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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更二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更二字第5號

原 告 丙○○

戊○○己○○壬○○庚○○丁○○癸○○寅○○子○○丑○○辛○○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被 告 台北市體育處(原名稱台北市立體育場)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李元德律師複 代理人 吳世宗律師

黃俊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伍佰參拾壹萬柒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仟壹佰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仟伍佰參拾壹萬柒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一四地號土地(原台北市士林區三角埔三角埔小段六○八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以及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九地號土地(原台北市士林區三角埔三角埔小段六○八之二地號)係訴外人台北縣政府公有土地,台北縣政府於民國三十四年間將上開土地連同其他三十筆耕地出租予三角埔協同組合,供原種米栽種之用。訴外人賴蕃薯、賴榮月為該組合成員,自三十四年起即承租使用上開耕地,並按期繳納租金,雖三角埔協同組合與台北縣政府原訂之耕地租約,自三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期滿後承租人仍繼續耕作使用,台北縣政府亦於期滿後對該組合之各別成員分別通知繳納租金、收取租金,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第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以及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台北縣政府與三角埔協同組合各個成員間,各別成立獨立之租賃關係,並因租期屆滿後承租人繼續自任耕作、出租人繼續收取租金,業已形成不定期之耕地租賃契約。嗣原承租耕作人賴蕃薯、賴榮月分別於八十一年、七十三年死亡、遺留耕地由二人之子丙○○、庚○○等人共同耕作,迄至八十年間因台北市政府將系爭土地劃為體育場用地進行天母運動場之徵收補償,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向台北市士林區耕地租佃處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委員會表示本案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須訴請法院認定,原告等遂先針對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九地號土地提起給付補償金訴訟,業經本院勝訴判決確定;認定原告對於上開土地存有公有耕地租賃關係,而被告係因無償撥用取得上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由需地機關之被告補償,而上開款項業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撥付予原告。系爭土地應予補償之情形與上開天玉段三小段六○九地號耕地租賃之案情完全相同,則系爭土地自無不予補償之理。再者,系爭土地面積為五九四○平方公尺,係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完成撥用登記,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計算,台北市政府應補償原告九千五百三十一萬七千零八十二元。原告為此曾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具文向台北市立體育場聲請發放耕地補償費,詎料竟遭被告以八十九年北市體場祕字第八九六○二五九五○○號函表示仍須俟判決確定後再據以辦理,惟系爭土地確存有公有耕地租賃關係,為被告所明知,原告多次據理力爭,仍未獲具體回應。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千五百三十一萬七千零八十二元,及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貳、被告則以:

一、台北縣政府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所稱耕地承租人,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而言,不包括非耕地租用而從事耕作,或耕地租用而未自任耕作者在內,此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零八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九四號判決意旨即明。又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固規定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除應比照徵收出租耕地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獲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以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惟此項規定之適用,須以當事人間有合法之租賃契約存在為前提要件。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其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並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否則,即難證明兩造有耕地租賃契約存在。本件依原告所提之公有土地出租許可書觀之,系爭土地租用期限雖載明自三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然該許可書末之日期,竟為三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許可日期租用期限已即將屆至,實與常理不符,又無論附件一之許可書或附件三之租金繳納通知書及其批示書中關於日期之記載,皆多為中文大寫,而許可書最後之日期,竟出現以毛筆書寫阿拉伯數字「10月15日」,文書內容之記載缺乏一貫性,其真實性顯有疑問。再者,縱令三角埔協同組合與台北縣政府間就系爭土地有公有耕地之租賃關係,然農事組合與其成員權利義務主體並不相同,此參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百零八號解釋中將承租人區別為自然人及合作農場即明,故三角埔協同組合與台北縣政府所定之耕地租約,承租人自應為該協同組合而非成員賴蕃薯及賴榮月。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賴蕃薯及賴榮月與台北縣政府關於系爭耕地之書面租賃合約,用以證明系爭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或換訂,實難證明賴蕃薯及賴榮月與台北縣政府間有耕地租賃契合存在。

二、台北市天母運動場工程用地上物徵收補償清冊係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物改良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所為之補償,被告實際上於辦理補償時,認定相當寬鬆,僅須人民主張其為土地上農作改良物之所有者,又無他人表示異議或反對時,被告通常均予補償,故補償清冊中縱列有原告等種植絲瓜等作物,惟與原告是否就系爭土地確有合法租約關係存在,實無關連。

三、本件系爭土地租用期限至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一年九月間由台北縣政府無償撥用予台北市政府,撥用時三角埔協同組合已非系爭公有耕地之承租人,依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九七五號判決意旨,即使為三角埔協同組合,亦不得請求被告發給地價補償費,更何況原告等本非系爭租賃合約之當事人。另原告指稱系爭租約期滿後,因承租人仍繼續耕作且出租人亦陸續收取租金之事實而與臺北縣政府形成不定期租賃乙節。惟查,原告等既非系爭租賃合約之當事人,更無可能與台北縣政府間形成原告所稱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甚為灼明。

