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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醫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醫字第32號原 告 戊○○

丙○○己○○兼法定代理人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聖隆律師被 告 子○○

辛○○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法定代理人 邵克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林佩儀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病患房安榮於民國94年4月12日上午11時40分,因左側後腰

部絞痛不適至被告中心診所醫院(下稱中心診所)急診處求診,由被告子○○醫師診治,囑作「靜脈注射腎盂顯影」(

I.V.P)檢查,房安榮於4月12日上午11時50分經注射顯影劑後即發生休克,經實施急救後,始於當日下午1時5分被允許離院。嗣房安榮再於4月13日上午11時25分依醫囑直接至被告醫院放射科報到,於11時30分開始作腎臟腎盂顯影攝影術(即I.V.P),由被告護士辛○○於11時32分實施含碘顯影劑注射後,房安榮突然說想吐,經被告丁○○診視後呼叫999急救小組實施急救,房安榮於12時53分轉入加護病房救治後,於4月14日凌晨0時37分因靜脈腎臟攝影顯影劑CONRAY所致過敏休克併中樞衰竭而不治死亡。

㈡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如下:

⒈被告子○○醫師部分:被告未於4月12日、4月13日在場親

自面見房安榮即隔空診斷及處方,並由訴外人丑○○作診斷處置工作;被告雖有為房安榮製作「靜脈注射腎盂顯影」處方,但該病歷係其事後所製作。被告於房安榮簽署接受「靜脈注射腎盂顯影」志願書時,並未在場向房安榮告知用藥之風險,以致房安榮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簽署X光檢查同意書。

被告並未依醫事放射師法第12條之規定開立「會檢單」,交由醫事放射師進行放射線診斷攝影。

⒉被告丁○○醫師部分:被告並未取得子○○醫師開立之會

檢單而為房安榮實施「靜脈注射腎盂顯影」,亦未向房安榮告知使用藥物可能之風險,又未為顯影劑事前測驗、使用劑量超過藥學文獻所載之20毫升、未提供房安榮資訊選擇各類顯影劑之機會、注射後之觀察期未逾20分鐘。⒊被告辛○○護士部分:被告護士並無醫師及醫事放射師之

資格,其在無醫師及醫事放射師之現場指示下,自行為詢問房安榮過去病史、注射顯影劑、解釋用藥嚴重性等醫療行為或醫事放射業務行為,違反醫師法第28條、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保護病人法律之規定。

⒋被告中心診所:被告醫院監督其受僱人執行職務有所不周,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戊○○為房安榮之父、原告丙○○為房安榮之母、原告

己○○為房安榮之女、原告庚○○為房安榮之妻,因被告等人之過失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原告戊○○為房安榮支出之殯葬費新台幣(下同)32萬6000元。

⒉原告庚○○之扶養費60萬6021元,原告己○○之扶養費48萬5295元。

⒊精神慰撫金:戊○○150萬元、丙○○150萬元、己○○200萬元、庚○○200萬元。

㈣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

條之1、第28條、醫療法第81條、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提起本訴,並為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82萬600元、丙○○150萬元、己○○248萬5295元、庚○○260萬6021元,及自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為備位聲明:⑴被告中心診所醫院應給付原告戊○○182萬600元、丙○○150萬元、己○○248萬5295元、庚○○260萬6021元,及自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子○○、辛○○、中心診所均辯稱:㈠4月12日房安榮並未注射顯影劑亦無發生休克之情事,房安

榮係於被告子○○醫師當場開立檢查單據後才於4月13日進行檢查,且子○○醫師對於病症之治療方式、檢查原因、成功率、可能併發之危險等情皆有詳細解說,甚至連應由放射科解說之顯影劑選擇,包括健保給付用藥為含碘顯影劑,過敏體質之人不建議使用,可選擇自費用藥非離子性顯影劑等情,皆有當面告知房安榮。子○○醫師於電腦上開立I.V.P申請單(或稱會檢單)後,電腦指令即自動列印病歷貼單等資料,並立即傳輸指令至放射科,由放射科電腦讀取該醫囑實施檢查,檢查完成後,始由放射科列印檢查完成之相關資料留存備查,又由子○○醫師為房安榮開立之檢查單編號前後連續等情,可知該申請單並非事後偽作。另4月13日房安榮接受I.V.P檢查休克急救時,子○○醫師於接獲急救通知後,即趕往現場參予急救手續,並非不在現場。

