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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金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金字第15號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5年8月26日申請開戶設立000-0-00000信用帳號,同時與原告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87年9月8日被告融資買進

「美式」股票計100張,共向原告融資計新台幣(下同)3,690,000元整,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聲請人擔保融資債務。惟被告融資買進之上開股票因股價下跌,致被告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20%,且系爭股票於91年1月17日下市,原告公司已不能處分該擔保品以為受償,而被告尚有融資本金1,438,000元整未予清償,爰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及自民國8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5%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二)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6條第4項規定被告應負給付系爭融資融券款之義務:查系爭信用帳戶及融資融券契約之開立及簽訂,被告並不爭執其真正,準此,系爭信用帳戶及融資融券契約係為被告親自開立及簽訂,則契約書上所載之權利義務,被告應依契約之約定條款以為履行。而被告帳戶內融資買進之美式股票,於88年1月底之際,該上市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致該股票股價劇跌,被告整戶維持率為69%【按88年1月26日收盤價每股25.5計算被告整戶維持率為→25.5*39000/0000000 =69.16%】,原告依契約書第6條第4項規定於88年1月27日通知被告結清賸餘之融資債務,詎被告未予置理;嗣因證券交易市場因金融風暴致交易秩序混亂,主管機關發佈行政函令命證券金融事業得於一定條件受讓標的或暫緩標的證券之處分,且系爭股票亦經主管機關公告停止買賣,最後於91年1月17日下市,故本件被告融資購買之美式股票始未能處分。再者,第三人謝貞彬及林國華、趙玲等第三人陸續出面表示願併存債務承擔被告之融資債務,分別於88年9月17日及91年10月29日簽訂併存債務承擔協議書,均有約定在正常履約情形下,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權利,故本件原告無從處分及對被告追償,職是,被告之美式股票未為處分,並非原告之因素所致。惟前述併存債務承擔人目前均未依簽訂之協議書履行償還義務,是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6條第4項規定: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即原告)未能處分時,甲方(即被告)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原告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依約清償融資債務,於法有據。

(三)系爭股票之下單被告應知悉: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就被告主張系爭美式股票融資買賣並非被告所下單,而係協和證券公司張龍柱總經理透過旗下營業員,擅自利用客戶融資帳戶下單買進股票,並向原告辦理融資之事實,乃係一變態之事實,而有利於被告,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舉證以證其說。

2、被告前開帳戶自開戶之後已從事為數不少之交易,且87年買賣之股票,除「美式」外,尚有「臺鳳」、「臺芳」、「臺聚」「台苯」、「國喬」、「臺化」、「力麗」、「瑞利」等股票,該帳戶內所成交之交易均按證券交易市場之制度及兩造間契約約定完成交割作業,再者,系爭「美式」股票成交後,被告尚融資買進「聯成」、「大東」、「鴻海」、「日月光」、「茂矽」、「華碩」等股票。

3、被告於系爭股票融資債務發生後,原告曾因被告信用帳戶整戶維持率不足120%,於88年1月27日郵寄通知應辦理現金償還予原告,被告收受後對於系爭交易均未表示異議,且系爭「美式」股票成交後及88年間仍繼續從事融資融券交易,被告昧於事實辯稱不知有系爭交易,其抗辯乃意圖推諉、虛佞之詞,實不足採。準此,被告既有系爭帳戶從事買賣其他股票之行為,何以能證明系爭「美式」股票交易係由協和營業員盜用其帳戶買進所致。退步言,縱係營業員盜買,惟營業員盜買之際,被告亦同時有融資交易行為,被告豈不知有遭盜用之情?且果如被告所言,則該盜買之交易成交後,系爭股票之買賣價金及股票必皆置於被告之銀行交割帳戶及信用交易帳戶內,亦即買賣價金及股票置於被告得任意使用之狀態,營業員又豈願甘冒風險而平白將資金或股票任意置於被告得隨時支配使用之狀態?

