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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仲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仲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丙○○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選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任乙○○○○(通訊處: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四年仲聲愛字第六十二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91年12月4日就「國立臺北科技大學科技研究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案」公開招標,由聲請人得標 ,雙方並於94年12月18日訂立契約書。嗣後雙方於履約過程產生爭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進行履約爭議調解不成立後,雙方同意提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進行仲裁,聲請人選定陳凱聲律師為仲裁人,相對人選定方錫洀律師為仲裁人。依據聲請人過去之仲裁經驗,類此工程爭議之仲裁案件,同時涉及法律及工程施工上之爭點,故仲裁人宜由具備法律專業與工程專業之仲裁人任之較為合適,此亦為仲裁制度之宗旨。如仲裁人僅有法律專業,恐難切中本案事實之爭議點,即便可另委請工程專家做為證人或鑑定人,惟仲裁人因無工程方面之深入瞭解,或無法期待仲裁人能提出關鍵問題,藉由證人或鑑定人之證詞以釐清案情,抑或對證人、鑑定人之證詞、鑑定報告無從評價,實遠不如由工程專業人士直接擔任仲裁為妥。本案雙方之選認定仲裁人均為律師,聲請人認為應選定具備工程背景之專業人員,例如建築師,為主任仲裁人,惟相對人均不同意,亦不提供人選。為此依仲裁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定具備工程專業知識之主任仲裁人,裨保當事人權益等語。

三、查本件兩造於選定之仲裁人後30日內,既未能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又兩造各自推選之主任仲裁人選因兩造仍互有爭執,本院認應另行選任較為妥適,故函詢仲裁協會提供名錄供參酌後,因本件仲裁事件涉及工程契約及相關法律,是審酌該事件性質,認為選定取得國立中興大學法學碩士、美國伊利諾州立大學比較法學碩士,現任教授、行政院法規委員會委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法規委員、訴願委員、經濟部顧問兼訴願會委員之乙○○○○,具有法學專業知識及仲裁實務處理經驗,擔任本件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為適當。

四、依仲裁法第9條、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選任仲裁人
裁判日期:2007-01-31