㈡又被告辛○○護士係基於醫師輔助人員之地位,在醫師之指

導下進行顯影劑注射,依衛生署之函釋並不違法,且所謂之指導,並不限於在醫師目視下進行,辛○○護士在醫師指示下於注射顯影劑前,再次與房安榮確認其有無過敏病史,且再次說明此用藥可能造成之過敏症等,係善盡其護理責任。㈢被告子○○醫師、辛○○護士、丁○○醫師就房安榮之死亡

並無過失,且其等在房安榮發生休克後,立即動員全院急救小組全力救援,故被告中心診所就上開被告之行為並無監督不周之法律責任。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辯稱:被告丁○○非醫事放射師,而是放射科主任醫師,應適用之法規係醫師法,原告據醫事放射師法之指摘均不實在。又在

I.V.P 檢查流程中,被告係負責製作報告,既非醫事放射師亦非注射顯影劑之醫護人員,並無過失可言。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房安榮於94年4月12日上午11時40分,因左後腰部絞痛,至中心診所急診處求診。

㈡房安榮於94年4月13日上午11時25分至中心診所放射科報到,

11時30分,房安榮開始準備作靜脈注射腎盂攝影術,由被告辛○○護士於上午11時32分為房安榮實施含碘顯影劑注射後,病患即發生過敏性休克症狀,由被告丁○○醫師呼叫999急救小組實施急救。

㈢房安榮於94年4月13日12時53分轉入加護病房,嗣於94年4月14日凌晨零時37分死亡。房安榮死亡之直接原因經診斷為:

藥物過敏性休克併中樞衰竭,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身體狀況為經靜脈注射腎盂攝影顯影劑CONRAY所致過敏休克。

㈣被告子○○為泌尿外科專科醫師,被告丁○○為放射科專科

醫師、並非醫事放射師;被告辛○○為護士,亦非醫事放射師。被告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之法定代理人為壬○○。被告子○○、辛○○、丁○○皆為被告中心診所之受僱人或使用人。

五、先位之訴部分:㈠被告子○○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於4月12日、4月13日在場親自面見房安榮

即隔空診斷及處方,且房安榮於4月12日上午11時50分經注射顯影劑後,即發生過敏性休克,被告竟又於13日再行注射顯影劑,顯有過失云云。被告否認之,並辯稱房安榮並未於4月12日注射顯影劑,亦未發生休克之情事,且被告確實親自診斷房安榮後開立檢查單於4月13日進行檢查等語。

⑴就4月12日部分:經查證人丑○○即急診室護理長於96

年3 月12日到院結證稱:「(4月12日的病患房安榮之求診經過為何?)當日病患自己一個人走路進來急診,我是第一個和他接觸的人,當時他主動說他覺得腰痛,當時他說覺得應該是結石……我再問他過去有無作過顯影檢查,他說有,我再問他有無對顯影劑過敏,他說沒有……詢問之後我就根據房安榮的陳述作檢傷分類,並電話通知當時泌尿科的值班子○○醫師,當時劉醫師在電話中請我們先安排尿液檢查和KUB(腹部X光檢查)。

之後我就通知傳送人員,帶病人到二樓放射科,照X光片和採集尿液,檢查結束後病人就回急診室休息,等檢查報告,報告出來後劉醫師就來了,看了報告後親自向房安榮問診,當時我有在旁邊輔助。醫師有向房安榮解釋X光片,並建議房安榮作進一步IVP檢查,醫師說因結石可能會再犯,所以需要再作攝影檢查,房安榮當時亦同意,醫師就在電腦輸入IVP檢查申請單,又因病患說不舒服,所以醫師先幫房安榮打止痛針,再開一些消炎止痛的藥,讓房安榮帶回家吃。接著因不是當日立刻檢查,所以院方就安排一個時段告知房安榮來檢查……這些程序完成後,就請傳送人員帶他去批價領藥,之後房安榮就回家了,當天沒有再來醫院」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17頁反面至118頁)。且依房安榮於4月12日之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紀錄、檢驗報告、病歷貼單影本所示(本院卷一第

