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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仲執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 請 人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事實理由欄中關於「聲請人柏泓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日期:200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