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金字第33號原 告 網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3,480元,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為361,126元,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4月12日至原告處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帳號:9640之7),雙方於同年月23日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並由被告甲○○為保證人,願就被告丁○○於原告處委託買賣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丁○○於93年9月2日委託原告融資買進明碁股票77,000股,應收交割款為1,112,950元,於同年9月3日委託融資買進明碁股票11萬股,並融資賣出明碁股票77,000股,應付交割款為580,942元,於9月6日委託融資賣出明碁股票11萬股,並融資買進及融券賣出京元電子股票95,000股,應收交割款為1, 331,397元。詎被告丁○○未依約於93年9月6日履行交割義務,原告遂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下稱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3項、第4項規定向交易所申報被告違約,並代墊款項辦理交割手續,經原告反向沖銷,致生差額362,495元,扣除被告張怡昌帳上餘額1,369元後,被告丁○○共積欠原告361, 126元,被告丁○○違約後即避不見面,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1,126元,及自9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認融資融券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為其親自簽名。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開戶文件、融資融券契約書、同意書、合併買賣報告暨交割憑單、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被告甲○○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