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醫字第1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羅水明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邱麗英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董安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於94年5月24日由原告乙○○、甲○○、黃朝木、黃啟榮、黃淑英、黃淑敏等六人共同起訴,除原告甲○○外,其餘原告皆於94年6月1日撤回起訴,核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下稱仁
濟醫院)僱用被告丁○○擔任仁濟醫院院長,被告丁○○綜理全院各項院務之決策,並於其下設感染管制委員會,負責院內感染之控制工作,以確保院內病患及工作人員之健康。自92年3月17日起,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及北市衛生局已多次函送有關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即SARS(下稱SARS)之相關防疾資料至各醫療院所,並於同年3月28日將SARS公告列為第四類傳染病,要求各醫療院所提高診斷率及通報率,而自92年4月20日晚間起,在仁濟醫院工作之放射師、在仁濟醫院五樓六樓病房工作之護理人員及住院病患,均因遭感染SARS病毒,出現發燒之疑似SARS感染症狀。被告丁○○為避免影響醫院之信譽,故意隱瞞疫情,不立即向衛生主管機關通報,且刻意向院內同仁強調僅係流行性感冒,不願正視SARS疫情在院內逐步蔓延。
原告之母訴外人黃郭月裡於92年4月16日因跌倒腰傷住進仁
濟醫院,至92年4月29日仁濟院因院內感染感染SARS遭封院,而於同年4月30日轉送榮民總院隔離治療,並因感染SARS於5月26日死亡,訴外人黃郭月裡在仁濟醫院住院期間除接觸醫護人員外並未接觸其他病患。仁濟醫院於92年4月20日即有賴姓護士疑感染SARS而轉送榮總隔離治療,顯見仁濟醫院有人感染SARS。訴外人黃郭月裡住院之病房為個人病房,並未接觸其他病患,其感染SARS應為被告仁濟醫院醫護人員所傳染。同年4月29日該院封院,同年4月30日該院共有14名人員需轉院隔離治療,其中7名送松山醫院,7名送榮總,這
14 名轉院人員,只有訴外人黃郭月裡是住院病人,其他13名均為該院醫護人員,而訴外人黃郭月裡轉至榮總,5月1日榮總通知黃郭月裡病情嚴重需插管治療,可見在仁濟醫院住院期間已被感染,且病情嚴重,而傳染來源應為該院醫護人員。訴外人黃郭月裡在仁濟醫院住院期間有發燒及X光顯示肺部有浸潤現象時,原告甲○○及其長兄訴外人乙○○多次詢問被告丁○○院內有無感染SARS及院內護士因感染而轉院治療情事,被告丁○○均否認。依當時和平醫院因院內SARS病毒感染導致多人死亡,採取隔離治療而封院,造成全國社會不安,而受感染之症狀與仁濟醫院賴姓護士染相似,被告丁○○身為醫院院長,以其對醫學的專業知識,應有警覺性,然竟疏未做SARS感染之控制與治療,致訴外人黃郭月裡感染SARS而於92年5月26日死亡。
原告甲○○於其母親訴外人黃郭月裡跌倒腰傷在仁濟醫院住
院治療期間照顧訴外人黃郭月裡,因被告丁○○之業務過失使原告在仁濟醫院照顧訴外人黃郭月裡時遭受SARS病毒感染。訴外人黃郭月裡因感染SARS病毒死亡,而原告因感染SARS病毒造成肺部功能遭嚴重破壞而減少15%之勞動能力。自92年5月5日感染SARS後治療,同年6月12日隔離結束後,因肺部受損嚴重已無法工作,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自92 年5月5日起至年滿60歲退休有15年又28日,為方便計算而請求被告賠償15年勞動能力之損失,以1年23萬5,200元為基準,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268萬3,493元。又原告因訴外人黃郭月裡死亡而精神上萬分痛苦,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精神慰藉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8萬3,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仁濟醫院則以:原告並未舉出任何具體事實證明本案符合民法第185條第1項
之要件。原告僅空言泛稱其曾多次詢問被告丁○○院內有無感染情事,共同被告丁○○均否認云云,主張共同被告丁○○故意隱瞞病情卻未就前開主張加以舉證,更未說明該等原告主張之情況何以構成隱瞞疫情、該等情事與黃郭月裡感染SARS死亡以及原告聲稱之遭受SARS感染間關聯何在。原告遽行主張共同被告丁○○構成業務過失侵權行為,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原告未舉證其照顧母親之相關事實、確實期間及原告於該等
