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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金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金字第11號原 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鋒訴訟代理人 黃宏政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融資融卷契約書第15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1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等文件,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嗣被告於92年11月至93年5月間陸續委託原告融資買進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股票共計15萬股,以上買進之股票均已成交,總計被告向原告融資金額共新台幣(下同)108萬4000元。博達公司股票於93年7月29日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於93年9月8日終止上市,依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之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核定並公告終止上市(櫃)時,其終止上市(櫃)日視為信用交易期限之到期日」,是被告向原告申請之融資借款依前述約定已於93年9月8日(終止上市日)到期,被告即應於到期前償還,然原告雖多次催請被告還款,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被告向原告申請之融資借款依前述約定已到期卻未予清償,已該當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融資融券期限屆滿未經清償者」之違約情事,依前述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約定,該契約即為終止。綜上所述,總計被告向原告融資借款金額共108萬4000元未清償,而被告各筆融資借款計算至93年9月8日之應計利息共4萬1980元亦未償付,核算後原告所受金錢上損害共112萬5980元。並提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資料、客戶信用交易庫存餘額表、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函、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38條條文、融資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為此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融資融卷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