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金字第2號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乙○○丁○○被 告 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玖萬叁仟元,及自附表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86年12月3日向原告申請開戶設立信用帳號 000-0-00000號帳戶,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嗣被告先後於87年10月31日、87年11月2日、87年11月9日、87年11月10日、87年11月11日、87年11月13日陸續融資買進金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金緯股票)計 210,000股,且向原告融資新台幣(下同)6,515,000 元,同時提供上開股票予原告以供擔保融資債務。依現行信用交易制度,被告從事信用交易後,其信用帳戶內各筆融資融券交易應維持擔保率不得低於 120﹪,倘擔保維持率低於 120﹪,原告即通知被告於送達後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若在此二個營業日內被告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
120 ﹪且未補繳差額,原告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處分擔保品之手續費由被告負擔,處分後如不足償還融資債務,原告即自被告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通知被告限期清償(見融資融券契約第五、六、七條約定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等規定,該等規定依融資融券契約第一條約定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被告所融資買進之金緯股票於 88年1月8日、88年1月11日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 120﹪,經原告於翌日通知補繳差額,被告均未補繳,原告乃依約處分其擔保股票即金緯股票,惟因金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規定向台灣證券交易所提出財務報告而於88年1月20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列為全額交割股,同年6月3日停止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並於同年8月12日終止上市,成為櫃檯買賣股票,惟因市場成交量萎縮致原告無法順利處分該股票,其後金緯股票更於 90年7月10日下櫃,原告因此無法處分被告之擔保股票受償,故依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第四項約定,被告應清償所欠融資款項債務,屢經催討,被告雖曾於88年12月28日償還部分融資本金10,000元,另經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三七號兩造間清償融資債務事件中請求被告給付其在87年10月31日所融資之一部分本金 312,000元本息及違約金,獲得確定勝訴判決,然尚有部分餘額未獲償,為此本於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融資債務及約定利息暨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193,000元,及自附表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王蘭園與章荷娟於86年11月中旬以工作需要為由,請求被告協助辦理信用帳戶供其買賣股票,被告僅於空白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簽名後,即將該空白申請表交由王蘭園、章荷娟帶回,雙方約定擇日再行前往訴外人台鳳證券公司處辦理開戶手續,惟被告並未前往辦理開戶手續,詎料王蘭園、章荷娟竟逕自持該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前往辦理開戶手續,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因開戶申辦程序未完成、且被告並無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六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並未成立;況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之印章、通訊地址、電話均非被告所有。且被告並無授權王蘭園、章荷娟之意思表示,亦不知其等為被告之代理人,原告為專業證券商營業者,對章荷娟所辦理之開戶程序草率處理,而原告曾與訴外人金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鄭云生達成併存債務清償協議,可見原告已知悉被告帳戶被盜用之事,自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要件不符。又原告未依其自訂之規則審核開戶人之身分,為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負與有過失之責。再者,被告並未接獲原告任何債務通知,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清償融資債務。末以,否認原告所述鄭云生僅清償 754,631元,尚無法清償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 86年12月3日向其申請開戶設立信用帳戶,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被告於87年間陸續融資借款,尚有餘額 6,193,000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兩造間是否已成立融資融券契約?原告得否本於融資融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融資債務?㈡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融資債務 6,193,000元,其數額是否正當
?㈢被告所為與有過失之抗辯,是否可採?
