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他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61號原 告 陳建中律師即昱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王現順、王進祥間請求返還建物所有權狀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裁判費為17,335元。原告前經本院95年度救字第1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雖暫免繳交之上開裁判費,惟原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訴訟,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回1/2之裁判費後,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8,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