38、39至41頁),核與證人陳述之證言相符,足見4月12日被告子○○醫師有親自為房安榮看診,且房安榮於當日並未注射顯影劑,亦未發生休克。

⑵就4月13日部分:

①原告雖又主張病歷貼單上記載房安榮於4月12日接受X

光顯影劑注射後發生休克,經心肺甦醒術,由心臟血管科醫師前來探視等情,並提出被告醫院之病歷貼單影本(本院94年度北調字第447號卷第8頁)為證。惟證人丑○○證稱:「4月13日病患並沒有來急診室,他是直接到二樓放射科直接作檢查……後來我聽到有二樓放射科呼叫999,我就一個人帶著急救設備上去,當時所有的急救人員及麻醉醫師都已經在場,準備插管進行急救……依健保局規定,急診病患在24小時內可以再回診,免再掛號免掛號費。該病患在前一天已有急診,而當時又無家屬可以重新幫他再掛急診,所以我建議劉醫師直接將前一日房安榮於急診室之資料叫出來作業,以輸入急診過程中所用的藥物及進行程序,依健保局規定,急診部分之給付申請和住院部分之申請給付是不同的,所以必須將急診過程完備後才能辦理住院手續,然後再幫房安榮辦理住院手續,之後等家屬到院再補簽名」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18頁)。

②按依中央健康保險局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相關辦法

規定,門診或急診當次轉住院,如仍由同科醫師診治,則其健保卡使用一格,費用應以合併於住院費用申報為原則,有該申報總表媒體申報格式及填表說明節本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8-259頁)。經核證人之證言,與上述辦法相符,堪認為房安榮於4月13日接受檢查時,因未辦理掛號手續,以致於房安榮於注射顯影劑發生休克時,被告醫師無法於電腦作業系統輸入急救所需藥物,始援用4月12日之病歷貼單,將4月13日之急救經過連續記載於上。是據此不能證明被告曾於4月12日對房安榮注射顯影劑,亦不能證明房安榮於4月12日曾發生休克之情事。從而被告辯稱其於4月13日為房安榮注射顯影劑,以檢查有無腎臟及輸尿管結石之醫療行為,符合醫學常規,應屬可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僅開立檢查申請單,並未依醫事放射師法

第12條之規定開立「會檢單」云云。被告否認之,並辯稱被告醫師於4月12日確有開立檢查單據。

⑴按醫事放射師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規定

:「醫事放射師業務如下:一 放射線診斷之一般攝影。二 核子醫學體外檢查……」、「醫事放射師執行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會檢單為之。

但自費至醫事放射所檢查者,不在此限;執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業務,應配合醫師行之」。經查醫事放射師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規範醫事放射師於執行放射線診斷之一般攝影及核子醫學體外檢查業務時,需依據醫師開立之會檢單使得獨立為之,其行為義務之主體為範醫事放射師並非醫師,從而原告據以指摘被告子○○醫師未依該法規定開立會檢單云云,並無理由。

⑵另被告子○○醫師係在電腦上為房安榮開立I.V.P檢查

申請單後,由電腦指令自動列印病歷貼單等資料以便歸檔於病歷夾,再由電腦自動傳輸相關指令至放射科執行

I.V.P. 檢查,有4月12日之特殊檢查單電腦列表、放射科電腦紀錄影本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足認被告子○○醫師確實已開立檢查申請單。至於被告所開據該項單據名稱雖為「檢查申請單」,並非上述醫事放射師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所謂之「會檢單」;惟按上述法律目的,應在於規範醫事放射師必須遵照醫師指示,始得執行放射線診斷之一般攝影等檢查,若醫事放射師及醫師均已依法行事,則縱使其所使用之單據名稱與法律規定不同,仍應認為其行為合法,不因此而認為其違反法律規定。故被告所辯,應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未開立會檢單云云,並無理由。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醫師於房安榮簽署接受「靜脈注射腎盂顯

