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金字第17號原 告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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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化北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8,502,618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85,24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84,249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