四、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兩造間是否已成立融資融券契約?原告得否本於融資融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融資債務?⒈被告雖以其並未親自辦理信用帳戶交易開戶手續而否認有與
原告成立融資融券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就此原告則主張:被告已經在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自有與原告締約之意思等語。
⒉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訂立契約之當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相一致,於契約以書面形式為之時,即可依書面形式為認定之主要依據,蓋契約當事人如無受該書面契約拘束之意思,自無於該書面契約親自簽字之可能;此外,為保障交易相對人基於對書面契約簽字之信賴,於解釋書面契約時,亦不能任令簽字於書面契約者為明顯違反於書面契約文義之解釋。
⒊經查,被告已於本院94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信用
交易帳戶申請表右下方申請人簽章是我簽的,上面的是我的但是是我再之前就交給章荷娟的,我簽名的時候是空白的。融資融券契約書背面立契約書人下方的簽名是我簽的... 」等語,並表示在其於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簽名後,即將該申請表交付章荷娟帶回(見被告 94年1月19日民事答辯及請求調查狀,本院卷第 4頁)等情,又觀諸卷附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之記載內容,其上均已載明受託從事有價證券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內容等而屬確定等情,則被告簽名於前述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時,即得知悉其簽名於其上後所應發生之法律效果。故應認被告有向原告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之要約,而該要約並因原告同意而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⒋被告雖以融資融券契約書及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之印章非
其所有及另有他人之文字記載,否認有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查,於契約以書面形式為之時,可依書面形式為認定訂立契約之當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相一致之主要依據,既如前⒊所述,則被告既然已在融資融券契約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親自簽名,並提供其正確之告,顯可認定其簽名、交付結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之意思表示。至於前述書面上之印文是否出自於被告所有之印章及其他相關資料是否另有他人之文字記載等,均無礙於被告有以親自簽名之方式表示其欲締結融資融券契約意思表示,更何況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上其他文字之記載,並未改變融資融券契約之本質,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取。
⒌另被告辯稱:其他證券公司之開戶文件上載明應親自辦理開
戶等文字,其既未親自辦理開戶程序,兩造間契約並未成立等語。然查,是否應由申請開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帳戶者親自辦理開戶等程序,事涉各證券公司如何控管內部風險之問題。又原告就信用交易帳戶開戶程序部分並未有須當事人本人親自開戶之要求,此觀諸卷附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背面記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金字第一一號事件卷第19頁)、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章「信用帳戶之開立」程序規定(見本院卷第41、42頁),即可得知。故被告上開所述,與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有別,難認兩造間有融資融券契約、信用交易帳戶之開戶須用一定方式始為成立之約定,所辯亦不足取。兩造既未約定開戶須由本人親自辦理,故被告聲請調閱其在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台鳳證券公司之融資融券申請表,另聲請訊問證人即台鳳證券公司營業員王雅欣,以證明其未親自辦理開戶手續等事實,依上開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又被告否認其曾有做任何融資行為乙節,原告則主張既然被
告將信用交易帳戶交由章荷娟使用,自成立表見代理等語。⑴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
,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一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於本院94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前開信用帳戶係由其交給章荷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再者,被告已明白陳述表示:章荷娟因工作需要拼業績,乃要求被告協助開辦交易帳戶供其買賣股票,於86年10月間,章荷娟、王蘭園夫婦曾前去被告住處要求協助辦理信用交易融資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4 頁)。益徵,被告已同意由章荷娟以其名義使用此信用帳戶,而由章荷娟以被告名義就由前揭信用帳戶融資買賣股票,此已足以構成融資交易買賣股票行為之代理權授與,此代理權之授與更係由被告向代理人章荷娟表示者無誤。故縱使被告本人未實際為金緯股票融資交易行為,但亦係由其授權代理人章荷娟而為者,章荷娟為有權代理被告,此等融資交易行為效力自及於本人即被告(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
⑵次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
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申言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有權代理,迥不相同。章荷娟既係有權代理被告融資買賣金緯股票,則與表見代理情形有別,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兩造其餘關於表見代理部分之攻擊防禦並提出之證據,自無庸逐一審究。
㈡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融資債務 6,193,000元,其數額是否正當
?⒈依融資融券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
原告)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辦理。」;第六條第一項前段約定:「甲方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或未依乙方規定調換有瑕疵之抵繳證券,或未依乙方規定在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償還融券,乙方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同條第四項約定:「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約定:「乙方應向甲方收取之融資利息與融券手續費,及應給付甲方之融券賣出價款與保證金利息,其利率與費率,均由乙方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利息按甲方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迄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利率如經調整時,甲方已融資融券尚未清結部分,乙方均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計收、計付利息。融資利息於甲方償還融資時,本息一次償還;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且依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擔保品依照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處分後如不足償還,即自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利息照融資利率計算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有融資融券契約、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在卷可證。次查,被告確實於87年10月31日、87年11月2日、87年11月9日、87年11月10日、 87年11月11 日、87年11月13日陸續融資買進金緯股票計210,000股,目前尚有本金餘額6,193,000元未清償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融資分戶帳、客戶明細帳查詢為證(見前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卷第21頁、本院卷第37頁)。
