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金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金字第37號原 告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林契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元,及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7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並向原告大同分公司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嗣於94年2月1日及同年月2日委託原告融資買進銳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銳普公司)股票共計225,000股(以下簡稱系爭股票),成交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790,400元,原告遂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第20條之規定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屬證券暨期貨局)89.6.30 台財證㈣字第02143號函之規定,按原告融資買進成交價款乘以60%計算融資金額,共計融資1,067,000元予被告。嗣被告於94年8月15日以現金償還部分融資本金196,000元及利息1,189元,其融資金額並因此降為871,000 元,然因銳普公司股票股價下跌,致其信用帳戶於94年8月22日之擔保品價值與其融資債務之比率僅達115.21%,業已低於操作辦法第23條第8款所規定之120%,原告即依操作辦法第23條第6項之規定暨融資融券契約第6條之約定,於94年8月23日寄發追繳通知書予被告,然被告未依操作辦法第24 條及融資融券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補繳,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及操作辦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分其擔保品。惟因系爭股票之成交量小且股價每日均以跌停作收,致被告融資買進之股票均未能賣出,且系爭股票更於94年9月8日經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94年11月7日終止止市,並以94年9月9日為其最後交易日,迄系爭股票之最後交易日止,被告融資之股票原告均無法處分受償,爰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9條第2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求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原告應辦理徵信,然被告從未接獲原合之確認通知,是本件融資融券契約仍在徵信階段,尚未成立。又系爭股票交易明細即免辦交割帳戶款券劃撥資料單,乃由原告單方所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前述交易是否為被告融資買進,及買入單價,被告亦不復記憶是否為自己下單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1年5月7日至原告之大同分公司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

易帳戶申請書(代開戶卡),並訂立系爭契約書。此有前述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代開戶卡)及系爭契約書在卷足佐。

㈡被告名義之系爭信用帳戶內曾於94年2月1日、2日共以融資

方式買入之銳普公司股票225,000股,融資金額為1,067,000元,而融資方式係由原告自行辦理。此有系爭帳戶融資餘額明細表(參本院94年度促字第32659號支付命令聲請卷宗第4頁)、本院94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等存卷足考。㈢被告曾於94年8月15日以現金202,892元償還系爭帳戶內部分

融資金額及該部份94年2月1日至同年8月15日之利息,分別為130,000元(利息4,571元)、66,000元(利息2,321元),並簽署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此有前述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在卷足按。

㈣原告自92年7月2日起信用交易之融資牌告利率調整為年息6.

65%,本件亦同。此有原告92年7月1日()元證莊字第0659號函在卷可參。

㈤銳普公司股票因持續下跌,致系爭帳戶於94年8月22日之擔

保品價值與融資債務比僅達115.21%,故原告曾於94年8月

23 日寄出追繳通知書予被告。此有信用交易追繳差價明細表、郵政大宗掛號函件執據附卷可按。

㈥銳普公司股票於94年9月9日停止買賣,並於同年11月7日終

止上市。此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94年9月8日台證上字第0940026394號函及同年月28日台證上字第0940028448號函存卷足按。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1日、2日合計委託原告融資買進銳普公司股票共計225,000股,迄今尚積欠融資金額871, 000元,而被告則抗辯:兩造融資融券契約尚未合法成立,以及系爭帳戶內有關系爭股票之交易及單價是否為被告所下單已不復記憶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是否已經合法成立?㈡系爭帳戶內之系爭股票交易(含數量及單價),是否由被告下單並委請原告融資買進?

四、本院爰就兩造前揭爭點,逐一論述如下:㈠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已經合法成立:

⒈按凡依證券交易法所訂立之契約,均應以書面為之,證券交

易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委託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是以融資融券契約為法定之要式契約,需由委託人親筆簽名或蓋章。本件依卷附系爭契約書及被告於91年5月7日向原告大同分公司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之申請書(代開戶卡)內容,被告係於原告處申請辦理融資融券,並已於前述申請書、系爭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有如前述,且又對前揭私文書之真正不爭執,堪信系爭契約已符合要式性之要求;且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之投資人簽訂而事先擬定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其關於受託從事有價證券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內容確定(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所生權利義務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被告信用帳戶內之有價證券其使用用途、原告得於何種情形下通知被告補繳差額、處分擔保品等),即屬要約之性質,而依前述融資融券契約書首揭記載:「茲就甲方(按指被告,下同)申請在乙方(按指原告大同分公司,下同)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簽訂本契約如后‧‧‧」等語,足見被告為委託原告從事有價證券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而於前述申請書及系爭契約書上親筆簽名並蓋章之際,即屬承諾之表示,是知被告於前述私文書完成簽名、用印時,足認兩造已依前述申請書及系爭契約書上記載之內容,成立系爭融資融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被告即成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至明。

