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除字第364號聲 請 人 甲0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業經鈞院以93年度催字第233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程序者,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又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本件聲請人自承系爭支票係為支付工程款而交予第三人蔡宗毅,嗣蔡宗毅未履行工程契約卻拒絕返還工款款,伊乃向警察報案並聲請掛失止付等語。則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附表: 94年度除字第364號│├──┬─────────┬─────────┬───────────┬─────────┬────────┬──┤│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001 │馥園蛋糕坊 葉文生│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93年6月20日 │52,800元 │BI0000000 │ ││ │ │行 │ │ │ │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