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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仲執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仲執字第10號聲 請 人 甲○○

5129相 對 人 鑫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東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5年4月25日所為93年度仲聲孝字第101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鑫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東碱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甲○○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參萬柒仟伍佰元整,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百分之二‧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93年仲聲孝字第101號仲裁判斷書,命::「一、相對人鑫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東碱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甲○○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參萬柒仟伍佰元整,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百分之二‧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仲裁判斷書為證,該仲裁判斷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復經本院95年度仲備字第56號准許備查在案,業據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

四、從而,聲請人本件請求,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裁判日期:200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