⒉何況,以被告係早於91年5月7日即已簽訂前述申請書及系爭

契約書,而因此完備其信用交易之開戶程序,然本件交易情節係發生在94年2月1日、2日間,其間相隔已經2年有餘,倘若被告認為伊未締結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豈能於此段時間內均無異議?更何況,被告曾就其於94年2月1日、2日融資所購得之部分系爭股票,於94年8月15 日以現金償還原告本金196,000元及利息6,892元有如前述,足見被告亦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已經合法成立乙節並不爭執,故始在事後藉之向原告申請辦理融資以購入上開股票(94年8月15日以現金償還之部分),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抗辯系爭契約未曾合法成立云云,實屬事後推諉言詞,難以採取。

⒊雖然被告抗辯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

第12條規定,證券商受理客戶開立信用帳戶,應辦理徵信等語。然以前揭規定不過為證券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命令而已,核其目的僅資為證券商內部之控制管理及作業程序之準則、規範,縱證券商未依前述規定行事,其程序上或有瑕疵,至多亦不過可能因此受證券主管機關施以行政處分而已,然究竟實施徵信與否當非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定要式行為乃無可疑。易言之,有關原告是否曾就被告申請開設信用帳戶辦理融資乙節進行徵信,要與兩造間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已否成立並無關連性可言。乃兩造既就本件融資融券契約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被告並已藉之向原告申請辦理融資購入前述銳普公司股票,甚至更以現金償還辦理融資之款項有如前述,自難因原告未確實踐行前揭徵信之動作,竟可反推兩造契約自始未曾成立,顯屬當然。換言之,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已經合法成立等語,堪值採信。

㈡系爭信用帳戶內以向原告申請辦理融資方式購入之系爭銳普

公司股票225,000股交易(數量及單價),均為被告下單並委請原告融資所買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茲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兩造間基於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所生之權利義務,應依證券交易法令、證交所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以下簡稱「操作辦法」)、相關章則公告、函示、本契約及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之規定辦理。是被告固得以融資融券之方式委託被上訴人買賣股票,惟亦負有於買賣成交後,依上述各種法規、契約辦理交割手續及按時償還融資借款,並於融資股票擔保維持率不足時,補繳保證金之義務(參照融資融券契約書第5條至第11條)。⒉次按證券投資人完成交易後,均應依證交所營業細則第82條

之規定辦理交割程序。而按融資融券交易完成後,證券商應於成交日後第1營業日上午12時前,按融資買進成交價款扣除融資金額後之餘額,向委託人收取融資自備款,屬於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一部之操作辦法第19條第1項載有明文,且此亦經證交所營業細則第82條第2項敘明清楚。縱依同上營業細則第57條第2項之規定,委託人至遲亦應於交易日後第2營業日即有依其所購入股票付款之義務以資辦理交割程序。又委託人如不按期履行交割義務者,即為違約;此際如係委託人不履行交付融資自備款之義務,此時證券商固會代辦交割手續,但委託人信用帳戶及買賣帳戶即會遭註銷,委託人亦為違約。證交所營業細則第91條第1項、證交所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貳點、操作辦法第38條第1項均規定甚明。

⒊查被告雖否認系爭信用帳戶內於94年2月1日、2日以融資方

式購入之系爭股票,乃由被告委託原告所融資買進云云。然查,有關股票交易之相關憑證(證券保管存摺、款券劃撥存摺等)由買賣股票之當事人自己保管,俾供購入股票後可資研判是否與自己所為交易情節相符並據之繳納價金,此本屬常態。觀之被告於94年2月1日所購買之銳普公司股票,除以融資方式所購入者外,另亦有部分係全部以自有資金所購得,而集中保管於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者(即交易類別係記載:「集買」字樣之部分),乃被告於94年2月1日購入前揭股票後,至遲即需在94年2月3日前將款項(現金股款及融資自備款)存入款券劃撥存摺,否則,如前所述即屬違約;同理,被告系爭信用帳戶於94年2月2日所購入之股票,為免違約情事,至遲亦需於94年2月4日以前將融資自備款存入款券劃撥存摺。乃被告並未爭執或否認於上開時間藉伊名義所購得之前述銳普公司股票,無論為其交易為全額現金或融資方式,於購入後已就全部股款或自備款之部分均繳納完畢,即並無任何違約情事產生,可知被告當於集中交易市場買入系爭股票後,已斟酌其所持證券交易資料,確認含系爭股票在內之銳普公司股票均為本於伊之意願所價購乙節甚明。否則以被告在繳納前揭款項之前,本有充份之時間及機會可資檢視依卷附免辦交割帳戶款券劃撥資料單所載被告所購入之股票種類、數量、購入之方式(包括全部以現金或部分融資之部分)、購入時之每股單價是否吻合,甚至與其實際下單購買之決定內容是否相符,惟其事後並無任何異議,反而逕自繳納融資所需之自備款,尤見原告主張:本件免辦交割帳戶款款券劃撥資料單所載資料(交易股票種類、股數、單價)均為真正等語,即屬信而有徵。反之被告否認情詞,無非事後翻異言語,難認有據。