再者,原告對一般委託人證券融資基本利率,自 87年2月13日起調整為年息9.95﹪等情,亦有原告 87年2月12日復證字第166號函、同日復證字第167號函附卷可憑(見上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卷第23、24頁)。準此,被告尚有融資債務6,193,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9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應可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所融資買進之金緯股票於88年1月8日、88年
1月11日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120﹪,經原告於翌日通知補繳差額,被告均未補繳,原告乃依約處分其擔保股票即金緯股票,惟嗣因金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規定向台灣證券交易所提出財務報告,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停止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其後金緯股票更於 90年7月10日下櫃,原告因此無法處分被告之擔保股票受償,故依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第四項約定,被告應清償所欠融資款項債務等情,有終止上櫃公司名單、信用交易應補差價明細表、通知函、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附卷足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卷第 25-32頁、本院卷第52、53頁)。依前揭存根聯所載,該信函之寄送地址為「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 」,即被告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時,所留存之通訊地址(見卷附之融資融券契約書)。雖被告抗辯融資融券契約書之通訊地址非其填寫,其未居住於該址,並未接獲該通知云云,惟查,被告既於該契約書上簽名,該融資融券契約書即為真正,已如前述,其上之記載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又依融資融券契約第十三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依規定應通知甲方(即被告)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方式為之;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送達時,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為準」,足見兩造間就依約應通知事項是否已為通知不明時,約定以原告交由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為準,亦即原告僅須將補繳差額通知依約定之通訊地址付郵即可,則被告雖因未居住該址而未收到該通知,該通知書仍視為已合法送達。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前開⒈所述之融資債務。
⒊又查,原告固業與鄭云生達成併存債務承擔之合意,由鄭云
生就包含被告在內及其餘與原告成立融資融券契約且因買賣金緯股票所生融資債務共193,550,000元之本息為債務承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協議書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三七號兩造間清償融資債務事件卷宗可稽(見該事件第一審卷第49頁)。但就此原告則主張鄭云生在簽訂協議書後僅清償 754,631元,尚無法清償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等語。
⑴被告雖對於原告所述鄭云生僅清償 754,631元,尚無法清償
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一節為否認,而另聲請本院向金融管理局調閱鄭云生與原告自88年3月起至92年3月止之資金往來流向。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可知,被告應表明該等相關文書應證之事實、第三人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等。經查,我國並無金融管理局之似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其執掌係負責主管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之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金融支付系統,則由中央銀行主管(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故關於鄭云生與原告間資金往來流向,則應先由被告具體指述鄭云生清償方式、清償債務所透過之銀行別等應證之事實,方屬合法。惟被告僅空言調閱原告與鄭云生間資金往來流向,並未表明所欲證明之事實詳細內容,亦未表明得向相關金融行庫、銀行調閱鄭云生與原告間資金明細,該等第三人即金融行庫、銀行或被告所稱之金融管理局應提出資金明細等文書內容義務之原因,故被告此部分聲請顯不正當,不應准許。
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抗辯原告之融資債權已因清償而部分消滅,則關於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其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不足取。
㈢被告所為與有過失之抗辯,是否可採?⒈被告固然抗辯:原告未依其自訂之規則審核開戶人之身分,
為與有過失等語。但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及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判例意旨所述:「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等情,可知,本條係損害賠償制度之指導原則—公平之原則,與債之關係的基本理論—誠信原則之具體表現,其適用範圍應係及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至於本於契約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自無本條與有過失規定適用。
⒉依前開㈡之說明,原告是本於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
清償融資債務,為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約定義務,而非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適用與有過失規定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陳,亦不足取。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93, 000元,及自附表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附表:
┌────────────┬───────────┬─────────┐│融資本金(新台幣:元) │起息日(年息9.95﹪) │違約金起算日 │├────────────┼───────────┼─────────┤│458,000 │87年10月31日 │87年10月31日 │├────────────┼───────────┼─────────┤│1,575,000 │87年11月2日 │87年11月2日 │├────────────┼───────────┼─────────┤│1,533,000 │87年11月9日 │87年11月9日 │├────────────┼───────────┼─────────┤│1,533,000 │87年11月10日 │87年11月10日 │├────────────┼───────────┼─────────┤│936,000 │87年11月11日 │87年11月11日 │├────────────┼───────────┼─────────┤│158,000 │87年11月13日 │87年11月1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