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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金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金字第17號原 告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被 告 甲○○

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5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4,249元,該項裁定已於94年3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查詢單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融券款
裁判日期:2005-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