⒋何況,揆諸現今一般證券交易之慣例,證券商均會按月寄發

委託下單的帳單(內載股票種類、數量、單價、總價等情事)予客戶備供核對交易細目,即原告亦主張伊每月均有寄送對帳單至客戶住所,乃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參本院95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而卷附免辦交割帳戶款款券劃撥資料單與信用交易追繳差價明細表之內容即依前揭對帳單資料而來,則本件被告徒於事後辯稱已不記憶前述免辦交割帳戶款款券劃撥資料單記載之系爭股票交易是否為其所購得,並抗辯稱購入單價亦有疑義等情,難免有推諉之嫌。更何況原告除曾就前述免辦交割帳戶款款券劃撥資料單所載94年2月1日所購入,編號(報告書單號)為40120 (交易類別:資買,證券名稱:銳普、股數30,000股、單價7.80元、成交金額234,000、自備款94,000元、融資金額140,000元)及編號40130(交易類別:資買,證券名稱:銳普、股數30,000股、單價7.90元、成交金額237,000元、自備款95,000元、融資金額142,000元)等二筆融資交易,經原告催繳後,於94年8 月15日分別償還若干融資本金及利息,此參前述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即明,俱見就系爭免辦交割帳戶款款券劃撥資料單所載包含被告名義於94年2月1日、2日融資購入之系爭銳普公司股票其單價、股數、總價,均為被告自行決定下單買受,斯有是理,否則,其豈可能毫無疑義即於事隔半年有餘之後,仍願就其中部分融資交易逕自繳款,且未就其他交易任為不實在而起爭執?甚至,觀之原告曾以被告系爭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其融資債務之比率於94年8月22日僅達115.21 %,不足120%為由,而以操作辦法第23條第8款及融資融券契約第6條之規定,於94年8月23日以「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5樓」(按被告亦曾在上開處所親自收受本件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寄發追繳通知書予被告收受,乃被告亦未否認前揭情事,則以被告於收受前揭融資追繳通知後既未對於原告表示反對其上記載之意見,又未主張遭人冒用或陳稱買賣情節與其真意不符等事由而主張追究責任,反而迨至本件原告起訴後方始辯稱:前揭帳戶內之系爭股票已不復記憶是否為其向原告融資所購買各語,可徵其事後辯解應不實在,難以相信。換言之,原告主張:伊提出之免辦交割帳戶款券劃撥資料單所載被告各該融資交易情節均為真正,即系爭股票其種類及數量,均為被告以其上所載單價而買進,當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五、按兩造間間基於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交易法令、操作辦法、相關章則公告、函示、融資融券契約及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之規定辦理,此為系爭契約書第1條所明定已如前述,又「證券商對委託人融資,應按融資買進成交價乘以規定比率計算融資金額,予以融資代辦交割;融資買進之證券應全部作為擔保」、「乙方應逐日計算甲方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之比率,其低於規定比例率,甲方應即依乙方之通知於期限內補繳差額」、「前項比率及補繳期限,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三條定之」、「甲方未依前條第一項補繳差額時,乙方即得依操作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乙方依前二條(按即第

7 條、第8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絕無異議‧‧‧」、「前項處分所得‧‧‧如不足抵充(甲方所負融資融券債務),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依法追償之」、「乙方因特殊事故未能處分擔保品取償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此參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6條、第7條、第9條亦分別約定有明文。查被告以融資所購入供為本件信用交易擔保品之系爭225,000股銳普公司股票,因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擔保維持率,於94年8月22 日僅達115.21%,低於120%,原告乃於同年月23日對原告寄發融資追繳通知,而被告未於原告通知之期限內補繳差額;且因銳普公司股票成交量小且每日股價均以跌停作收,致原告因之未能處分(未成交),嗣銳普公司之股票,更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以94年9月9日為最後交易日,並於同年11月7日終止該股票之上市,致原告終未能於股票集中交易市場處分前述擔保品,此有原告94年8月23日追繳通知單及交寄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原告、信用交易追繳差價明細表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系爭契約書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等規定,請求被告清償所欠融資借款及利息,洵屬有據,堪可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條、第6條、第9條第2項後段、操作辦法第20條第2項後段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7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皆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6-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