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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他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34號原 告 甲○○○被 告 文鍾奇律師即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為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玖拾壹萬玖仟壹佰零玖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經本院於92年4月15日以92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案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694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5月14日以93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對被告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646號判決被告即上訴人一部上訴有理由,兩造均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該案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0號審理中,因兩造經合法通知,於兩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

二、次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契約,起訴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向訴外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清償融資借款新臺幣(下同)294,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84年12月29日起至被告清償前項借款,並於撤銷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查封之日止,每月224,201元。;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是本件第一審(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694號)及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646號)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核定為313,505,487元(先位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起訴時即92年4月10得受之利益核定為19,505,487元)。嗣原告於93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

646 號第二審審理中以書狀縮減先位聲明:(一)確認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通公司)對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有向訴外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清償融資借款294,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務存在。(二)確認大通公司對被上訴人即原告有23,907,300元遲延損害賠償之債務存在;備位聲明:確認大通公司對被上訴人即原告有40,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務存在。是第三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核定為317,907,300元。本件第一、二、三審應徵裁判費核定如後附計算書所載。

三、末查,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及被告在第二審及第三審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載,共9,919,109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另原告在第三審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載,共33,3612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36,027元 依起訴訴訟標的

價額313,505,487元計算第一審送達郵費 342元 已由原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3,804,040元 依上訴時訴訟標

的價額313,505,487元計算第三審裁判費 3,854,860元 依上時訴即縮減

後訴訟標的價額317,907,300元計算說 明: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2,536,027元,原告起訴暫免繳交(送達郵費342元已由原告繳納,不予計入),依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694號判決,應由被告負擔。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3,804,040元,被告提起上訴暫免繳交,由被告自行負擔。

三、第三審訴訟費用3,854,860元,查本件兩造均上訴第三審,原告上訴第三審,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907,3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333,612元;被告上訴第三審,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4,00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3,578,700元,第三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日期:200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