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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9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950號原 告 東家創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東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複 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簡泰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共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東家創世紀大廈A至E棟建物(下稱系爭大廈)之起造人,因B、C、D棟為住家,為與A棟之辦公室及E棟之百貨商場、宗教博物館之商場區住商分離,被告於民國89年4月11日出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諾系爭大廈B、C、D棟住戶,於89年4月1日向台北縣政府提出變更設計,將6、7、8樓宗教博物館於B、D棟之樓梯與電梯封閉,另行設計逃生出口,如變更設計未獲通過時,亦同意協商宗教博物館提具書面承諾,除緊急事故,平日不得使用6、7 、8樓B、D棟之樓梯、電梯,並於兩側緊急樓梯設置門鎖,外加安全防護罩、防盜警鈴與監視器,由住戶警衛一併管理,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按工程造價比例提撥新台幣(下同)250萬元管理基金及1,000萬元之補償基金(下稱系爭管理及補償基金)。乃被告並未依約進行變更設計,致無法達成住商分離之目的,而原告為依法成立之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約定、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7 條第4項第5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系爭管理及補償基金等語,而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250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係由伊單方出具予系爭大廈B、C、D棟住戶,核屬要約,且未經上開住戶全體同意,自已失其拘束力。而原告係系爭大廈A至E棟等五區構成之管理委員會,該大廈規約於93年5 月29日制定,原告於斯時才據以成立,自非當然得代表B、C、D棟住戶為請求,其當事人顯不適格,其逕行請求給付管理及補償基金予其而非給付B、

C、D棟住戶,於法亦有未合。況本件被告亦已完成住商分離之變更設計,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大廈起造人,於89年 4月11日出具系爭協議書,為達住商分離,承諾系爭大廈B、C、D棟住戶,於89年4月1日向台北縣政府提出變更設計,將6、7、8 樓宗教博物館於B、D棟之樓梯與電梯封閉,另行設計逃生出口,如變更設計未獲通過時,亦同意協商宗教博物館提具書面承諾,除緊急事故,平日不得使用6、7、8 樓B、D棟之樓梯、電梯,並於兩側緊急樓梯設置門鎖,外加安全防護罩、防盜警鈴與監視器,由住戶警衛一併管理,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按工程造價比例提撥250萬元管理基金及1,000萬元之補償基金。而原告為系爭大廈A至E棟五區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4永建字第374號建造執照、89永使字第018號使用執照、系爭協議書、系爭大廈住戶規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為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4 號卷第7至9、10至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變更設計之義務,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約定給付系爭管理及補償基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原告是否為為適格之當事人?被告與系爭大廈B、C、D棟住戶是否已達成如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之合意?原告得否以自己名義起訴及請求?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理及補償基金是否有據?

五、經查:㈠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其為系爭大廈A至E棟,含B、C、D棟住戶等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7條第4項第5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 條規定,其得請求被告即系爭大廈起造人給付屬公共基金之系爭管理及補償基金,是其既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之權利主體,請求被告即義務主體為給付,依上開說明,容屬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可言。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出具予B、C、D棟住戶,原告向其請求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洵不足採。

㈡被告與系爭大廈B、C、D棟住戶應已達成如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之合意:

查系爭大廈B、C、D棟住戶因對系爭大廈能否達成原所規劃住商分離之目的有疑慮,前於89年1月19日即進行協調,有原告所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之住戶協商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嗣被告果依上開會議提案㈠之決議內容,於89年4月11日出具系爭協議書,註明「此致東家創世紀B、C、D棟住戶」,並記明「本(東宜建設)公司對東家創世紀住戶所提有關住商分離之協議,同意處理方式如下:一、本公司業於本(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向台北縣政府提出變更設計,將六、七、八樓宗教博物館於B、D棟之樓梯與電梯封閉,另行設計逃生出口,同時本公司同意提供六百萬元作為B、C、D棟住戶管理基金(含依工程造價比例提撥部分)。二、當前項變更設計未獲通過時,本公司同意協商宗教博物館提具書面承諾,除緊急事故,平日不得使用

六、七、八樓B、D棟樓、電梯,並於兩側緊急樓梯設置門鎖,外加安全防護罩(緊急時可立即破壞)、防盜警鈴與監視器,由住戶警衛一併管理。東宜建設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按工程造價比例提撥管理基金(約二百五十萬元),另再提供一千萬元納入基金作為補償。三、參與協商住戶應配合公司向其他住戶解說協商情形。」(見上開板院卷第9頁),參酌系爭協議雖非全體住戶均參與,惟已據多數住戶參加,此有住戶連署名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並經證人即住戶甲○○、戊○○、邱春永、己○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46、49、50頁),復參酌嗣後系爭大廈全體住戶制定住戶規約時,於第7條第1項第2款明定:「起造人其他書面承諾願撥付之公共基金」為公共基金來源之一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大廈B、C、D棟之住戶業經達成如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合意等語非虛,否則如系爭協議書所示僅係被告基於要約之意思而出具,且未經B、C、D棟住戶之同意,要無其他住戶未向被告表示異議之可能,且系爭大廈亦無於住戶規約內明定起造人其他書面承諾願撥付之公共基金亦屬公共基金,並進而據以請求之理,遑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本即採多數決,而非要求全體住戶均一致同意始足當之。再者,如被告僅係向系爭大廈B、C、D棟住戶為要約,亦應非使用「參與協商住戶應配合公司向其他住戶解說」等肯定性用語,而未就住戶應為如何進一步之承諾表示意見。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㈢原告得以自己之名義起訴並請求被告逕向其給付:

