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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金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金字第14號

原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公亮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零捌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玖拾貳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融券款
裁判日期:2005-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