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金字第15號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因94年金字第15號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捌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