四、原告雖屢稱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三六四三號判決所涉台北市○○區○○段○○段○○○號與本件系爭土地皆屬台北縣政府出租予三角埔協同組合耕種之三十一筆土地之一,故本件與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三六四九號判決情形相同,自應受同受勝訴判決等語。惟查,前揭判決審理期間,因被告未延聘律師,諸多本件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前揭判決被告均未提出,始遭不利之判決結果;次者,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法官依法獨立審判,自不應受其他案件判決結果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請求;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對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九北市體場秘字第八九六0二五九五一0號函之內容並不爭執。

二、被告對原告所提出土地補償金計算方式並無意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台北市士林區三角埔三角埔小段六○八地號土地,原係台北縣政府公有土地,於三十四年間由台北縣政府連同其他三十筆耕地出租予三角埔協同組合,賴蕃薯、賴榮月為該組合成員,自三十四年起即承租使用上開耕地,嗣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台北縣政府將系爭土地無償撥用予被告以進行天母運動場之興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台北縣政府公有土地出租許可書及附表、保證金收據、租金繳納通知書、收據、天母運動場地上物補償清冊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二、次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台北縣政府公有土地,於三十四年間出租予三角埔協同組合,原告之被繼承人賴蕃薯、賴榮月(其分別之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為該組合之成員,自三十四年間即承租系爭土地進行耕作,其間並陸續按期繳納租金予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並提出台北縣政府出租許可書及附表、租金繳納通知書、租金收據、土地徵收補償清冊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租賃期限於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屆滿,且斯時該土地之承租人為三角埔協同組合並非訴外人賴蕃薯、賴榮月個人,故否認有租賃關係,資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台北縣政府與原告間,關於系爭土地於被告依法徵收興建天母運動場時,是否存在公有土地租賃契約關係?經查:

(一)依原告提出台北縣政府出具之公有土地出租許可書、銀行保證金收據、租金繳納通知書上雖均載有「三角埔協同組合」,然關於日後租金之繳納,依卷附由原告提出之租金繳納收據上記載,原種田經營者係以訴外人賴蕃薯或賴榮月個人名義為之,而耕作面積及應繳納種谷數量亦各別記載,甚至為繳租之通知,亦係對賴蕃薯或賴榮月個人為之,關於原告提出之收據及繳租通知,為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出具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被告既未能舉反證予以推翻,已難否認其真正;何況,被告於天母運動場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清冊中,亦載有訴外人賴蕃薯之繼承人即原告丙○○、訴外人賴榮月之繼承人庚○○使用上開土地種植空心菜、絲瓜等農作物而需列冊補償之情形;再參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九北市體場秘字第八九六0二五九五一0號函覆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昌羲律師時,亦自承「查本案系爭土地應予補償之情形與前案(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0九地號)耕地租賃之情形完成相同,該地號補償費既經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並由本場陳轉鈞局同意依該判決撥付補償金完竣,則有關本案是否可不經訴訟程序比照上揭判例由本場撥付該補償費予關係人?抑或亦應請該關係人訴請法院判決,並俟判決確定後再依其判決辦理,因無案例可循,謹請釋示」等語,此有該函文影本一份附卷可憑,顯見台北縣政府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賴蕃薯或賴榮月間,具有一方提供一定面積耕地供他方耕作,他方對之負有繳納一定費用之事實存在,鑑於所謂租賃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之性質,足證台北縣政府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賴蕃薯或賴榮月間確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存在無誤,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該租賃契約於期限屆滿後,何以能繼續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賴蕃薯或賴榮月收取耕地租金,足見渠等與台北縣政府間存有不定期限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為真實,而得採信。

(二)再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作收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按核准撥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完成撥用登記予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依上記載,被告屬於無償撥用之需地機關,而核准撥用為八十一年,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十二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證明書),而系爭六0八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五九四0平方公尺,則被告徵收系爭六0八地號土地用以興建天母運動場,對於公有土地之承租人自應給付補償費用九千五百三十一萬七千零八十二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載)。又查,系爭無償撥用之補償費用,於無償撥用時即應給付予公有土地之承租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本件被告無償撥用系爭公有土地時為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見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登記日期),且原告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已為催告之表示,並提出申請書為憑,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合法。

(三)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耕作者賴蕃薯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死亡;賴榮月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附表所示(即原告全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關於系爭公有土地之承租權屬於財產上之權利,於被繼承人賴蕃薯或賴榮月死亡時,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以,前開因徵收系爭土地所生之補償費用,自屬原告全體公同共有,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九千五百三十一萬七千零二十八元,及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陸、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序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黃媚鵑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