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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仲執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仲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廣電人市場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李文傑律師

蕭秀玲律師相 對 人 加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仲聲信字第一三0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新台幣壹仟零肆萬伍仟柒佰伍拾捌元(含稅),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所載:「本請求及反請求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作成九十二年仲聲信字第一三0號仲裁判斷書,其中主文第一項:「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新台幣壹仟零肆萬伍仟柒佰伍拾捌元(含稅),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本請求及反請求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為此爰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仲裁判斷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送達函文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主張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裁判日期:200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