4、又依鈞院向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所得之證據,被告每月買賣對帳單取得方式係勾選「寄到本人戶籍地址」,另依被告所簽立之「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規定:①證券公司應於每月十日以前依規定送交「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②交割後至前項對帳單交付或送達屆滿七日前,本人如就委託交易及交割之證券種類、數量、金額及買賣別與交易方式等一切事宜有爭執者,悉由本人自負舉證責任,並應以存證信函方式向證券公司提出異議,本人如逾期未依上述方式辦理或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者,上揭資料所載之委託交易在當事人間即視為真實確定,嗣後亦不得再執任何事證作相反之主張。③「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如屆期未獲交付或送達,則本人應於當月「二十日」前向證券公司申請補發。未於限期內申請補發或於補發後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異議者,其效果同前項規定。基此,被告每月收受對帳單豈有不知自己到底買進何種股票?且倘被告所稱信用交易帳戶係遭盜用,被告應依附件二前揭之規定辦理以免責,惟被告並未依規定辦理,故被告雖於證券公司未簽立任何授權文件,則系爭美式股票若非被告自己使用該系爭信用帳戶買進系爭股票,必為被告有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情事,因此被告對於系爭信用帳戶內之交易,自應詳知,如有他人冒用或有異常之交易當無不知之理。

(四)系爭融資融券債務計算方式:查被告於87年9月8日(起息日)融資買進美式股票計100張,原告給予融資金計3,690,000元,嗣後被告於下列期日陸續融資賣出股票:87年11月7日融資賣出計35張,償還融資金計1,292,000元、利息計21,132元;87年11月27日融資賣出計25張,償還融資金計923,000元、利息20,129元;87年12月16日融資賣出計1張,償還融資金計37,000元、利息計999元。計算前項融資賣出償還融資金共計2,252,000元,尚有融資金計1,438,000元未予償還。

二、被告方面:

(一)查本件美式股票融資買賣,並非被告所下單,而係證券商協和證券公司營業員趙玲,要為美式護盤,擅自利用被告融資帳戶下單買進美式股票,此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不生效力,是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融資借款,洵屬無據,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系爭美式股票融資買賣,乃趙玲無權代理下單,同時為原告所明知,是對被告不生效力:

1、原告與趙玲於91年10月29日簽定之「和解協議書」附表揭明:除被告外,尚有訴外人邱冠榮、林森慶、李雲、邱芷儀、林瑞彬、陳俊廷等人(以上均為協和證券公司的客戶),所買進者亦皆為「美式股票之事實」;而該和解協意書第3條亦約定,原告承諾於履行協議期間,不得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向法院主張權利等語,均足證明系爭美式股票融資買賣,並非被告所下單,此情並為原告所明知。

2、鈞院台北簡易庭另案審理時,法官提示證物四號(即「和解協議書」)問「(該份協議書是否為你所簽立?)趙玲證稱:是。」、「問(附表所示帳號是否都是你所下單?)趙玲證稱:是。」、「是否要為國陽及美式護盤?)趙玲證稱:是。」、「(原告復華在與你簽立協議書時,是否知道這件事情?)知道。他們有答應不會找人頭的麻煩,他叫我擔下來,每月按月付款。」。是趙玲明確證稱本件是由其下單購買美式股票及證稱原告亦知悉本件系爭美式股票非由被告融資下單購買。

3、本件系爭美式股票融資買賣,乃由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司張龍住總經理透過旗下營業員,擅自利用客戶下單買進美式股票:

①依被告提出「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15000號判決筆錄」上載明:「87年間因證券市場低迷,陸續發生國產車、國揚、聯成食、美式等股票地雷股事件,因市場主力大戶苦於無法出貨,爰大量利用融資戶,買進融資股票(只需幾成自備款),同時反向在自己帳戶賣出現股,順利出脫股票,取回股款,而將股票套給融資買戶及證金公司,因融資戶多為款券劃撥「免交割」帳戶,大多數融資戶根本不知情,自備款部分市場主力大多以劃撥匯款方式存入,隨即交割扣抵,款項進入免交割融資帳戶十分容易,惟因市場主力同時大量自其他帳戶出脫股票後,該股票隨即無量崩跌,根本賣不掉,市場主力大戶以不在乎是否日後可在融資戶賣出股票取回股款。其目的即在利用融資戶以少許自備款買進而順利出脫其持股,把股票套給融資戶及證金公司,其後發生追繳,他亦不再理會,致不知情之融資戶無端訟累。」、「證人及被告妹妹林翠瓊到庭證稱:87年9月初我姊姊沒有下單買美式股票,是我們協和總經理張龍柱買的,他離職了,因為他問我有沒有戶頭,我說有,他叫我把姊姊的戶頭,借他買股票,總經理會把錢匯進去,這件事我姊姊不知道。買這股票市總經理自己下單。」②「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北簡字第16045號判決筆錄」亦揭明:「依現行市場之交易資規則,證券營業員若取得客戶之證券交易帳號及交割銀行之帳號,即可在客戶不知情下買進股票並完成交割程序,其間無任何密碼管空之機制」、「證人即當時之協和證券公司後勤主管林翠瓊證述:和證券公司總經理張龍柱叫我借戶頭買股票,我就向同事借帳戶,有向黃小萍借被告的帳戶使用,我不認識被告,本件不是被告下單,是總經理用電話下單,被告應該不知道此事。」③「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16068號判決筆錄」亦載明「證人即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林翠瓊到場證稱:我們公司總經理張龍柱曾經叫我借戶頭,我就向同事黃小萍借這個帳號(即被告帳號),我知道這不是張龍柱的戶頭(人頭戶),是為了要買美式的股票,我不認識被告,不知道黃小萍事先是否爭得被告同意。」、「證人即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黃小萍到場證稱:我是宋明宗的外甥女,當時在協和證券上班,美式的股票是張龍柱下單,林翠瓊問我有沒有帳戶可以用,我把宋明宗的帳戶借他,沒有得到宋明宗的同意,事後宋明宗也沒有發現,直到富邦公司的追繳令出來,宋明宗才發現。

」。

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16039號判決筆錄」亦載明:「證人林翠瓊證稱:伊是在總公司任職後勤工作,但有營業員的執照,於87年11月6日有接黃宋金雪的單子,總經理張龍柱跟伊借帳戶,因伊沒有帳戶,所以跟同事黃小萍借,黃小萍就跟伊講帳號,本件不是黃宋金雪親自下的單。是綜上亦可知本件亦為張龍柱向營業員趙玲借用人頭戶下單,而被告並不知情。

(三)被告對帳戶遭人利用購買系爭美式股票並不知情:

1、按「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固為被告與協和證券公司所簽訂。而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得執此以為主張。

2、依鈞院92年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及鈞院90年北簡字第2866民事判決均揭明:「於證券交易實務上,營業員僅需交易帳戶之帳號,即可買賣股票。投資人固負有自己利益之照顧義務,應妥善保管自己之帳戶,然營業員閩麗玲利用其職務之便,知悉被告系爭信用帳戶之帳號,進而盜用系爭信用帳戶,想原告辦理融資,而被告無從以合理成本預防第三人(如營業員閩麗玲)擅自盜用其交易帳戶事件之發生,自不應由被告負擔第三人盜用帳戶之風險,蓋此種帳戶遭盜用所生不利益之風險,實非被告所肇致且為其所可掌握,如令被告負擔該項風險,顯失公平。則閩麗玲盜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擅以被告名義所為股票之融資買賣,未經被告之承認,其效力不應歸屬於被告(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原告依二造融資融券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返還融資借貸款200,000元,及自8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可知;系爭信用帳戶雖為被告本人所管領使用,但因第三人僅需交易帳戶之帳號即可買賣股票,被告無從以合理成本預防第三人擅自盜用交易帳戶事件之發生,自不應由被告負擔第三人盜用帳戶之風險。況且,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54號裁判要旨亦揭明:「無代理權人以代理權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承認代理權之補授,應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單純之沉默,尚難認係承認。」可知,原告徒以被告事後未曾異議,即認係被告承認趙玲之無權代理行為云云,核其法律上見解,顯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曾因被告信用帳戶維持率不足,於88年1月27日郵計通知應辦理現金償還,被告於收受後對於系爭交易均未表示異議云云,被告與以否認。蓋被告否認收到前開通知函,且原告所附之「交寄大宗現實掛號存根聯」充其量僅能證明交寄之事實,但並無其他舉證可得證明該通知函有送達於被告之事實,故原告此項之主張,並無可採。

三、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部分:

1、被告甲○○於85年8月26六日向原告申請開戶設立000-0-00000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後被告前開帳戶於87年9月8日融資買進「美式」股票計100張,共向原告融資3,690,000元整,同時將前開融資買進股票交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原告於於93年7月30日發函被告表示,被告前開融資買進美式股票,共欠1,487,232元,應於93年8月10日前清償。

2、91年10月29日原告與訴外人趙玲、林國華簽立和解協議書,就含本件被告帳戶融資購買美式股票在內之「信用交易融資金差額債務」共同約定,由趙玲、林國華為債務承擔人、連帶保證人,而和解分期清債包含本件金額在內債務計47,062,173元,並自9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由趙玲為併存債務承擔,林國華為連帶保證人。

3、本院93北金簡字第9號消償債務案件中,證人趙玲即協和證券公司營業員陳稱略以:前述協議書附表所附帳號是趙玲所下單,為美式及國揚股票護盤,原告有答應不會找人頭戶麻煩,原告叫我承擔下來,每月按月付款,同時因為被告帳戶是免交割,融資美式及國揚股票都會自行交割,而趙玲僅是純粹交單而己。同時趙玲亦陳稱,當初是透過張龍柱(音譯)買盤,趙玲是接單,如果有交易的話,會有帳單出來,我們總經理會知道,其他事情我不清楚。

(二)二造爭執要點:

1、本件被告帳戶內積欠之融資款項應如何計算?金額多少?

2、本件原告依二造間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融資款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前開融資帳戶內積欠之美式股票融資款項為1,438,000元。經查系爭美式股票系爭融資融券債務計算方式為:「被告前開帳戶於87年9月8日(起息日)融資買進美式股票計100張,原告給予融資金計3,690,000元,嗣後被告於87年11月7日融資賣出計35張,償還融資金計1,292,000元、利息計21,132元;87年11月27日融資賣出計25張,償還融資金計923,000元、利息20,129元;87年12月16日融資賣出計1張,償還融資金計37,000元、利息999元。總計融資賣出償還融資金共計2,252,000元,故尚有融資金計1,438,000元未予償還。」等計算方式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被告對此計算方式亦不爭執,是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依二造間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融資款並無理由。

1、系爭美式股票是由設外人趙玲融資及下單購買,而非被告。經查本件二造對訴外人趙玲等與告簽立和解協議書等如二造不爭執事項2所示,而依二造不爭執事項2和解協議書附表所示,訴外人趙玲購買本件美式股票所利用之人頭戶除被告外,尚包括邱冠榮、林森慶、李雲、邱芷儀、林瑞彬、陳俊廷等人。再綜合二造間不爭執事項3所示所示,被告主張依趙玲於本院93北金簡字第9號證詞等足證本件被告帳戶內系爭美式股票,乃由趙玲利用被告為人頭戶而融資下單購買,而非被告自行融資下單購買等情即屬有據。

2、再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遭趙玲利用為人頭戶,下單購買美式股票方式,對美式股票護盤等情明確知悉。而被告對系爭美式股票融資買賣並不知情,經查:

①本院93北金簡字第9號消償債務案件中,證人趙玲明確證述稱:「找了五、六個戶頭護盤,沒有將利用人頭戶帳戶之事告知各人頭戶,事後沒有跟他們說,因為營業規範不能用他人的戶頭;同時原告與趙玲於91年間簽立協議書時,即知道趙玲利用被告等人頭戶融資等對美式股票護盤等情,同時原告於簽協議書時亦答應不會找人頭戶麻煩,原告並叫營業員趙玲擔下來,每月按月付款。」等語,是被告辯稱本件對營業員趙玲使用其帳戶融資買賣本件美式股票一事事前不知情,事後亦未授權趙玲等事實,及原告對被告不知情為趙玲人頭戶之事,亦早知悉等事實,本屬有據。

②再查依二造不爭執事項2和解協議所示,訴外人趙玲及林國華對含被告等在內七人頭戶,就有關美式股票信用交融資金差額為併存債務承擔之和解,竟未將主債務人即被告等人列入,亦未於事前或事後告知被告,本即與常情有違,再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美式股票擔保維持率早於87年88年即不足,被告帳戶87年11月27日融資賣出最後1張融資股票後,美式股票業已無法順利在證券交易市場止賣出,然原告竟未積極處理而積欠之融資款,且本件系爭美式股票依原告陳稱早於88年初擔保維持率即不足,即得向被告求償,惟原告竟不積極向被告催償,反遲至91年間與訴外人趙玲等簽立和解協議書,由趙玲等人承擔本件債務詳如前述,是綜上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早於融資之初即知悉本件被告為營業員趙玲人頭戶等情,亦合於事理。

