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原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公亮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陸拾肆萬肆仟陸佰肆拾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參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參拾伍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