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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金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金字第12號原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公亮

一、原告與被告甲○○間因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柒拾陸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應繳裁判費壹拾伍萬零柒佰柒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壹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將其繕本一份逕送達於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融券款
裁判日期:200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