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4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複 代理人 張人志律師被 告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佣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肆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600,000元,應繳裁判費為122,880元。次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許,嗣原告於95年5月10日具狀撤回起訴,有撤回書狀可稽,原告既撤回起訴,依上開規定,原告尚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二分之一即61,44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