期間之接觸史及病史,所提診斷證明書亦最多僅能說明原告係SARS可能病例,並不能證明其感染SARS病毒與仁濟醫院有任何關聯。原告遽行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感染SARS病毒而致之勞動能力損失,並無理由。況查,SARS乃非典型肺炎之一種,為新興疾病,不論是致病源、傳播途徑、致病機轉、診斷標準、治療方式等,均與傳統典型肺炎相異,醫界對於該疾病之瞭解程度,更為缺乏,於其等醫師之養成教育中,更從未知悉,而有關SARS資訊亦係於92年5月之後始成熟,故當時各醫療院所如發現患者有疑似感染SARS之症狀,除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 (以下稱「疾管局」)所公布之SARS通報病例定義加以通報外,尚須參考世界衛生組織、疾管局、台北市衛生局公布有關SARS之資訊,輔以病患之其他臨床症狀,以及患者檢體之檢驗結果等,始有可能進一步判斷病患是否確實感染SARS,並非患者一出現疑似SARS症狀,即得確認該患者感染SARS無誤。因此,醫師在未確認病患感染SARS前對患者病情所表示之意見,不應被指摘為隱瞞疫情,故如原告主張被告丁○○有任何隱瞞疫情之情事,即應舉證以實其說,而不得空言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1,000, 000慰藉金。
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亦難謂舉證充分,蓋肺部功能之減損
,或許不適合繼續在加油站工作,然未必導致勞動能力之「喪失」,仍有其他適任之工作,且追蹤檢查報告僅能說明92年6月12日當時之身體狀況,原告目前之身體情形如何?對其勞動能力有何影響?原告均未舉證說明,逕行請求被告賠償其長達15年勞動能力之損失,實無理由。
查,感染SARS之潛伏期從2~10天不等,而病患黃郭月裡住進
仁濟醫院及住進個人病房前之接觸史如何,尚屬不明,其感染源為何,亦未經任何證明,故原告稱黃郭月裡必係遭仁濟醫院醫護人員傳染SARS,並不實在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丁○○則以:本件刑事部分並未認定被告丁○○就黃郭月裡之死亡部分有業務過失等刑事責任。
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本人及黃郭月裡係因罹患SARS而受傷、死亡之事實。
原告本人並非仁濟醫院之病人,而如黃郭月裡未確定感染
SARS,則原告縱確定所感染者為SARS,亦應非其所主張之係由黃郭月裡傳染而來。
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丁○○有隱瞞疫情之事實。又SARS之傳染
途徑為接觸傳染,亦可能為空氣傳染,而病毒之傳播,飄忽不定,有各種可能性。如認原告及黃郭月裡確染SARS,何以必認為原告之染SARS必為黃郭月裡傳染而來?而黃郭月裡之染SARS必為醫謢人員傳染而來?事實上亦有可能為原告或黃郭月裡之其他探病親友自外攜帶病毒傳染。在因果關係不明下,不能斷言必自院內醫護人員感染。如不能說明因果關係即感染來源,如何能辨識有故意或過失之環結所在。
原告不能證明其喪失全部之勞動能力,且長達15年。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亦過高。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不爭執事項:(見被告仁濟醫院94年10月13日民事答辯㈡暨爭點整理狀及被告丁○○94年10月11日之民事爭點整理
㈠狀)訴外人黃郭月裡於92年5月26日死亡之事實,及其為SARS疑似病例。
原告為SARS可能病歷。
原告曾接受隔離。
原告接受追蹤檢查報告。
原告90年12月至民國91年11月之收入為235,200元。
訴外人黃郭月裡為原告之母親。
伍、本件爭點:(見原告94年10月14日民事補充理由暨爭點整理摘要狀、被告仁濟醫院94年10月13日民事答辯㈡暨爭點整理狀及被告丁○○94年10月11日之民事爭點整理㈠狀)原告及訴外人黃郭月裡是否確實感染SARS?原告之感染源是否為訴外人黃郭月裡?黃郭月裡是否係遭仁
濟醫院醫護人員傳染SARS?被告丁○○是否有隱匿疫情之事實?如原告及訴外人黃郭月裡感染SARS,渠等感染SARS是否係因
被告丁○○業務上之過失所致?原告是否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是否僅減少15%之勞動能
力?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是否長達15年?原告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關於原告及訴外人黃郭月裡是否確實感染SARS及原告之感染源是否為訴外人黃郭月裡部分:
㈠按依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下稱疾管局)對SARS病例
