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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仲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STAREXPRE

樓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甲00000 00

群島商優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九十四年仲聲(信)字第四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壹拾陸萬參仟壹佰陸拾肆點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94年仲聲(信)字第4號仲裁判斷書,其中命:「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163,164.02元,及自9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1/2之仲裁費用」。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各語。並提出仲裁判斷書、送達證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仲備字第3號仲裁判斷書呈請核備案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亦於95年1月11日以95年仲業字第950067號函檢送送達收據(回執)在卷足佐,況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綜上,聲請人之主張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裁判日期:200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