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原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2日
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1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