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金字第15號上 訴 人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上訴人 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5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6月3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6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