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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仲執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 請 人 富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三年度仲聲忠字第一0五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肆佰貳拾陸萬壹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仲裁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九(即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8年10月間承攬相對人之西濱WH08標之台電、中華電信、台塑石化管道埋設代辦工程,嗣因雙方就(一)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未獲給付、(二)因契約終止所失利益之賠償、(三)相對人要求聲請人修復桃32線改道由其他施工單位破壞之管線費用拒不給付、(四)因桃科變更,致該工程自89年11月13日起停工而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相關費用,未獲補償、(五)相對人截至92年 2月12日給付第五期工程款後,即藉故遲不給付前已完成之工程款之損害,雙方就應予賠償之項目發生爭議,經雙方協議不成,聲請人即遵循兩造所簽定之合約書第20條「爭議處理」第 1項所約定之仲裁合意條款,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經仲裁庭於94年9月19日作成93年度仲聲忠字第105號仲裁判斷書,該判斷書主文載明相對人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惟相對人迄今未按前揭仲裁判斷書主文所示而為給付,迭經聲請人催討,仍拒不清償,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

2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仲裁判斷書影本一件為證。

二、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觀同法第52條規定即明。是此項裁定,僅得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上審查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事由,以決定應否准予執行。查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仲裁判斷書、仲裁文書送達收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4年11月21日函影本各 1份為證,經核各該仲裁判斷均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事由,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