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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9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967號原 告 姮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原 告 翊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丙○○原 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陳鵬光律師范瑞華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複 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葉建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原告先位之訴原請求確認被告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票公司)后述股東會所為選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為董事之決議無效,確認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國票公司與鄭達騰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備位之訴請求撤銷國票公司后述股東會所為選舉合作金庫銀行為董事之決議,確認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國票公司與鄭達騰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訴訟中撤回先位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合先敘明。

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 項前段規定應受其拘束之爭點協

議,係指當事人就其既已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項第3款或第2 項為協議者而言;至於協議前未經當事人主張之爭點,既不在協議範圍,自不受協議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9

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0日期日,與兩造協議爭點為:㈠無效票的認定若違反選舉辦法規定,是否屬於決議方法或內容之違法。㈡系爭選票是否違反選舉辦法第11條第4 款。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嗣被告爭執原告姮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姮興公司)未於后述股東會表示異議,原告翊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登公司)、乙○○無確認利益,及姮興公司徵求委託書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本院另於95年1月5 日,與兩造另行協議整理爭點,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院第一次整理爭點後,另有爭執部分,自不受拘束,仍得於本件訴訟爭執,附此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國票公司於94年6 月29日,召開94年度股東常

會,改選第二屆董事、監察人,依股東名簿記載合作金庫銀行股東戶號為3 號,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為1 號,惟於開票過程中,有16張選票代表42,500,000股選舉權數,在被選舉人欄記載:「戶號: 1,戶名:合作金庫。」另有28張選舉票代表27,504,000股選舉權數,在被選舉人欄記載:「戶號:3 ,戶名:中國商銀。」違反國票公司股東會訂定之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下稱選舉辦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選舉票所填被選舉人如為股東身分者,其戶名、股東戶號與股東名簿不符,應屬無效票,合作金庫銀行扣除上開16張選票,僅獲得1,788,877,607 股選舉權數,較姮興公司指派之代表人鄭達騰獲得1,795,268,918 股選舉權數為低,詎國票公司仍將上開選票計入合作金庫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得票數,宣布合作金庫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各獲得1,831,377,607、1,816,907,737股選舉權數當選董事,致鄭達騰成為董事席次最高票落選者,翊登公司、乙○○隨即當場表示異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自得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選舉合作金庫銀行為董事之決議,並確認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國票公司與鄭達騰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云云。並聲明:㈠國票公司於94年6 月29日召開之94年度股東常會,所為選舉合作金庫銀行為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國票公司與鄭達騰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被告則以:

㈠姮興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就前開16張選票之爭議,並未當場異議,不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㈡翊登公司、乙○○請求確認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國票

公司與鄭達騰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部分,並未說明渠等股東地位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翊登公司、乙○○無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另姮興公司於系爭股東會上未曾表示異議,已同意合作金庫銀行當選國票公司董事,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業已明確,姮興公司私法上之地位未受侵害,亦無確認利益可言。

㈢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印之重訂標點符號手冊所載,頓號

乃用於平列連用的單字、語詞之間,則選舉辦法第11條第4 款所規定,選舉票所填被選舉人如為股東身分者,其戶名、股東戶號與股東名簿不符者,應屬無效票,係指選票之戶名和股東戶號與股東名簿記載均不符,始為無效票,並非指選票所記載之戶名或股東戶號與股東名簿記載不符,即為無效票,則前開16張選票共42,500,000股表決權數,在被選舉人欄記載:「戶號:1 ,戶名:合作金庫。」僅有股東戶號與股東名簿不符,應以戶名為該選票之真意,且依民法第111 條但書規定,除去上開號碼有誤部分,戶名部分仍屬有效,上開16支選票應得辨識被選舉人為合作金庫銀行,應屬有效票,國票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宣布合作金庫銀行獲得1,831,377,607 股表決權數當選董事,自屬合法。

㈣縱認為系爭選票違反選舉辦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並不屬於決

議方法或內容之違法。因章程係由發起人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為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事項之一,於公司成立後,其變更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選舉辦法僅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但其效力究與章程有別,上開規定僅為訓示規定。

㈤姮興公司徵求委託書,該委託書未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或

受託代理人姓名,依證券交易法第25之1 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所代理之表決權數不予計算,姮興公司無法當選為國票公司董事。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國票公司章程第18條第2 項規定,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

由股東會訂定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嗣國票公司於93年6月1

1 日股東常會,以普通決議通過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其中第11條第4 款規定,選舉票所填被選舉人如為股東身分者,其戶名、股東戶號與股東名簿不符者,應屬無效票,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國票公司章程、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在卷可稽。

㈡國票公司於94年6 月29日,召開94年度股東常會,改選第二屆

董事、監察人,依股東名簿記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股東戶號各為1、3號,系爭股東會於開票過程中,有16張選票代表股權共42,500,000股,在被選舉人欄記載:「戶號:

1,戶名:合作金庫。」另有28張選舉票代表股權共27,504,000股,在被選舉人欄記載:「戶號:3,戶名:中國商銀。」系爭股東會宣布合作金庫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姮興公司各獲得1,831,377,607、1,816,907,737、1,795,268,918 表決權,由合作金庫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當選董事,翊登公司、乙○○對上開決議曾當場表示異議,姮興公司並未表示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足憑,亦經代理姮興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之代理人陳儀蒨律師結證屬實。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為姮興公司得否提起撤銷之訴?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系爭選票是否違反選舉辦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是否屬於決議方法或內容之違法?姮興公司徵求委託書是否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㈠有關姮興公司得否提起撤銷之訴部分: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

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翊登公司、乙○○就前開選舉票所生爭執,曾於系爭股東會

表示異議,姮興公司並未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姮興公司原不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惟股東主張公司法第189 條之撤銷訴權,性質上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基於必須合一確定之要求,法院仍應為單一且一致之判決,則姮興公司雖未於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本院就撤銷股東會決議部分,若認為有理由,自應就訴訟之全部為原告勝訴判決。故被告辯稱姮興公司未於股東會表示異議,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尚不足取。

㈡有關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姮興公司指派鄭達騰為代表人,參與國票公司董事選舉,則

鄭達騰、合作金庫銀行應由何者當選國票公司董事,涉及姮興公司指派之代表人是否為國票公司之董事,得否領取該董事報酬,則姮興公司認為其指派之代表人是否當選國票公司董事之身分地位,在法律上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其確認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國票公司與鄭達騰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應認姮興公司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另翊登公司、乙○○為國票公司之股東,鄭達騰、合作金庫銀行應由何者當選國票公司董事,與國票公司之營運有重大關係,涉及國票公司營運上為盈餘或虧損,翊登公司、乙○○得否分派股利或股息,依前開說明,翊登公司、乙○○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故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仍不足取。

㈢有關系爭選票是否違反選舉辦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部分:

⒈依選舉辦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選舉票所填被選舉人如為股東

身分者,其戶名、股東戶號與股東名簿不符者,應屬無效票。另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印之重訂標點符號手冊所載(見本院卷1 第114、115頁),頓號乃用於平列連用的單字、語詞之間,則選舉辦法第11條第4 款所規定,選舉票所填被選舉人如為股東身分者,其戶名及股東戶號與股東名簿不符者,始屬無效票。另依選舉辦法第11條第6 款規定,選票所填被選舉人之姓名與其他股東相同而未填股東戶號或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可資識別者,為無效票。可知選票若僅填寫被選舉人之姓名而未填寫股東戶號,但仍可識別被選舉人者為有效票。則以國票公司股東戶號從1號至468298 號為例,以股東若於選舉票上填載「0號,合作金庫銀行」或「468299 號,合作金庫銀行」,因國票公司股東名簿並無0號、468299 號,而合作金庫銀行戶號為3號,堪認該選票係選舉合作金庫銀行。又參酌民法第4條及票據法第7 條均規定,文字與號碼記載不符時,應以文字為準。且公司股東之姓名或名稱較為股東所知悉,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股東戶號,除有股東特別查閱外,尚非股東所得知悉。況董事、監察人選舉權為股東之固有權,上開選舉辦法有關無效票之解釋,涉及剝奪股東權之投票權,應採從嚴解釋。故綜前所述,則選票之戶名或股東戶號與股東名簿記載不符,若可識別被選舉人者,應屬有效票。

⒉查國票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股

東戶號各為1、3號,系爭股東會於開票過程中,有16張選票代表42,500,000股選舉權數,在被選舉人欄記載:「戶號:1 ,戶名:合作金庫。」另有28張選舉票代表27,504,000股選舉權數,在被選舉人欄記載:「戶號:3 ,戶名:中國商銀。」已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堪認上開16張選票在被選舉人欄記載:「戶號:1 ,戶名:合作金庫。」應係選舉合作金庫銀行,該戶號1 應為誤載,上開28張選票在被選舉人欄記載:「戶號:3 ,戶名:中國商銀。」應係選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該戶號2 為誤載,上開選票均仍得辨識被選舉人,則國票公司將上開16張選票代表42,500,000股選舉權數,計入合作金庫銀行之得票數內,以合作金庫銀行獲得1,831,377,60

7 股選舉權數當選董事,自屬適法。故原告主張上開16張選票違反前開選舉辦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應為無效票,應由姮興公司指派之代表人鄭達騰獲得1,795,268,918 股選舉權數當選為董事,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得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選舉合作金庫銀行為董事之決議,並確認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以及國票公司與鄭達騰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云云,均不足取。

⒊至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雖以94年8月19日台證上字第0

940023879 號函回覆訴外人萬文慧表示,股東戶號錯置之情形,屬於董事及監察人選任程序參考範例第12條所規範「戶名、股東戶號與股東名簿不符」之情形等情(見本院卷1第155頁),惟上開函文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原告引上開函文主張前開16張選票為無效票云云,亦不足取。

㈣本件依前開說明,已駁回原告之訴,則有關其他爭點部分,自毋庸再予審酌,亦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

選舉合作金庫銀行為董事之決議,並確認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國票公司與鄭達騰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閱姮興公司委託書部分,及兩

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炎暾

裁判日期:200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