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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9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930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創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兼法定代理 丁○○人 之1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捌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陸萬陸仟肆佰零捌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捌佰壹拾玖萬伍仟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或現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玖仟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或現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創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翔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邀同被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立約人及保證人所保證債務範圍為新臺幣六千萬元。嗣被告創翔公司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向原告借款十六筆,合計新臺幣三千一百五十三萬三千九百十九元,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利率及償還方式及繳款日期均如附表一所示,且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約定被告創翔公司如有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依公司法聲請公司重整、票據退票、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兩造所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書及借款撥貸書為憑。詎被告創翔公司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尚有本金新臺幣二千四百五十八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迄未清償,且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遭票據交易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被告創翔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創翔公司、丁○○及丙○○依法即應連帶清償新臺幣二千四百五十八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創翔公司約定得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向原告申請辦理開發信用狀五筆,共計美金二十五萬零五百四十六元,各筆信用狀之開狀金額、自備款、墊款金額、到期日即未還款餘額等均如附表三所示,嗣被告創翔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以美金一元兌換新臺幣三十一.八九一元之匯率,將美金二十五萬零五百四十六元折換為新臺幣七百十六萬六千四百零八元,是被告創翔公司、丁○○及丙○○依法即應連帶清償新臺幣七百十六萬六千四百零八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影本一件、借款撥貸書影本十六件、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十六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影本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影本五件、進口單據到通知書影本六件、進口結匯證明書影本九件、放款通知書影本九件、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九件、信用狀修改申請書影本一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創翔公司、丁○○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明文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創翔公司、丁○○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丁○○及丙○○既為創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被告創翔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創翔公司、丁○○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揭規定,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綜合授信契約書影本、借款撥貸書影本、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影本、開發信用狀申請影本、進口單據到通知書影本、進口結匯證明書影本、放款通知書影本、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信用狀修改申請書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創翔公司、丁○○及丙○○連帶清償新臺幣二千四百五十八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與七百十六萬六千四百零八元,及如附表二及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