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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金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金字第14號原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公亮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2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融券款
裁判日期:2005-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