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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仲執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仲執字第7號聲 請 人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九十四年仲聲忠字第二五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肆萬伍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94年仲聲忠字第25號仲裁判斷書,其中命:「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6,445,814元,及自9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70%,餘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仲裁協會於95年3月13日以95仲業字第950431號函,將前開仲裁判斷書檢送予相對人,相對人並未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綜上,聲請人之主張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日期:200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