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金字第27號原 告 甲○○
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律師被 告 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複 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壹拾玖萬陸仟股之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每股面額新台幣壹拾元),如給付股票不能時,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陸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丁○○及訴外人莊登拋三人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原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均各2萬股,訴外人莊登拋於民國(下同)80年死亡後,其股權由原告丙○○繼承。
因被告無視於原告之股東身份,從未通知原告參加股東會,亦未分派股利予原告,原告乃訴請被告給付75年度至78年度之股利,經本院81年度簡上字第390號判決被告至79年時應給付原告各19萬6千股之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股利確定,原告復於92年間向訴請被告給付80年至91年間之全部股利,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14號案審理時,被告自承系爭股票業於89年2月間移轉至訴外人張文誠名下。然被告明知原告從未前往被告公司辦理股東印鑑變更,且莊登拋業於81年間死亡,更無從辦理印鑑變更,詎被告竟任由他人辦理原告之股東印鑑變更,而以偽造之印鑑背書於系爭股票,進而轉讓予訴外人張文誠,足見被告未盡保管義務,致使原告喪失系爭股票,被告自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公司辦理股務之人員,顯與張文誠共同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告在94年1月間要求被告賠償損害後,因系爭股票未於市場流通,因此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8條及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系爭股票,如被告未能回復原狀給付系爭股票,並依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各原告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96,000(每股面額10元),被告如無法給付該股票時,應賠償各原告新台幣(下同)196萬元。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股票196,000股業經本院81年度簡上字第390號判決確定,原告就本件再為相同請求,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之損害賠償,準此,原告僅能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查被告目前每股淨值為7.4元(每股淨值=淨值總額/股本495,458,940÷668,850,000=7.4),故原告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45萬400元(196, 000×
7.4=1,450,400)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給付系爭股票股利事件,先後經本院81年度簡上字第390號、92年度訴字第4414號判決確定,原告係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4414號給付股利等事件審理時,方知被告自承系爭股票業於89年2月間移轉至訴外人張文誠名下等節,業經其提出前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17頁、第23-26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股票各196,000股,如無法給付系爭股票時,應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金錢賠償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即在於:原告提起本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股票或被告不能給付系爭股票時,應給付金錢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本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院81年度簡上字第390號、92年度訴字第4414號事件則係原告基於股利分派給付請求權,先後請求被告給付75年度至78年度,及80年至91年度之全部股利,此有前開判決可考,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洵無可取。
(二)原告主張其各持有系爭股票19萬6千股,及系爭股票業於89年2月間被移轉至訴外人張文誠名下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目前每股淨值為7.4元(見本院卷第48頁)云云。查系爭股票既未因記名股票而特定,屬於種類之債,則被告仍得以買賣或其他方式取得股票轉讓予原告,不因股份被移轉而構成給付不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96,000股之系爭股票,倘如被告給付不能,應以金錢返還之,即為可取。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股票每股淨值僅值7.4元,並提出資產負債表一件為證。惟觀之該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49頁)上記載係為進行合併而於特定時點即94年9月30日所編製,另參之被告公司於94年10月1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記載內容,顯示被告公司將與股票上市公司(代號6012)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併,其換股比例為被告公司普通股1股換發金鼎證券公司普通股0.75股(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查金鼎證券公司94年11月7日之收盤價為14.3元,準此,則被告公司之每股市值即應為10.7元(計算式:14.3 ×0.75=10.725),是被告抗辯系爭股票每股淨值僅值7.4元云云,並無可取。末查本件原告係於94年6月14日起訴,而依被告於同年月17日召開股東常會時所編製之資產負債表所載系爭股票之每股淨值係為10元(計算式: 股東權益67042l÷668850見本院卷第60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如被告給付股票不能時,應以每股10元計算即賠償原告各196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96,000股之系爭股票(每股面額10元),如給付系爭股票不能,應給付原告各19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辦理股務之人員與訴外人張文誠共同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並未就此主張部分提出證據證明,而本院既就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已為有利之認定一如前述,爰不再就此部分再為審酌。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