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金字第15號聲 請 人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捌仟元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三)詳細載明本件二造簽定融資融券契約書當時,原告營業所所在地並附具證據證明。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