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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金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金字第39號原 告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蕭俊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於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7年間向原告申請開戶設立信用帳號0000-00000之帳戶,並簽訂有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嗣被告於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下稱協和證券)買進美式家俱公司股票20萬股(下稱系爭美式股票),且於87年9月8日向原告融資新台幣(下同)7,205,000元,被告同時並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作為其融資債務之擔保。惟因系爭美式股票於88年6月25日經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停止交易,原告爰依兩造間融資契約第6條暨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規定,通知被告辦理現償,詎被告未予置理,原告曾先對被告全部債權中之20萬元提起部份請求,經鈞院以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434號判決確定認定被告應負債務清償責任確定,現正強制執行中,為保債權,爰就其他剩餘不足金額7,005,000元中之300萬元部份,再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本件融資利息年利率9.75%之核算,係依二造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二)就本件有關被告是否親自開戶,是否將帳戶出借予他人使用等事實部份,早於鈞院90年北簡14600暨91年簡上434號判決中,均已調查完竣,並經判決確定在案。另被告申請鑑定筆跡乙事,違反民事訴訟“禁反言”之法理,並無必要,蓋本件所涉之事實與爭點,與原告引為證據方法之前揭案件中所判斷之證據完全相同,二者僅係同一案件之延續,所涉當事人與案件事實均屬同一,經法院於理由中判斷之事項,當得就未受既判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惟倘認再行起訴之事件,得不受前此於理由中判斷之拘束,不僅有損法院裁判之公信力,且不符訴訟經濟原則,故有所謂「爭點效」之理論,主張在一定條件下承認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應有其拘束力。

(三)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股款交割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可知,被告名下確實曾有鉅額之現金與股票交易發生,縱令本件果如被告所稱並非其親自簽名開立,上開有價證券與款項,依一般社會通識,既置於被告名下,外觀上有無其他明顯可知非被告本人開立帳戶之表徵,為保護交易之第三人,實應認該交易與款項均屬被告所有,而無被告毫不知情之可能。倘被告對其名下帳戶果不知情,必係被告授權他人開戶或使用其帳戶,蓋被告除於本件交易期日(87年9月5日買進、8日交割)確曾有買進本件系爭股票之記錄外,赫然發現被告非僅交易情形頻繁,尚且發現其早於同年7月10日、7月22日、8月6日分別以融資買進方式買入與本件系爭股票相同種類之「美式家俱公司股票」共計535,000股(買進金額總計為32,872,500元整),若果如被告所言,其「對本件買賣毫不知情」,則如何解釋同年度同一時間前後相鄰時點被告買進高額同種股票之行為?

(四)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萬元,並自8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⒉請准原告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所提之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即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其上之簽名,非被告所為,印文亦非被告所用,故否認該文件形式上之真正。若原告無法證明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為,則表示被告既未向原告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亦未於融資融券契約書簽名用印。換言之,被告並無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反面解釋,兩造間之契約並未成立。

(二)被告雖曾於另訴(鈞院90年度北簡字第14600號、91年度簡上434號)中對簽訂融資契約一事不予爭執,然此乃係因該訴訟原告請求金額僅20萬元,故被告為免浪費訴訟資源,並未對簽訂契約一事加以爭執,僅就買賣系爭美式股票一事,請求原告舉證證明。詎法院不察,於證據未明確之狀況下,即率然判決原告勝訴。依91年度簡上434號判決理由所載「本件真正下單者非被上訴人。」應為乙○○(即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之人)。該判決之認定理由固非無理,然若下單者真為訴外人乙○○,則法院即應調查乙○○是否受有被告之授權,或被告有默示同意乙○○以其名義融資購買股票之情形,亦即乙○○所為之行為,是否符合代理之要件,而得將法律效果歸屬於被告。惟被告不僅未曾與原告訂立融資契約,甚至與乙○○亦無任何往來,故法院未經調查,即率予認定被告訂立融資契約後,默示同意乙○○使用其股票信用交易帳戶從事買進股票之行為,實令人難以甘服。

(三)被告於另訴中對於融資融券契約有效與否不加爭執,然民事訴訟法上視同自認之效果應僅及於該件訴訟,對於其他另案提起之訴訟,應無法擴大適用。若鈞院認被告於另訴中視同自認之效果,於本件亦有適用,則懇請將相關文件送請鑑定,以證明被告所自認之事與事實不符,並准以撤銷。

