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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仲執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仲執字第15號聲 請 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7樓法定代理人 乙○○

號7樓相 對 人 任鳴鉅律師(即張秀政之破產管理人)相 對 人 陳淑貞律師(即張秀青、張益周之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所為九十四年仲聲仁字第七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柒佰壹拾伍萬零參佰陸拾壹元,及其中壹佰捌拾柒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伍佰貳拾柒萬貳仟肆佰柒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任鳴鉅律師即張秀政之破產管理人應給付聲請人貳拾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伍萬參仟捌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壹拾伍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三、相對人陳淑貞律師即張秀青之破產管理人應給付聲請人陸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壹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肆萬陸仟玖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四、相對人陳淑貞律師即張益周之破產管理人應給付聲請人伍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壹萬肆仟柒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肆萬壹仟伍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整,由相對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6%、任鳴鉅律師(即張秀政之破產管理人)負擔2%、陳淑貞律師(即張秀青之破產管理人)負擔1%、陳淑貞律師(即張益周之破產管理人)負擔1%。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信託報酬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在案,相對人於收受仲裁判斷後,未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此爰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仲裁判斷書、掛號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經核本件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