③而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權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承認代理權之補授,應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單純之沉默,尚難認係承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54號裁判要旨亦採相同見解。經查本件系爭美式股票是由營業員趙玲使用被告帳戶以為護盤之用,而被告並不知情,事後亦未授權趙玲使用如前述,是被告辯稱本件融資購買美式股票為趙玲無權代理行為,不能對原告發生效力,亦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二造間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件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再按相關案件即本院台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1500號判決亦明載:「87年間因證券市場低迷,陸續發生國產車、國揚、聯成食、美式等股票地雷股事件,因市場主力大戶苦於無法出貨,爰大量利用融資戶,買進融資股票(只需幾成自備款),同時反向在自己帳戶賣出現股,順利出脫股票,取回股款,而將股票套給融資買戶及證金公司,因融資戶多為款券劃撥「免交割」帳戶,大多數融資戶根本不知情,自備款部分市場主力大多以劃撥匯款方式存入,隨即交割扣抵,款項進入免交割融資帳戶十分容易,惟因市場主力同時大量自其他帳戶出脫股票後,該股票隨即無量崩跌,根本賣不掉,市場主力大戶以不在乎是否日後可在融資戶賣出股票取回股款。其目的即在利用融資戶以少許自備款買進而順利出脫其持股,把股票套給融資戶及證金公司,其後發生追繳,他亦不再理會,致不知情之融資戶無端訟累。」、「證人及被告妹妹林翠瓊到庭證稱:87年9月初我姊姊沒有下單買美式股票,是我們協和總經理張龍柱買的,他離職了,因為他問我有沒有戶頭,我說有,他叫我把姊姊的戶頭,借他買股票,總經理會把錢匯進去,這件事我姊姊不知道。買這股票是總經理自己下單。」等語明確,是被告辯稱本件帳戶內之股票及金額是採取「免交割」帳戶,同時融資等進出股票及股款龐大,無法知悉營業員使用系爭帳戶等,亦屬情理之內;且查被告又辯稱並未收到原告於88年1月間寄發之催繳函,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業被告業已收受前開催繳三十九張美式股票融資款項函等明確。綜上並參考前開無權代理之說明,本件被告除不知悉營業員趙玲融利用其為人頭戶行為外,亦不能單純以被告「沉默」即認非「無權代理」,而命被告給付本件金額。

⑤綜上,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融資購買本件系爭股票,亦未證明是由被告授權第三人所為,同時本件系爭股票融資等行為乃由訴外人即營業員趙玲護盤所為,從而原告依二造間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件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再按證券交易實務上,營業員僅需交易帳戶之帳號,即可買賣股票。投資人固負有自己利益之照顧義務,應妥善保管自己之帳戶,然營業員若利用其職務之便,知悉客戶信信用帳戶之帳號,進而未經授權使用客戶信用帳戶,向證金公司辦理融資,發生損失,經比較證金公司與客戶間對此種損失風險成本,證金公司顯然可以較少成本即足加以預防(例如每筆融資後即以電話向融資戶確認等),亦可在發生問題後及早向融資客戶追償,以免使事實因時間久久遠造成調查困難,同時亦可有效阨阻人頭戶之情事及證金、營業員或其他人員藉以操縱股票,或其他有害交易安全或交易公平情事,同時證金公司對股票交易之資訊遠高於一般融資客戶,在資訊不對等之狀況下,要求融資客戶對營業員之無權代理行為負責,顯屬不能。從而類似本件所生之損失,與其將損失之風險歸諸於可能始終不知情之被告,不如令原告等證金公司負擔較符合公平正義。從而據上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為融資買進美式股票之行為,本件損失風險自應歸諸於原告負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本件給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92年訴字第

801 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台北簡易庭90年北簡字第2866判決亦均採相類似見解。

(三)本件事證已明,二造間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均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融券款
裁判日期:200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