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仲執字第17號聲 請 人 國立台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所為九十三年仲聲信字第○○三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 6,457,626元,及自民國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統包工程內管線費用負擔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95年仲聲信字第
007 號仲裁判斷書,其中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 6,457,626元,及自民國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為此爰依仲裁法第 3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仲裁判斷書、送達證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仲裁判斷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主張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