(四)若被告如原告所主張:被告為專供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人頭戶,則此等對原告有利且屬變態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如今僅見原告一再主張被告帳戶往來頻繁、金額甚高等情,卻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有授權他人開戶並授權他人從事證券交易之證據。縱被告帳戶內曾於同年度同一時間前後相鄰時點買進高額同種股票之交易,亦不當然表示被告對此知情,甚至有授權他人買賣股票之行為。故核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實不足以評斷原告之主張屬實,更不得以此即認定被告須負返還融資借貸款之責。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本件原告前以同一融資融券契約書對被告提起返還融資借款之訴,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43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明細帳戶列印、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原告公司88年5月31日函、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434號判決影本、費率表等件為憑,被告則辯稱其未與原告簽署融資契約書,並聲請將相關文件送請鑑定,以證明被告所自認之事實與事實不符,並撤銷自認云云。按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代為自認,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無異,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證,法院應認該自認之事實為真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1台上字第3215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倘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證,法院自可援引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案即本院90年度北簡字第14600號(第一審)答辯狀(一)(三)自認:「.... 確有在協和證券開戶買賣股票,亦有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 」(見本院90年度北簡字第14600號卷第24、76頁);及於91年度簡上字第434號(第二審)自認:「一、有與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成立融資融券契約,有到協和證券開戶不爭執,二、有到中國信託城東分行開立股款交割帳戶不爭執」(見本院91簡上字第434號卷92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於另案已自認系爭融資契約書為其簽署,且有至協和證卷公司、中國信託城東分行開戶之事實,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可援引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次查,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係否認融資契約書上通訊地址及戶籍地址為被告之筆跡(見同上被告答辯狀(三)狀,上開卷第76頁反面),而上開戶籍地址與通訊地址經以肉眼觀之,形式上即可辨別與當事人簽名欄係不同筆跡,足認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已對融資契約書上之各該書寫文字已有查核審認,是被告對於是否是自己之簽名,於前案審理時即能立即知悉,而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已明確承認有與原告成立融資融券契約,應認為可採;被告於本案空言否認上開融資契約書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並未提出確切可信之證據,僅係請求送請鑑定,尚難認已提出確切可信之證據;再查,被告自承其於前案民事委任書上委任人欄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見本院95年

4 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其姓名,經比對被告當庭書寫之署名,與被告於委任書上之簽名,並非完全相同,已有刻意做作之嫌,是被告送請鑑定,應認亦無必要;縱上各情,被告撤銷自認,應認不可採。是被告辯稱二造間融資券契約並未成立,並不可採。

(二)被告另否認有下單買賣系爭「美式」股票,並否認授權乙○○買賣股票云云,經查,證人乙○○經本院依職權傳喚未到庭,惟查,原告就系爭股票之融資款清償事宜,與訴外人乙○○簽訂有協議書,而為和解、併存之債務承擔,有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提出協議書可徵(見本院90年度北簡字第14600號卷第66頁至第68頁)。是真正下單買進系爭股票之人,應為乙○○,非為被告,否則乙○○何以與原告簽訂併存之債務承擔協議書。被告另否認授權乙○○買賣股票,惟查,被告於前案已自認:「一、有與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成立融資融券契約,有到協和證券開戶不爭執,二、有到中國信託城東分行開立股款交割帳戶不爭執」(見本院91簡上字第434號卷92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已如前述,系爭股票縱非為被告下單所買進,所用以交割之融資自備款亦非被告之資金,但該筆自備款,終究係於被告帳戶中扣除,倘乙○○不能控制被告帳戶之資金進出,日後乙○○賣出系爭股票後之所得,如何得順利取回,顯見該協和證券股票買賣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股款交割銀行帳戶,均係處於乙○○可得支配運用之狀況,而上開帳戶開戶既為被告所為,乙○○之所以得支配使用,因認係被告提供授權乙○○買賣股票使用,被告否認授權乙○○使用,應認亦不足採。被告既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亦非無知識之人,其對於系爭融資融券之股票買賣所生之利害關係,應具有判斷之能力,而能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之效果,但卻授權乙○○使用,其雖非真正下單買進系爭股票之人,但其既默示同意乙○○使用其股票交易帳戶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就其損失須冒清償責任之風險,亦理應知悉,自須就其結果負責。

七﹑縱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非其簽署,未授權乙

○○下單云云,並不可採。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融資借款,應認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並自8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