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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9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997號原 告 戊○○被 告 乙○○ 原住新

丙○○甲○○原名:李怡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分十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14,500元,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其請求為5,550,880元,核與本段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又被告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丁○○、丙○○、甲○○等四人,分別係設址於台北市○○區○○街○○○號2樓之訴外人興美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興美好公司)之董事長、副總經理、顧問、董事兼會計,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自民國90年7月興美好公司成立後,即以興美好公司係「美商太平洋商業集團」(下稱:美商太平洋集團)關係企業為名,向原告鼓吹加入成為興美好公司會員,只要繳交每一單位新台幣(下同)12,000元,興美好則回饋會員每一個月中油油票1,000元共12個月,同時自第2個月月起每月回饋現金5,000元共11個月,若介紹會員入公司每月成功三單位以上,則每月還有業績獎金三千元可領。原告不疑有他,並於90年7月24日以柏知企業社、傑倪國際有限公司、蓮福有限公司名義加入,並簽發中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面額為1,629,000元(支票號碼:AV0000000)之支票乙紙,且匯款4,101,880元予興美好公司,合計交付款項6,014,500元。詎興美好公司於90年8月31日正式開幕後,未及1個月隨即關門,至此原告始知受騙,扣除原告已領得之中油油票180,000元後,原告尚受有5,550,880元之損害。上揭被告四人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訴字第

190 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決有罪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197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50,88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3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辯稱:伊僅係興美好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因被告丙○○、丁○○二人欲成立興美好公司,卻因信用不佳而無法申請公司執照,遂委請伊擔任興美好公司掛名之負責人,伊礙於情面只好答應,然伊實際上並未參與興美好公司業務之經營及運作,自無何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情事,且伊已就刑事詐欺案件提出上訴,目前刑事第二審尚未審結確定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甲○○則抗辯:原告自稱被告施以詐欺侵權行為之日期為90年7月間,其受騙匯款之日期則為90年7月24日,惟其卻遲至93年2月1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又原告所出資之金額,均由被告乙○○、丁○○2人取得,被告丙○○、甲○○僅受僱於興美好公司,並未收受任何利益,故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乙○○、丁○○、丙○○、甲○○等四人前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訴字第1901號判決分別判處渠等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被告乙○○、丁○○等二人均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丙○○、甲○○等二人則各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甲○○緩刑4年(本院卷第63頁)。

二、原告係以柏知企業社、傑倪國際有限公司及蓮福有限公司等3個名義加入興美好公司為會員,並以該3公司行號之名義匯款予興美好公司(本院卷第62頁),匯款均為原告出資,有原告提出之證明書三紙在卷可憑。

三、被告丙○○、甲○○等2人對於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及中華商業銀行支票正反面(均影本)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反面)。

肆、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丁○○、丙○○、甲○○等四人共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以柏知企業社、傑倪國際有限公司及蓮福有限公司等三個名義加入興美好公司為會員,並交付款項予興美好公司,惟興美好公司旋即停業,被告乙○○、丁○○、丙○○、甲○○等四人亦藏匿無蹤,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會員申請書暨合約書、產品訂購單、存款對帳單及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且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訴字第1901號常業詐欺案件卷宗核屬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其所交付予興美好公司之款項,悉由被告乙○○、丁○○、丙○○、甲○○等四人共同取得云云,被告丙○○、甲○○等二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之爭點即為:㈠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告乙○○、丁○○、丙○○、甲○○等四人是否均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茲審究如次:

㈠、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亦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足參。經查,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自承:「‧‧‧詎興美好公司於90年8月31日正式開幕後,不到1個月時間隨即關門,而原告卻只領取180,000元之中油油票而已,且被告‧‧‧隱匿無蹤,至此原告才發現受被告等之詐欺。」等語(附民卷第2頁參照),嗣於本院95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

「在我90年9月3日交錢後,就知道受詐欺。」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反面),堪認原告最遲於90年9月3日就其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有所悉,是原告對於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該時點起算2年。然原告遲至93年2月12 日方對被告起訴請求,有本院93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常業詐欺附帶民訴卷宗可佐(即附民卷第1頁),顯已逾首揭民法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故被告丙○○、甲○○等二人提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是被告丙○○、甲○○二人上開時效抗辯之效力,亦及於乙○○、丁○○,是被告抗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等語,為有理由,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被告四人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㈡、被告乙○○、丁○○、丙○○、甲○○等4人是否均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再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依本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所受利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仍應就加害人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提出之上開中華商業銀行162萬9千元支票一紙,其支票背面影本有「乙○○」之背書(本院卷第68頁參照),堪信被告乙○○受有該支票票面金額162萬9千元之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返還162萬9千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原告提出匯款410萬1,880元之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記載之受款人係興美好公司(本院卷第67頁參照),尚不足以證明該匯款回條聯所示之款項,係由被告乙○○、丁○○、丙○○、甲○○等四人所取得。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交付予興美好公司之款項,被告乙○○、丁○○、丙○○、甲○○等四人有分受該利益,故原告主張其交付予興美好公司之款項555萬880元,均為被告等人所取得云云,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乙○○給付162萬9千元及自9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陸、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