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仲執字第13號聲 請 人 華龍海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爭議事件,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經該會於民國95年6月7日以95年度仲聲孝字第9號仲裁判斷在案,依該仲裁判斷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八萬零三百零四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案,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仲裁法及非訟事件法對於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之管轄均未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決定,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據聲請人呈報及仲裁判斷書記載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為中央機關,其機關所在地設址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轄區,非屬本院轄區,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聲請,爰依職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聲請事件移送該管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仲裁法第52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