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仲執字第8號聲 請 人 信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九十三年仲聲信字第九九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仟肆佰零肆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暨本仲裁判斷書正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聲請人其餘之請求駁回。三、仲裁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相對人九十一年度興達施工處「興達灰塘興建室內煤場工程」承攬工程鋼筋調整款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在案,惟經聲請人發函請求給付,相對人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仲裁判斷書、律師函等影本為證。
二、經核本件雙方因鋼筋調整款爭議而行商務仲裁,雙方之契約已約定附條件之仲裁協議,是否成就仲裁之條件,仲裁判斷書關於程序部份已詳為說明,就實體部分仲裁判斷確實針對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而為之,並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並詳述認定相對人給付之理由,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