影」志願書時,並未在場向房安榮告知用藥之風險,以致房安榮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簽署檢查同意書云云。經查證人丑○○於96年3月12日到庭結證稱:「(劉醫師在看診有無詢問房安榮有無過敏病史及服用其他藥物?)病患均稱無……(劉醫師有無向房安榮解釋有進行I.V.P檢查之必要性?)有,劉醫師的習慣都會仔細的解釋,也會告知房安榮自費和健保給付顯影劑之不同,讓病患自行選擇……」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18頁反面),則據此足證被告醫師有向房安榮告知健保給付與自費顯影劑二者之不同。原告雖認證人之證言係為掩飾實情而不可採,惟就醫院實務而言,如房安榮選擇使用自費顯影劑,則被告醫院尚且能因此而獲得健保給付所無之收益,對於被告醫院並非不利益,故被告醫師自無不向房安榮告知使用自費項目顯影劑,而逕自使用健保給付顯影劑之理,是證人之證言,應屬可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㈡被告丁○○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丁○○醫師並未取得子○○醫師開立之會檢單,卻為房安榮實施「靜脈注射腎盂顯影」,亦未向病患告知使用藥物可能之風險云云。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其在I.V.P檢查流程中係負責製作報告,既非醫事放射師亦非注射顯影劑之醫護人員,並無過失可言。經查:

⒈被告丁○○係被告醫院放射科主任醫師,並非醫事放射師

,有被告之在職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頁)。且證人甲○○即放射科醫事放射師、乙○○即放射科書記、證人癸○○即放射科醫事放射師均到庭結證稱:

「(放射科之人員配置為何?)一位放射科醫師,七位醫事放射師,護士人員不固定是機動的,一位書記。醫師負責打報告,看護士打針;醫事放射師是負責照相,說明檢查流程;護士就負責打針;書記負責作櫃檯報到手續,告知檢查流程」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20頁、121頁反面、123頁),足證被告丁○○醫師之職務為負責監督放射科成員執行職務、製作影像與判讀報告,並非注射顯影劑或實施醫事放射業務。

⒉又被告醫院已對房安榮告知「靜脈注射腎盂顯影」使用顯

影劑可能導致之過敏反應,並經房安榮同意後實施注射,有被告提出房安榮簽具之X-光檢查志願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06頁)。且證人甲○○亦結證稱:「當日我是在櫃檯,病患進來後我知道他是作IVP檢查,我就請他上廁所更衣,之後再告知病患顯影劑分自費及健保給付,並詢問他之前有無打過顯影劑,病患告知有。我告知病患健保顯影劑有些人會產生過敏現象,並詢問有無糖尿病高血壓等病史,並問病患是否改用自費顯影劑,病患堅持不用,我就將同意書交病患簽名,並請他去作檢查」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20頁反面)。證人乙○○則證稱:「我擔任放射科之書記,工作內容是負責病患的報到,調取病患的舊片……(向病患說明自費藥物和健保給付藥物之不同及健保藥物之危險性之義務是誰?)因主任有交代多問不會錯,所以幾乎所有放射科的人員都會問,當日我先去調片,不在櫃台,所以由甲○○在櫃台」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21頁反面)。而證人癸○○亦證稱:「(94年4月13日病患之檢查經過為何?)護士先問房安榮有無過敏、心臟病等病史,之後先經護士測試打一點點顯影劑進去,看看病患有無過敏反應,這些過程我都有在場親眼見到……(進行檢查前是否有再向病患說明健保藥物及自費藥物之不同?)我有再問,但病患都搖頭拒絕,且不太理睬我。當時他的意識應該清楚,我認為房安榮應該聽得懂我告知他的事情」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3頁正、反面)。則據此足認被告醫院放射科之醫事放射師甲○○與癸○○、護士辛○○,於4月13日房安榮接受顯影劑注射前,均有對房安榮告知注射健保顯影劑與自費顯影劑之不同及危險性。從而被告醫院放射科之護士、醫事放射師既然均已對房安榮告知關於注射健保顯影劑之危險性,則被告丁○○醫師雖未直接告知房安榮關於該等事項,但應認為被告丁○○已其盡監督放射科人員執行業務之義務,並無過失可言,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被告辛○○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辛○○護士在無醫師及醫事放射師之現場指示下,自行詢問房安榮過去病史、注射顯影劑、解釋用藥嚴重性等醫療行為或醫事放射業務行為,為有過失云云。被告否認之,並辯稱被告係基於醫師輔助人員之地位,在醫師之指導下進行顯影劑注射,且在醫師指示下於注射顯影劑前,與房安榮確認其有無過敏病史,並再次說明此用藥可能造成之過敏症等,係善盡其護理責任,並未違法等語。經查:

