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仲執字第9號聲 請 人 信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所為九十三年仲聲孝字第九六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三項所載:「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興達灰塘興建室內煤場工程』第五期工程逾期違約金扣款新台幣玖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94年仲聲(信)字第4號仲裁判斷書,其中主文第三項命:「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興達灰塘興建室內煤場工程』第五期工程逾期違約金扣款新台幣玖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本仲裁判斷書正本送達相對人翌日(即民國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各語。並提出仲裁判斷書、送達證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仲備字第100號仲裁判斷書呈請核備案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4年10月3日以94年仲業字第942168號函檢送93年仲聲孝字第96號仲裁判斷書正本送達收據在卷足佐,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主張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