按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 款定有明文。

而系爭大廈主體建築物由A、B、C、D、E等五棟所構成,其使用用途:A棟為辦公區,B、C、D棟為住家,E棟為百貨商場及宗教博物館,而公共基金之來源其中之一為「起造人其他書面承諾願撥付之公共基金」,且公共基金統一收管,區分為全區、住宅區、辦公區、商場區等四本帳冊分別冊帳,亦為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1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 款所約定(見上開板院卷第11、14頁反面、15頁)。次按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固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於89年4月11日系爭協議書成立之時,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亦無從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自系爭大廈B、C、D棟多數住戶與被告達成如系爭協議書所示系爭管理及補償基金等關於公共基金事項之合意後,於93年5 月29日制定住戶規約(見上開板院卷第17頁規約第20條所載),於第7 條第1項第2款明定:「起造人其他書面承諾願撥付之公共基金」為系爭大廈公共基金之來源,及於同條第4項第5款約定公共基金統一收管,分別冊帳,並據以成立管理委員會即原告等情以觀,堪認B、C、D棟住戶業經同意將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由原告統一收管。證人己○亦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係伊與被告公司作最後確認,協商時亦提及等到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再撥款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51頁)。參酌系爭管理及補償基金之性質,核屬公共基金,基於公共基金乃屬公同共有之形態,且為區分所有權之從屬物權,復參酌系爭大廈之公共基金係約定統一收管,分別冊帳,應認本件原告得以自己之名義起訴並請求被告逕向其給付,再依住戶規約列入住宅區之帳冊。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代表B、C、D棟住戶以自己名義起訴並請求逕向其給付云云,殊難憑信。

㈣惟被告已履行將系爭大廈B、D棟6、7、8樓之樓梯與電梯封閉之協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協議書約定,於89年4月11日即

提出變更設計,亦未另行設計逃生出口等語,而系爭協議書第一項亦約定被告「業於89年4月11日向台北縣政府提出變更設計,將六、七、八樓宗教博物館於B、D棟之樓梯與電梯封閉,另行設計逃生出口」。惟查上開約定無非係指被告為達確保住商分離,要求將上開樓梯與電梯封閉,及確保宗教博物館得有逃生出口,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9頁),而系爭大廈B、D棟6、7、8樓之樓梯與電梯至遲於90年即確已以磚牆封閉,並沿用舊有設計之二逃生出口,且已符合消防安全規定,有系爭大廈6、7、

8 樓竣工圖縮圖及變更設計後之竣工圖縮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大廈90永變使字第224變更使用執照全卷閱明屬實,及有台北縣政府函稿、便簽、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書函、補充說明書及照片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至101頁),復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是本件被告之封閉系爭樓梯與電梯之行為雖僅屬室內裝修(參見卷附第77至82頁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0年1月15日89北工建字0494號函及補充說明書),而非建築法上所稱之「變更設計」,亦未於89年4月11日即提出變更設計,此為被告所是認。惟被告既已履行「將B、D棟6、7、8樓之樓梯與電梯封閉」之義務,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謂被告之給付不符合兩造間當初約定之真意。又被告雖未於舊有之逃生出口外再行設計一新出口,然上開「另行設計逃生出口」,無非係為求符合消防法令,以期維持宗教博物館人員及參觀民眾之安全,則本件之室內裝修並無不符消防安全規定而致危害宗教博物館人員及參觀民眾安全之情事,於解釋上,亦難遽認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履行。是原告徒以本件被告僅進行封閉磚牆及室內隔間之室內裝修,並非有關住商分離之變更設計,亦未另行設計逃生出口,顯未依約履行云云,即不足取。至於原告另指摘B、D棟宗教博物館逃生出口業經堆積書櫃雜物,致寬度不足逃生云云,核非可歸責於被告,亦與被告是否已依約履行之判斷無涉。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系爭管理及補償基金,要屬無據。

⒊證人甲○○固證稱B3、B4可互通,未達住商分離等語(見

本院卷第45頁),證人邱春永亦證稱連供電亦有牽扯(見本院卷第49頁),證人己○亦證稱本件未辦理住商分離(見本院卷第51頁),惟被告既已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為履行封閉將B、D棟6、7、8樓之樓梯與電梯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證人上開證述,自難作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之有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50萬元之管理基金及補償基金等語,尚不可取,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其給付上開管理基金及補償基金為無理由等語為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250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給付公共基金
裁判日期:200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