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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他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33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複 代 理人 趙佑全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台北市政府間給付拆遷補償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伍仟叁佰玖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拆遷補償費事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拆遷補償費新台幣(下同)983,723 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790元,原告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58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雖暫免繳交之上開裁判費,惟原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訴訟,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聲請退回二分之一之裁判費後,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5,395元之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裁判日期:200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