之定義,原告甲○○業經實驗室診斷確定並非感染SARS病例,此有鑑定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針對本院詢問「甲○○是否為SARS確定病例?」於其96年12月18日函覆本院之意見表中表示:「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於2006年3月修訂之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 (SARS)之病例定義,甲○○先生無法診斷為SARS確定病例。因為他的SARS-CoV
PCR 檢驗結果為陰性,無抗體陽轉之檢驗,也無病毒分離之檢驗。」可為證。換言之,原告主張其因照顧母親而感染SARS云云,確屬無據。
㈡至於訴外人黃郭月裡是否確實感染SARS部分,因臺北榮民
總醫院驗檢體不足,未進行檢驗,故無法確知黃郭月裡是否確實感染SARS部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95年11月8日衛署疾管防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可稽。
關於黃郭月裡是否係遭仁濟醫院醫護人員傳染SARS部分:
按原告主張黃郭月裡係遭仁濟醫院醫護人員傳染SARS部分,因黃郭月裡是否確實感染SARS部分既無法證明,則原告主張黃郭月裡係遭仁濟醫院醫護人員傳染SARS即有可疑。何況原告對於黃郭月裡究竟係遭仁濟醫院那位醫護人員傳染SARS,並未詳加說明,已無法認定黃郭月裡係遭仁濟醫院醫護人員傳染SARS。
關於被告丁○○是否有隱匿疫情之事實部分:
按傳染病防治法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就傳染病防治事項,負有訂定傳染病情監視、通報等措施權責,為及時偵測傳染病疫情,發揮早期預警效果,中央主管機關應另訂定實施辦法建立傳染病疫情監視及預警體系。依此行政院衛生署發布傳染病疫情監視及預警體系實施辦法,疾管局乃就各種法定傳染病訂定通報定義,如何判斷為法定傳染病,悉依此通報定義決之。疾管局依法令制定之SARS通報定義為為行政命令,故其有拘束國家機關及全體人民之效力。依通報定義規定,旅遊史及接觸史為SARS疑似病例之要件,而符合疑似病例者,始可能成為可能病例。然查本件仁濟醫院內之疑似或可能病例,無一人當時有旅遊史及接觸史。尤其被疑為仁濟醫院感染感染源之李穆仙菊,事後證實確未感染SARS,有被告丁○○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並經本院上網查詢屬實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醫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繕本附卷足憑。
更足明瞭依通報定義及仁濟醫院內當時之情況,院內之發燒感染確實不符合SARS通報定義。因之,被告抗辯被告丁○○並無隱匿疫情,應堪採信。。
關於如原告及訴外人黃郭月裡感染SARS,渠等感染SARS是否係因被告丁○○業務上之過失所致部分:
㈠按被告丁○○就訴外人黃郭月裡部分並無公訴人所指之業
務過失致死犯行,有上開93年度醫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足按。而原告並未感染SARS,已如上述。至於訴外人黃郭月裡是否感染SARS,因臺北榮民總醫院驗檢體不足,未進行檢驗,故無法確知黃郭月裡是否確實感染SARS,亦敘明如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黃郭月裡確實感染SARS,則其主張黃郭月裡感染SARS係因被告丁○○業務上之過失所致,即不足採。
㈡何況傳染病之感染皆由人類肉眼所不能見之細菌、病毒散
播所致,本件SARS傳染病之傳染途徑為接觸傳染、飛沫傳染,常態之預防重點重在於自我防護,諸如勤洗手、切勿於接觸病患後觸碰口、眼、鼻,並視需要戴口罩。然此自我防護之落實,全視個人習慣,習慣之養成又端賴個人。
無論醫院院長、醫生或護理長事實上均無法時時刻刻、事事處處強制,是以病患若未落實自我防護措施,發生傳染病之感染,自不得遽令醫院院長即被告丁○○負責。本件案發當時,正值SARS疫情之高峰期,不論疾管局或北市衛生局均時時刻刻發布最新消息呼籲大家加強防護,以免感染,是病患黃郭月裡對自身之防護自應注意,乃渠如因未確實做好自身之防護工作,以致遭感染,自難遽令身為院長之被告丁○○負責。
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本人及其母親即訴外人黃郭月裡
確實感染SARS,或黃郭月裡係遭仁濟醫院醫護人員傳染SARS,或被告丁○○有隱匿疫情等事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仁濟醫院負僱用人之責任,進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268萬3,493元及其喪母之精神慰藉金100萬元,即均有未合,應併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柒、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