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金字第7號原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公亮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5,521,136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113,464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12,464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將膳本逕寄予被告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