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875號原 告 利園海鮮樓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被 告 有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零捌萬貳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9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利園海鮮樓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有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坐落於台北市○○○路○段○○○巷14之 1號有樂大廈1樓、同址14之2號2樓2B、2C、2D及地下1樓停車場(下稱系爭房屋),作為海鮮餐廳使用,最近一期之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嗣因92年 3月間台灣遭受SARS侵襲,致餐廳生意一落千丈,原告決定結束營業,遂於92年 5月3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協調終止租約事宜,因被告不同意終止租約,雙方遂合意減少租金為每月 2萬元,並由原告自行尋覓有意經營者頂讓該餐廳。基此,原告乃於92年6月下旬與訴外人胡瑞章達成協議,並於92年7月15日簽訂轉讓契約書,約定將餐廳裝潢及一切設備、餐具及經營權作價400萬元,餐廳內至92年7月30日止之存貨以六折價計算,轉讓予訴外人胡瑞章。經盤點,南北貨等備料共價值1,748,976元,依約六折價為1,049,385元,其餘用品器具等價值532,925元,合計1,582,310元。依轉讓契約書約定,訴外人胡瑞章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582,310元,分別應於92年7月15日訂約時給付2,000,000元,92年7月30日盤點後給付2,000,000元,尾款1,582,310元部分則於92年7月30日起2個月內,扣除原告應支付之水電瓦斯等費用後一次付清,詎被告竟於訴外人胡瑞章給付第1期及第2期價金後將餐廳出入門戶封死,致原告無法履行契約,而於92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胡瑞章達成和解,依轉讓契約書約定,加倍賠償定金400萬元,並無息返還價金200萬元。若被告未封閉餐廳致訴外人胡瑞章無法營業,而被迫解除轉讓契約,則原告尚有1,582,310元之轉讓價金可收取,扣除原告應支付之水電瓦斯等費以50萬元計,原告本可取得1,082,310元,惟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須賠償訴外人胡瑞章600萬元,加計後原告共受有7,082,31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郵局存證信函、餐廳設備、經營權轉讓契約、存貨盤點表、支付支票明細、和解書、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匯入匯款通知書、存摺、存款憑條、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82,31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