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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他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2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和解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查聲請人聲請和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民

國95年1月20日,以95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嗣經本院95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確定,其聲請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計算書聲請費用 新臺幣2,000元合 計 新臺幣2,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炎暾

裁判日期:200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