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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仲執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仲執字第11號聲 請 人 串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國立政治大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所為九十二年度仲聲信字第一五0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仟玖佰貳拾萬陸仟零陸拾玖元整暨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返還給聲請人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之履約保證金暨自本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後第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92年仲聲信字第150號仲裁判斷書,其中命:「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29,206,069 元,及自9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返還給聲請人3,00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暨本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後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各語。並提出仲裁判斷書、送達證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仲備字第63號仲裁判斷書呈請核備案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亦於94年5月25日以94年仲業字第941120號函檢送送達收據(回執)在卷足佐,況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綜上,聲請人之主張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