⒈按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診所安全作業參考指引」第七點

「放射診斷安全作業指引」、㈡「檢查作業流程」第6點規定:「如需注射對比劑進行X光檢查者,應再確認病人有無過敏反應病史及是否符合碘質對比劑檢查之禁忌症,同時備妥抗過敏反應及急救所需之藥物及器械……」,有該指引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1頁)。

⒉而證人癸○○證稱:「護士先問房安榮有無過敏、心臟病

等病史,之後先經護士測試打一點點顯影劑進去,看看房安榮有無過敏反應,這些過程我都有在場親眼看到……剛開始護士打針時,醫師會先看一下測試注射時的狀況,之後他就回去打報告了」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123頁反面、124頁)。則據此足證被告護士於注射顯影劑前,再次與病患確認其過去有過敏病史,及說明該顯影劑可能造成之過敏症狀,係依據衛生署所公告之行政命令而為之,並未違法,且係於被告醫師、醫事放射師之現場指示下為之,其性質係有利於房安榮之行為,目的在於避免房安榮因過敏症狀發生而造成損害,亦無違反一般醫學常規,並無過失可言。是被告所辯,應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㈣至於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雖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

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惟按其立法理由則為:「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如有損害發生,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㈡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煙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需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則參照立法理由可知,醫療行為雖具有危險性,但係因其本質使然,並非現代科技或社會經濟活動所創設,從而衡諸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規範目的,不應認為醫療行為屬於該條規定所稱的危險工作或活動(參照王澤鑑教授,侵權行為法第二冊,特殊侵權行為,第269頁)。

㈤綜上所述,被告子○○醫師、丁○○醫師、辛○○護士之行

為,符合一般醫學常規,且未違反法律規定,並無過失可言,則被告中心診所監督其受僱人執行業務亦無過失,且醫療行為亦非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之1、第28條、醫療法第81條、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六、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中心診所醫院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云云。被告則否認之。

㈠按現代商品無過失責任之基本思想,主要係基於風險分擔與

損失分配之觀點,以及商品製造人因商品之流通市場而獲利,而不在於其可歸責性。商品製造人、經銷商及零售商既得以運用機器大量生產商品行銷得利,則商品製造人應有能力控制最終產品之品質,且當商品因缺陷而造成消費者受有損害時,製造人、經銷商及零售商應得以其大型經濟規模或廣大經濟活動脈絡,分擔其商業交易行為可能導致之損害,因此課以製造人等無過失責任,可避免該有缺陷之商品流入市面,或以其他安全商品替代,以減少危害之發生。

㈡至於對服務責任課以無過失責任者,在比較法上可謂為極為

少見,至於專門職業人員如醫師之服務,應屬絕無僅有。蓋因醫療行為具有不確定性與危險性,因此醫師無法如同商品製造人一般控制最終服務之「品質」。在我國又因為只有少數保險公司提供醫療傷害責任險,因此醫療傷害無法經由保險分散損失;而若藉由增加一般患者醫療費用方式分散風險,將造成一般患者無法獲得醫療服務,顯然違背全民醫療之目的。再者醫療責任負擔增加,將促使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大量浪費醫療資源,增加社會成本(參照陳聰富教授,侵權歸責原則與損害賠償,「消保法有關服務責任之規定在實務上之適用與評析」,第242頁以下,93年初版)。

㈢從而我國消費者保護法雖然未就所謂「服務」責任加以定義

,以致於醫療行為究竟有無該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發生疑義;惟綜合上述商品無過失責任之基本思想,同時審酌醫療行為異於商品製造之特殊性,以及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本院認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謂「服務」,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排除醫療行為,亦即醫療服務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之1、第28條、醫療法第81條、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中心診所醫院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先位、備位之訴既均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邱 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