發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已存在,是原告所陳「債權存在與否」與「債權人得否請求給付」係屬不相干之二件事,及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隆成發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本為合法之權利行使,不受民法第907 條之拘束等語,均不足採。

(六)按一般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交付於他方ㄧ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則在擔保上開保證金之給付,替代履約保證金現金之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重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既已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自應按該保證書第2 條之約定,依被告通知如數撥付履約保證金,且被告所主張因隆成發公司違約之履約保證金給付事由,乃發生在原告出具之履約保證期間內,原告主張其履約保證責任現已期滿而解除等語,顯不足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

(一)隆成發公司於90年12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承攬被告「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

(二)隆成發公司向原告借款,並於90年12月20日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以供擔保。

(三)原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隆成發公司應給付1 億元及利息、違約金,經本院以93年度促字第37436 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原告即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執字第1822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聲請就隆成發公司承攬被告系爭工程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4年6 月1 日核發執行命令,就隆成發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前揭貸款及執行費80萬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隆成發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隆原發公司清償,被告於收受法院扣押命令後以隆成發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金額為37,355,667元,因履約保證金逾期未補繳或未辦延長履約保證,施工進度亦嚴重落後,被告將扣其履約罰款等語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通知原告如認為被告之異議不實時,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

(四)系爭工程合約其工程期限已於93年3 月31日屆滿,隆成發公司就合約所訂112 輛車之改造,僅完成39輛,尚有38輛則在隆成發公司工廠改造中,尚未交付被告。其餘35輛部分則尚未完成,經被告於93年9 月10日依合約終止該部分工程合約。隆成發公司就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被告尚有

37 ,355,667 元未給付隆成發公司。

四、原告主張隆成發公司對被告有37,355,667元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被告則辯稱:隆成發公司履約實際進度已落後逾20%以上,依系爭合約,被告得暫停給付工程款至情形消滅為止,即被告對隆成發公司給付工程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隆成發公司尚不得行使權利,自難認隆成發公司對被告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因隆成發公司積欠貸款,以對隆成發公司確定之支付命令,對隆成發公司財產強制執行,並聲請執行法院就隆成發公司承攬被告系爭工程所得請領工程款債權予以扣押,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該工程款債權,禁止隆成發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隆成發公司清償,經被告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遂通知原告如認為被告異議不實時,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既認被告異議理由不實,如不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於收受執行法院之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即得依被告聲請而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則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藉以排除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或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之狀態,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對隆成發公司尚有37,355,667元工程款債權未為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如前述。惟依被告與隆成發公司之工程契約第二條2.8 之約定:「立約商(即隆成發公司)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即被告)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20% 以上者。...」本件隆成發公司就合約所訂112 輛車之改造,僅完成39輛,尚有38輛則在隆成發公司工廠改造中,尚未交付被告。其餘35輛部分則尚未進廠,而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期限已於93年3 月31日屆滿,被告則於93年9 月10日依合約終止該部分工程合約等情,亦如前述。被告與隆成發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期限早已屆期,即便以隆成發公司未完成之35輛與合約約定數量112 量相較,其落後進度至少在31.25%以上,則依被告與隆成發公司間之上開工程契約約定,被告自得依約暫停給付該37,355,667元工程款,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三)按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雖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則不存在。本件隆成發公司對於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37,355,667元工程款債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隆成發公司對被告已完成部分工程,而未領取之工程款,應屬已確定發生之債權,而非附條件之債權,僅被告得暫停給付至情形消滅為止。

(四)被告另主張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因兩造間互負債務得互為抵銷,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查,原告起訴確認之訴訟標的,為隆成發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並非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被告自無以對原告之債權而主張抵銷之餘地,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五)被告復辯稱:隆成發公司早將向被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於90年12月20日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將工程款直接給付質權銀行,依民法第907 條前段規定,隆成發公司在未得質權銀行同意前,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又依同法第906 條前段規定,質權銀行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經設定權利質權之工程款債權請求權當已移轉由質權銀行行使,隆成發公司已無權請求,原告訴請確認隆成發公司之債權存在,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之訴訟標的為隆成發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並非請求權,已如前述。即便被告所稱原告得依民法第906 條規定直接向債務人之被告請求給付屬實,該工程款債權仍係隆成發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僅法律規定得由質權人依民法第906 條規定向債務人請求,如質權人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出質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而受償方式滿足債權,亦非法所不許,是被告上開辯解,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隆成發公司對於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應屬可取;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隆成發公司對於被告有37,355,667 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6-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